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9年度,89號
TPEV,99,北勞簡,89,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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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聖高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89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7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及 自民國98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76,7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 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37, 000元,詎被告自98年8月起未按期給付薪資,積欠98年8月 、9月、10月薪資共計111,000元,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調解,被告均未出席,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1 1,000元、資遣費65,726元,共計176,726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37,000元 ,被告積欠98年8月、9月、10月薪資共計111,000元迄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 、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 單、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111,000元,洵屬有據。四、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 同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又按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 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積欠工 資3個月等,而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資遣費等款項,堪認原告於上開申請調解時,以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與該規定相符,足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合 法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 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故原告主張其 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9天,平均工資為37,000元,依上開規 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726元(37,000元×0.5×{3+ (6+19/30)/12)}=65,72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11,000元、資遣費65,726元 ,共計176,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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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高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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