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033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己○○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辛○○及參加人丙○○曾具狀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民事起訴兼緊急保全證據狀上訴訟代理人丙 ○○漏載「兼」原告之意旨云云。惟查,該起訴狀文末僅有 原告辛○○之簽名及印文,並無丙○○之簽名或印文,故難 認丙○○同為合法起訴之原告。又丙○○亦經本院裁定禁止 代理,該裁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撤銷,惟丙○○具狀 稱本件債權原告業已轉讓2 分之1 予丙○○等語,本院認本 件訴訟與丙○○間形式上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准予丙○ ○以參加人身分參與原告之訴訟。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 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者外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本 件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10萬元,故本件依法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於訴訟繫屬中,參加人具狀擴張聲明 為11萬元或10萬零100 元或追加請求登報道歉之訴等,原告 並追加訴外人丁○○為被告等。惟查:參加人擴張或追加登 報道歉之聲明,其目的顯係為變更訴訟程序為簡易程序或通 常訴訟程序所為,且為被告戊○○所不同意,再者,丁○○
與本件被告三人間,並無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 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無合一確定關 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情形。依照上開法條之意旨,本院認原告或參加人 之擴張聲明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自無從准許。另參加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 第306 號刑事案件受命法官庚○○或及楊書記官為被告部分 ,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明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 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被告壬○○因本院 二次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此部分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本為主跑鴻海路線長達8 年之專業財經記者,最熟悉鴻 海公司運作及內幕、黑幕,曾於92年初突破障礙當面專訪鴻 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董事長丁○○。 原告於95年年中,欲將丁○○不法之事實及致富手法一一詳 述,撰述「烈日灼身,你所不知道的丁○○」一書並出書, 唯恐遭郭某恐嚇、抹黑,因此將書之綱要寄予郭某,給予說 明機會,以為平衡報導。未料,郭某為設局永除後患,而蓄 意委託其離職員工即被告己○○,謊稱欲買下書籍版權,發 出逼迫原告收取3,200 萬元、極具恐嚇之和解協議書說帖及 草案,被告己○○預測郭某會採取3 種方式對付原告,第一 為找黑道取原告性命,一條命200 萬元,第二為找黑道斷手 斷腳,代價50萬元,第三則是要原告出售版權,被告己○○ 並代表丁○○提議3,200 萬元封筆費,要求原告簽署不再出 版烈日灼身一書及保密條款。原告不疑有他,於95年12月14 日前往郭某指定銀行簽署條款並領取價金,但卻遭郭某利用 其地位、權勢騙得檢警羅織為恐嚇取財、錯誤起訴及判罪。 ㈡原告遭郭某誣告後,由友人梁家堯介紹認識被告戊○○,被 告允諾無償為原告擔任鈞院96年度易字第618 號遭郭某誣告 恐嚇取財案之辯護人。但被告戊○○蓄意隱匿其係丁○○律 師身分,從事司法間諜行為,以辯護之名誤導法院錯判,並 未盡為原告辯護及聲請調查之實,並代原告捨棄勘驗調查證
據,而遭一審枉判原告1 年10月刑期。之後第4 個月,原告 於97年5 月至承展法律事務所解除與戊○○間之委任,而在 被告戊○○辦公室商借所有刑事一審卷宗時,竟發現被告戊 ○○案卷內,有鴻海狀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連網)間內部標 示「confidential」之機密文件,顯示被告戊○○同一時期 接受原告委任,卻又另行接受鴻海公司委任,危害原告法益 。故依律師法第26條及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戊○○損害賠 償10萬元。
㈢就被告己○○及壬○○是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被 告3 人為共犯關係。證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27639 號於96年1 月8 日偵查庭中,檢察官並未傳喚 己○○到庭,但當日己○○卻由丁○○及壬○○通知到庭, 且被告己○○在刑事一審判決後,並未上訴,而由丁○○代 繳易科罰金,壬○○在刑事案件為丁○○之告訴代理人,故 被告3人為共犯關係。
貳、參加人部分:除與原告相同之陳述外,另補稱:本件損害係 指版權買賣的損害是3,200 萬元,被告戊○○未盡律師辯護 之責,造成原告有罪判決,請求非財產上的名譽損害,證明 就是高等法院最後一次開庭沒有經過合議庭的合議,單獨駁 回被告行使證據調查的法定異議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規定,故高院判決違背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1998號判例)。
叁、被告部分: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否認有任何違反律師法第23條、第26 條之情事,無侵權行為存在,答辯如次:
㈠被告受任鈞院96年度易字第618 號案為原告辛○○,該案聲 請調查證據、勘驗必要監聽光碟、傳訊證人詰問等,均有歷 次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可稽請鈞院調卷,亦無原告所謂 「捨棄審前會議」之情形。
㈡原告起訴狀將法院提示證物程序之瑕疵,無端歸責於被告, 毫無邏輯。事實上,於原告破案當日查扣所謂新台幣(下同 )3,200 萬元現金一事,是一客觀事實,原告並不否認確實 有3,200 萬元現鈔遭當場查扣,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被告 何有為之爭執之必要,豈可違反律師倫理第13條而「拘泥於 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且可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3 條「故為蒙蔽欺罔之行為」、「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 之行為」!
