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99年度,14號
TPEV,99,北保險簡,14,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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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 (下同)89.12.18 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住院醫 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 新台幣 (以下同)2、000元,98.11.25因肝癌之肝腫瘤及膽 囊發炎而住院,並於98.12.11接受1、採用無線頻率電熱療 法切除肝腫瘤,因此乃最近二年才採用之新醫術,且醫師考 量此乃病人身體狀況最可承受者;2、膽囊切除(剖腹探查 及膽囊切除術),因醫師考量若採用腹腔鏡手術,可能無法 一併處理肝腫瘤切除及膽囊切除兩項,所以採用開大刀手術 ,以保證能處理乾淨;但被告卻以上二項手術並非保險契約 內所指之特定手術項目之第六85項之:『腹腔鏡膽囊切術』 、及十二之『惡性腫瘤切除術 (所有部位)』而不予理賠, 但名稱雖不同,但理賠應著重於病情之嚴重性及手術之事實 以決定理賠與否,而不是一昧強調手術之名稱、玩字面遊戲 ;原告所動之手術比被告所定之特定項嚴重,事實上其膽囊 、肝腫瘤確已切除,只是方式與契約上所特定之方式不同而 已,且事實上手術比契約上手術方式進步且嚴重許多,被告 應予理賠。
二、依保險契約應理賠住院醫療日賠金額之50倍,因每日住院醫 療之保險金額為2、000元,50倍即為10萬元,原告有兩項手 術,被告即應理賠20萬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保險契約係原告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於89年 12月18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2、000元,先予敘明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三、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住院期 間接受手術治療者,須該手術項目為本契約附表所列的特定 手術項目之一時,本公司始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 險金日額』的五十倍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意即指 就系爭契約而言,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若經診斷而 於醫院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者,且該手術項目為本契約附 表所列的特定手術項目之一時,本公司依約應按保險金額20 00元之五十倍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核諸起訴狀所載內容, 原告所指稱之醫療保險金應為前揭所示之「特定手術保險金 」。
四、被保險人即原告所為之手術,查並不符合系爭「住院醫療終 身健康險」條款所列之特定手術。查原告因肝癌、B型肝炎 、肝硬化及糖尿病,於98年11月25日至98年12月16日於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以下簡稱台大醫院)住院,並於 98年12月11日接受肝腫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及膽囊切除術。 依台大醫院手術紀錄,所施行之手術方法 (OperativeMetho d)為「1.Exploratory laparotomy cholecystectomy (剖 腹探查及膽囊切除術)。2.RFA(肝腫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 」,查並不符合系爭「住院醫療終身健康險」條款所列之特 定手術「腹腔鏡膽囊切除術Laparoscopic cholecystectomy 」及「惡性腫瘤切除手術 (所有部位)」,說明如下:(一) 按所為之剖腹探查 (Exploratory laparotomy)及膽囊切除 術 (cholecystectomy),為在右上腹或正中上腹做10~15公 分左右之切口,進入腹腔內直接將膽囊切除;而系爭條款 所約定之腹腔鏡膽囊切除術 (Laparoscopiccholecystecto my),係指在腹部做三到四個小切口,在腹腔鏡及附屬機械 的幫助下,完成膽囊切除,與傳統之膽囊切除術相較之下 ,其侵襲性較小,術後傷口疼痛輕微、傷痕美觀、住院天 數減短及病患恢復迅速,故普遍均以腹腔鏡膽囊切除術為 切除膽囊之方式,除非病人具有腹部嚴重粘連之情形,醫 師才會轉而施行傳統剖腹式膽囊切除術。




(二)另所為之肝腫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 (Radio-frequencyablat ion, RFA),則是將一種特殊的探頭在超音波指引下進入腫 瘤內部,另一端接到RF電流發出器,開啟電源後,電流自探 頭尖端由單一或多重方向進入腫瘤內,與腫瘤組織磨擦後產 生離子激化,進一步產生熱能,造成癌細胞之凝結壞死。而 肝癌的治療以手術為最佳選擇,包括肝葉切除及肝臟移植, 切除則需以開腹手術切除部份肝臟,以移除肝臟內之病灶。 故被保險人所為之肝腫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並未切除任何 肝惡性腫瘤之病灶,與系爭條款所定之「惡性腫瘤切除手術 (所有部位)」顯不相同。
五、次查原告對所施行手術方式為「膽囊切除術」及「肝腫瘤無 線頻率電熱療法」並不爭執。觀諸卷附系爭契約附表特定手 術項目表所載:「本表所列部分手術項目之中英文名稱係根 據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六、五、十五所公告之衛署健保字第 八六○二四八八八號函」之內容,乃為被告公司參照中央健 保局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核可之手術項目,於兩造所訂系爭 「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內附表明確臚列特定手 術項目,則系爭保險契約文字已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 契約無何疑義,自無庸為何解釋。被保險人 (即原告)所為 之手術,自須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特定手術項目,始得向 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六、按中央健保局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下簡稱支付標準),本案 爭執手術項目皆屬目前現行中央健保局核可之手術項目,且 自83.11.1及93.7.1施行至今:
(一)膽囊切除術 (Cholecystectomy),診療項目代碼:75203B, 健保支付點數:11710,價格參考期間:93.7.1~迄今。(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 (Laparoscopic cholecystectomy),診 療項目代碼:75215B,健保支付點數:12881,價格參考期 間:93.7.1~迄今。
(三)肝腫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 (Radio-frequency ablation in hepatic malignancy),診療項目代碼:37042C、37043C、 37044C,支付點數:7600、11400、15200,價格參考期間: 93. 7.1~迄今。
(四)肝切除手術,分為肝部分切除術、肝區域切除術、及肝葉切 除術,診療項目代碼為75002B~75005B、75015B~75018B, 支付點數不等,價格參考期間:86.11.1及93.7.1 ~迄今。可知系爭契約附表特定手術項目表所列舉之「腹腔鏡膽囊切除術」及「惡性腫瘤切除手術(所有部位)」,與原告所為之「膽囊切除術」及「肝腫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無論是英文名稱、診療項目代碼及支付點數均不同,為不同之診療項目,應無可疑。



