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99年度,51號
TPEV,99,北勞小,51,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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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應給付被告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丁○○代領。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璞石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璞石公司並派 至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擔任學生宿舍清潔工作,月薪新臺幣( 下同)18,500元,但被告璞石公司自民國97年11月起即避不 見面,薪水雖零星給付,但並未付足,尚積欠原告①自97年 3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間之薪資37,010元、②以年資9 個月 計算資遣費6,938 元(18,500/2x9/12=6,938 ,元以下四捨 五入),③10天預告工資6,170 元(18,500/30x10=6,170) ,共計欠款50,118元。經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 告璞石公司均未出席。又被告璞石公司對被告國立臺灣大學 尚有履約保證金債權,卻怠於行使權利,爰就原告請求被告 璞石公司給付範圍內,代位璞石公司向被告國立臺灣大學請 求給付。並聲明: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應給付被告璞石公司 50,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 項已於99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三、被告璞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則以:97年12月1 日璞石公司與被告國立 臺灣大學解約後(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還有一筆履約保 證金225,000 元未領回,璞石公司尚有多名員工未領到薪水 ,故若執行法院來文,我們就會將該筆款項交給執行法院做 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由雇主按勞工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又原告工作年資為9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規定,被告璞石公司應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璞石公司積欠原告薪資37,010元、資遣費6,938 元、預告期間工資6,170 元等款項,業據其提出清潔人員工 資明細表、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郵局存摺影本等為證 (本院卷第7 至12頁),且與首開法律規定相符。被告璞石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則對原告主張之欠款 金額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 即債權人之代位權。本件被告國立臺灣大學自認被告璞石公 司尚有履約保證金225,000 元並未領回,則原告對被告國立 臺灣大學就請求被告璞石公司給付欠款50,118元之範圍內, 行使代位權,自屬依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及民法代位權,請求被告國 立臺灣大學應給付被告璞石公司50,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璞石公司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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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