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99年度,50號
TPEV,99,北勞小,50,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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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3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經被 告派遣至國立臺灣大學擔任學生宿舍清潔工職務,月薪新臺 幣(下同)18,000元,惟於97年3月起即積欠原告薪資未付 ,嗣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均未出席, 乃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40,501元,另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6,75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1元,及自99年7 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後,被告公司積欠薪資未給付等 事實,業有其提出被告璞石公司支付清潔人員工資明細表1 份、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份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薪資40,501元,洵屬有據。
四、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 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而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 告主張因被告公司積欠工資未付,經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調 解給付上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堪認原告於上開申請調解時,有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事由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案兩造勞 動契約之終止應係由原告依上開法條終止甚明。又查原告受 僱被告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之後,則原告 之資遣費當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 原告主張自97年3月起受僱被告,迄97年11月止,年資計9個 月,另自98年6月至98年11月應領薪資分別為17,409元、17, 409元、17,409元、17,409元、18,000元、18,000元,有其 提出被告璞石公司支付清潔人員工資明細表1份為憑,且被 告復未為爭執,自堪憑採。故原告月平均薪資應為17,606元 ((17,409元+17,409元+17,409元+17,409元+18,000元+18, 000元)/6=17,606元,可請求資遣費為6,602元(17,606元 9/12)0.5=6,602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0,501元及資遣費6,602元共 計47,103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1,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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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