㈢相關刑案,於被告與原告洽談案件後,依所有被告提供事證
觀察、瞭解,懷疑該案件似非丁○○誣陷,極可能中間人楊 仁凱利用時間差與資訊不對稱騙了兩方,以致生誤會。為此 ,除於96年11月27日辯論意旨狀臚列各關鍵時間,強調中間 人楊仁凱角色可疑外,於審理時亦以言詞主張,事後為求慎 重,更於96年12月7 日補具辯護意旨補充狀提醒法院注意丁 ○○亦陳證楊仁凱「超出其授權」、「超出其預期」等節。 ㈣被告事實上未曾受任於鴻海集團之任一公司處理事務,而原 告所稱被告為丁○○工作云云,更全屬其自行想像,與以否 認。被告因執業、任教之故,固有可能與鴻海集團之法務或 智權部門之人認識,但均止於私交,原告捕風捉影實無足取 ,此外。原告從未提出所謂被告持有鴻海公司與華電聯公司 間之訴訟文件,被告無從表示意見,如真有前開文件,最多 也只能證明:「被告持有鴻海公司與華電聯網公司間訴訟文 件」,何來證明「被告曾受任於鴻海公司,辦理任何訴訟或 非訟業務」?
二、被告己○○部分
㈠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未表明損害是什麼?丙○○在法庭上 說損害3,200 萬元,但這筆錢並不是原告的,是丁○○的。 原告因勒索不成,才被判坐牢,既然這筆錢不是她的,她有 何損害?被告是有受丁○○委託談買賣,依照原告講的狀況 估出來是1 千5 百萬元,不是3 千2 百萬元,所以被告第一 次跟丁○○提的是1 千5 百萬元,丁○○沒有表示意見,是 原告男友黃尚平不同意。
㈡再者,刑事一審被告還被判是原告恐嚇取財的共犯,如何與 丁○○、壬○○事先串通設局。當初之所以沒有上訴,是考 量弟弟楊人捷當時是鴻海公司副總,被告不願意造成他和丁 ○○間關係的緊張,也不願意再跟丁○○牽扯,也否認原告 所謂由丁○○代繳被告罰金云云。至於96年1 月8 日偵查庭 是收到檢察官通知傳票才去開庭,並不是丁○○或壬○○帶 被告去開庭。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
三、被告壬○○本院合法通知,二次未到庭陳述,據其提出書狀 答辯略以:
㈠遍閱原告於98年11月2 日所提出「民事訴訟法兼緊急保全證 據狀」可知:渠所主張之請求事實及理由,核其內容共有七 點,全係說明渠與戊○○律師間之往來始末,及陳律師為原 告在刑事案件擔任辯護工作之經過情形,係以律師法第25條 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該法規之求償對象僅限於受 任律師,而被告自始自終未曾受任原告處理任何法律事務, 自非本件求償對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共同侵害其權益 ,應連帶賠償渠10萬元云云,姑先不論原告所主張之請求事
實是否存在,惟原告對被告三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各異,毫 無共同可言,實未符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定請求要件。 ㈡被告所犯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 6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罪行確鑿亦入監服刑,豈有經司法 確定犯罪事實之刑案被告,企圖另藉民事程序翻異認定。此 外,在上開恐嚇取財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被告係於96年1 月 15日出庭作證,被告非但依親身經歷據實陳述,且此一作證 時間,距離原告於98年11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偽證侵 權,已間隔2 年10個月,原告之請求權顯於法定二年時效期 間而消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律師法第2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被告戊○ ○起訴,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己○○及 壬○○請求,認被告三人為共犯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原告本欲出版「烈日灼身,你所不知道的丁○○」一 書,而對丁○○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警方於95年12月14 日在位於臺北市○○路118 號5 樓「台新銀行」金廳VIP 室 中,當場扣得丁○○欲交付原告及男友黃尚平之3,200 萬元 現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 告委任被告戊○○為辯護人,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12月26 日以96年度易字第618 號、第1674號、第2060號刑事判決原 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既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犯 公然侮辱罪,減為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又犯誹謗罪,減 為處拘役25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解除對被告戊○○之 