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68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5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
附民字第6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表兄,自95年起有債務關係,96年12 月21日下午1 時許,原告與其母何金蘭於被告之父王宗宜位 在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崙子57號住處內,與被告及王宗宜商 討債務清償問題,原、被告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掌摑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右臉、右肩挫傷之傷害。又被告不滿原告一再催討債務,竟 基於恐嚇犯意,於97年1 月29日下午2 時許,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發送:「你不讓我做生意,我會陪妳一 起燬滅、一無所有,在所不惜。就從今日起!妳最好要有心 理準備..」之簡訊至原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 原告心生恐懼。引起原告日後身心飽受恐懼之苦,產生「焦 慮症」、「心臟節律不整」等後遺症,且因傷害造成長期痠 痛及半夜惡夢驚醒哭泣等精神上及肉體之痛苦,他人介紹之 相親姻緣因而無法有結果。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195元、因 害怕恐懼跑至三溫暖外宿、有家歸不得之外宿費用46,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預估醫藥費27,000元,總計199, 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捨棄耳鼻喉科、健檢及家醫科、皮膚科之金額。 ㈢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傷害原告右臉部分:
⒈刑事一、二審判決以證人何金蘭之證述等認定被告之傷害犯 行,惟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既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其證言應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 能力,亦因釋字第582 號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應不得 作為法院判斷之基礎,故本案刑事判決未就此踐行交互詰問 遽行判決,不無違背法令之處。
⒉綜合原告、證人何金蘭及王宗宜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打 原告一巴掌,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有疑義者係被告乃慣用 右手之人,如何能掌摑致原告右臉成傷?且按當時情境,可 知被告係臨時起意突然之舉,依生理上自然反應自是以慣用 之右手掌摑,又原告雖稱其不知被告以何手打伊,惟在法庭 上數次起身陳述當天案發情況,並作勢模擬被告用力擊打其 臉頰之姿勢,均係出右手抬高用力往左下方揮擊,顯見其以 親身見聞之身體語言表示被告是如何用右手打其左臉。縱成 傷亦不應在其右臉,被告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顯不具因果 關係。刑事二審判決,未見證據證明被告使用「反手」方式 揮擊、更與原告上開模擬被告動作相左。再者,原告證稱被 告「是很重的打」令其有眩暈感,竟在僅相隔10分鐘後與被 當自外拉扯回家時忘記臉部有無紅腫等異樣,卻又在距案發 近7 小時後之驗傷時臉部仍呈潮紅現象,顯非合理,且於94 年5 月28日在第一次警詢筆錄稱:「甲○○徒手打我頭部」 ,亦與其上證述打巴掌有異。被告固不否有出手掌摑原告, 但其出右手掌摑原告左臉,不論用力與否、有無成傷,均不 致造成原告右臉之傷害,參酌原告曾於被告開立之支票背面 偽造被告之父王宗宜之背書,難謂原告右臉之傷勢非其偽造 而來。
㈡傷害原告右肩部分:
被告不否認曾和原告發生拉扯,惟所扯係原告之左手而非右 手。原告於刑事時自承王宗宜係拉其右手返家,縱其稱被告 亦拉扯其右手,惟既有被告以外人之亦於相近時間拉扯相同 部位,原告又不能清楚指明其右肩傷勢係何人所拉,尚不能 逕認原告右肩之傷即為被告所為。刑事二審判決全屬推論而 無證據支持,且拉扯手部,然手腕、手臂無傷卻傷及肩部, 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
㈢簡訊恐嚇原告部分:
依被告所寄發之簡訊內容觀,僅止於「陪妳一起..」,並 無任何行為發動之意思,換言之,不存在行為人之主動性, 尚不能僅因文句中存在「燬滅及一無所有」等字眼即可認接 收者客觀上必生畏怖心,況原告在此之前即一再向被告表示
若不清償欠款其要自殺,此以死相逼難道非「燬滅」?被告 僅以此寓意「陪妳一起死」,實難謂有侵害原告何等權利可 言。另因原告於97年1 月29日收到上開簡訊後,非但未如其 所言嚇到躲起來,反而在隔日即97年1 月30日至調解會就被 告積欠之債務主動聲請調解,何來害怕之有?