七、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 規定甚明。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保險法第54條後段規 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僅於解釋契約有疑義時始有適 用,倘保險契約文字已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解釋契約 無疑義時,則無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之餘地。查系爭契 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者,須該 手術項目為本契約附表所列的特定手術項目之一時,本公司 始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十倍給付 『特定手術保險金』。」保險契約保障範圍與保費間具有對 價關係,上述規範係為正面表列(列舉),並條款設計為避 免中文解釋不足,故特定手術方式特別以中、英文對照方式 陳列,故原告所行「剖腹探查及膽囊切除術(Exploratory laparotomy cholecystectomy)」,手術項目中英文皆與條 款表列之「腹腔鏡膽囊切除術 (Laparoscopiccholecystect omy)」不同;另原告所行之「肝腫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 (Rad io-frequency ablation, RFA)」,依其手術方法並非 為肝腫瘤之切除,與條款表列之「惡性腫瘤切除手術(所有 部位)」施術方法並不相同,綜上,原告自不能捨契約文字 而為曲解。
八、揆諸上揭事實,足證原告所為「膽囊切除術」及「肝腫瘤無 線頻率電熱療法」,與系爭「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之『特定手術保險金』(參附表)兩者有 別,即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告公司拒絕給付 保險金並無違誤之處,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丙、本院心證: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 規定甚明。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保險法第54條後段規



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僅於解釋契約有疑義時始有適 用,倘保險契約文字已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解釋契約 無疑義時,則無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之餘地。經查,本 件契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者, 須該手術項目為本契約附表所列的『特定手術』項目之一時 ,本公司始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 十倍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契 約附卷可稽,是本件保險契約內既已以附表將『特定手術』 逐一『列舉』,且逐條『中、英文』對照併列,其契約之文 字已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契約已無何疑義,自無另為 解釋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再保險契約保障範圍與保費間具有『對價關係』,契約內既 已附表『明定』『列舉』『特定手術』才予理賠,即表示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所繳交之保費只有對該表列之手術有所理賠 ,非該表列之手術即非所納保費所保障之範圍自明,被保險 人或要保人自不得就非列舉表列之特定手術請求理賠。蓋既 非表列之特定手術即與其所繳保費間『無對價關係』而無得 請求理賠!
三、再本件保險契約附表特定手術項目表經載明:「本表所列部 分手術項目之中英文名稱係根據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六、五 、十五所公告之衛署健保字第八六○二四八八八號函」,此 有該保險契約附卷可稽,可知該保險契約附表所列舉之『特 定手術』均係參照「中央健保局」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核可 之手術項目而為;而依「中央健保局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與本件有關之『膽囊切除術』、『腹腔鏡膽囊切除術』、『 肝腫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肝切除手術』,自83.11.01 、93.07.01施行以來,均『分別』列有其手術項目、代碼、 支付點數及價格:『膽囊切除術』 (Cholecystectomy)者, 其診療項目代碼為75203B、健保支付點數為11710;『腹腔 鏡膽囊切除術』 (Laparoscopic cholecystectomy)者,其 診療項目代碼則為75215B、健保支付點數為12881;『肝腫 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 (Radio-frequencyablationinhepat icmal ign ancy)之診療項目代碼則為37042C、37043C、37 044C、支付點數為7600、11400、15200;『肝切除手術』, 又分為肝部分切除術、肝區域切除術、及肝葉切除術,其診 療項目代碼則為75002B~75005B、75015B~75018B、支付點 數不等,此另有被告提出之「中央健保局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表附卷可稽,其中各項手術項目非但其中、英文名稱不同 ,其代碼、支付點數與價格均不相同,可知原告所為之『膽



囊切除術』及『肝腫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並『非』本件保 險契約附表特定手術項目附表所列舉之『腹腔鏡膽囊切除術 』及『惡性腫瘤切除手術 (所有部位)』,其文意已是清楚 ,解釋上已無疑義,自無庸另為解釋;乃原告卻另為解釋稱 其所為之手術比保險契約上所定之特定項目嚴重且手術方法 進步,且事實上膽囊、腫瘤確已切,被告應予理賠云云,自 無理由!再原告所為之上揭二項手術既非保險契約附表所列 舉之特定手術,依前手揭所述保險契約保障範圍與保費間之 『對價關係』而言,自非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障範圍,被告本 於契約之對價關係不予理賠,堪屬有理,原告稱被告不能一 昧強調手術之名稱、玩字面遊戲,不予理賠云云,亦非有理 ,蓋其所為之手術並非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障範圍,自不得請 求理賠!其遽以請求理賠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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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