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99年度,47號
TPEV,99,北勞小,47,201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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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至 國立臺灣大學擔任學生宿舍清潔工職務,月薪新台幣(下同 )2萬元,詎被告積欠97年10月、11月薪資共計4萬元未付, 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均未出席,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萬元、資遣費7500元,共計475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97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至國立臺 灣大學擔任學生宿舍清潔工職務,月薪2萬元,被告積欠97 年10月、11月薪資共計4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被告璞石公司支付清潔人員工資明細表、薪資帳戶存摺內頁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萬元, 洵屬有據。
四、關於資遣費部分:
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又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 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為資遣或其他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已資遣或其他曾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答辯,可見被告並未主動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而查,原告因被告積欠工資2個月等,而向台北 市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等款項,堪認 原告於上開申請調解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 由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與該規定相符,足認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 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且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9個月,平 均工資為2萬元之事實,亦已如前所述,據此計算,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00元(2萬元÷2×9 ÷12=7500)。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萬元、資遣費7500元,共計 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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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