㈣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分別係精神科及心臟血管內科,且應診 日期距事發日96年12月21日、97年1 月29日達一年之久,其 焦慮症更自91年即開始就醫,均與被告上開行為無關。另科 學中醫診所之收據,無法知其係因何疾病就醫,且時間亦與 案發時相距甚遠。此外,醫療收據分別有家庭醫學科、皮膚 科、耳鼻科、心臟血管內科及精神科,且時間亦多集中97年 底至98年初,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大溪地健康廣場97年中 及98年2 月13日發票,乃與被告無關之原告自己享樂花費收 據,向被告以侵權為由請求賠償,被告難以接受。三、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案卷、函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及公務電話記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表兄,自95年間起有債務關係,嗣96年12 月21日下午1 時許,原告前往被告之父王宗宜位在嘉義縣新 港鄉北崙村崙子57號住處,與被告及王宗宜協商債務清償, 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右肩挫傷之傷害;又被告不滿原 告一再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犯意,於97年1 月29日下午2 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送:「你不讓我 做生意,我會陪妳一起燬滅、一無所有,在所不惜。就從今 日起!妳最好要有心理準備..」之簡訊至原告持用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等情,有簡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在97年度他字第4450號卷第1 頁後為證。至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 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 人何金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其應擔 負偽證罪責,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4846 號卷第7 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檢察官違法取供或證人何 金蘭有何不自由而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該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非無證據能力。再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之甚明。而經核閱所調刑事 卷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案審理時均未就上情表示意見, 其辯稱該判決不無違背法令云云,尚無足採。
㈡次查,被告既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原告臉部及拉 扯之行為,而原告臉部受傷位置,本與被告出手之方式、角 度及二人間之相對位置等因素有關,縱令被告確係以右手朝 原告之臉部毆打,當亦無僅能觸及原告左臉之情,再者,兩 造既因爭執進而拉扯,衡諸被告所施力道,應屬非輕,當足 使原告右肩成傷無疑。且原告右臉、右肩受傷既有上述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並審酌98度易字第57號卷第26至28頁所附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顯示,原告於96年12月21日 下午1 時許,遭原告傷害後,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即前 往該院就診等情,綜合判斷,堪認原告所受傷害,確係遭被 告毆打、強拉所致。又查,原告因被告欠款未還,乃予催討 ,本非法所不許,詎被告竟於97年1 月29日下午2 時許發送 :「妳不要讓我做生意,我會陪妳一起燬滅、一無所有,在 所不惜。就從今日起!妳最好要有心理準備」之簡訊,自屬 對原告惡害之通知,原告亦因畏懼而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 顯見其對生命安全深感不安,實達危害安全之程度甚明。且 殊無因原告是否在隔日就被告積欠債務聲請調解,而有不同 認定。本院98年度易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 第1241號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被告猶執前詞置辯,殊無可取 。至被告雖另以原告偽造文書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752 號起訴在案,而稱原告右臉之 傷勢難謂非其偽造而來,然該案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原告無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駁回 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足稽,被告所指,難謂有理,附 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 恐嚇等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 構成侵權行為。以下爰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是否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26,195元及預估醫藥費2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恐嚇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固提出 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科別心臟血管內科、精神科之就診日 期最早各為97年11月3 日、同年12月2 日,距事故發生日, 已近10月,其與本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實甚有疑。本院並 審酌該院回函所附病歷足知,原告早於91年8 月20日即曾於 精神科應診,是苟因此事故致其病況加劇,當於距事故日甚 近期間內即密集回診,始稱合理,是綜上,尚難認該部分支 出應由被告賠償。至所提科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 於97年1 月17日至同年9 月6 日共應診24次,然衡其所載病 名「肩及上臂扭傷疼痛」,與事故後原告驗傷之病名「右肩 挫傷」已有不符,且以常情論,挫傷等傷害,當於傷害發生 後數日至1 、2 周內傷勢最為嚴重,其後逐漸緩解,豈有於 傷害後,除驗傷外,無需任何處置,詎於近3 周後始第一次 應診,並接續應診達24次之多?本院應認該就診是否與被告 傷害行為相涉,仍屬有疑。另原告對所稱預估醫藥費27,000 元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本件不法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本院實無從遽准。
⒉外宿費用46,0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為據,惟經本院函大溪地健康廣場有限 公司詢該品名「服務費」何指?其日期及消費內容為何?該 公司稱:該公司提供洗澡、按摩等服務,並設有休息室供客 人休息,收費方式是以12小時為1 單位,逾時則加收費用, 如為會員則加扣會員點數。此三筆皆為購買會員卡開立之費 用,其中97年6 月25日發票係刷卡,但不確定是否為原告、 98年2 月13日發票係付現,但經核對報表,購買者應為另名 會員蔡小姐、97年6 月23日發票係刷卡,但會員資料非原告 ,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足稽。至原告雖稱98年2 月13日該筆 消費係其與蔡小姐合買,蔡小姐刷卡,原告給伊現金,然與 上述該公司所稱該筆消費係付現之情不符,尚無可採信;又 依該公司傳真之97年6 月25日刷卡單上簽名,與原告當庭所 寫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亦明顯不同,均難認屬原告之消費。本 院並審酌上述消費日期,逾事故日均逾半年以上,實難認與
本件被告之行為相涉,自無從准許。
⒊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本院爰審酌兩造為表兄妹,且糾紛實肇因被告欠款在先,詎 被告不思清償之道,反於原告上門商討債務時,出手傷害、 嗣更以簡訊恐嚇原告,原告主張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誠屬有據。惟審酌原告之傷勢尚非甚重,並考量原告所陳其 為高職學歷,曾任職工廠、美容、銀樓等,惟目前無業;至 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前此曾開設影印公司,然已於97年6 月底結束,目前亦無收入等情,及本院刑事判決業對被告為 相當刑事裁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50,000元為恰當 ,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100,000 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前揭 金額,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於慰撫金50,000元範圍內及其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