委任,而改由參加人為二審辯護人,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易字第306 號判決與男友黃尚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其餘被訴公然侮 辱及妨害名譽部分均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全卷審閱詳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律師法第23條規定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 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同法第26 條規定:「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本人或 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 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 理之事件。」「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 律師應拒絕之。」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開刑事一審訴訟
繫屬中,捨棄審前會議未盡辯護及行聲請調查證據,並另受 鴻海公司委任,而違反律師法第23條及第26條第1 項第1 款 云云,為被告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復舉證責任。然 原告所謂之證據,即為聲請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一審卷宗,經 本院調卷審酌後,確認被告戊○○在該案件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確有聲請調查證據,並聲請勘驗錄音光碟片等( 有該案件書狀影本影印),何來「捨棄審前會議」之說?且 承審法官依職權針對案件審理之必要性,已為不同之證據調 查程序。至於原告主張法院並未將扣案3,200 萬元現金提示 之程序瑕疵,並不影響確實有3,200 萬元扣案之事實,此部 分歸咎於辯護人,實屬無稽。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戊○○另受 鴻海公司之委任,而為「雙面代理」云云,經本院依職權查 明鴻海公司與華電聯網及中華電信間僅有97年度智字第43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事件(含97年度聲字第803 號、第1006號保 全證據事件,詳見該事件影本節本)曾繫屬於本院,而調卷 後遍查全卷,鴻海公司曾委任多名訴訟代理人(含複代理人 ),但並無委任被告戊○○為訴訟代理人,此亦經本院函詢 鴻海公司,經鴻海公司於99年6 月23日民事陳報狀確認未曾 委任戊○○處理該公司訴訟或非訟業務(本院卷㈡第31頁) 無訛。原告於本院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然主張曾在 被告戊○○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內看到與97年度智字第43號排 除侵害等民事事件卷宗內相同之標示「confidential」之機 密資料云云(影本見97年度智字第43號節本影卷內),然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從被告戊○○處取得之文件供本院核對,自 無從認定原告所述為真,更不得據認被告戊○○亦同時受鴻 海公司之委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戊○○違反第23條及第26條 第1 項第1 款,實無足採。
四、本件原告依據律師法第25條等請求被告3 人損害賠償10萬元 ,然於起訴狀中並未敘明「損害」之內容。經本院於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後,參加人代為表示所受損 害為:版權買賣之3,200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中 陳稱3,200 萬元係丁○○設局逼迫原告收取云云(見本院卷 第4 頁),其與參加人之陳述前後已有矛盾。且依照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刑事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告與黃尚平、己○○共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該3,200 萬 元即為告訴人丁○○遭恐嚇後欲交付之價款,故3,200 萬元 性質為不法所得,且尚未移轉予原告,自非屬原告之損害, 而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再者,上開刑事 案件中丁○○係委任被告壬○○為告訴代理人,被告戊○○ 則是在檢察官起訴後始受原告委任為辯護人,被告戊○○與
壬○○均與上開已扣案之3,200 萬元款項無涉。另外,被告 己○○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與原告共犯恐嚇取財罪,減為有 期徒刑6 月。被告己○○並未上訴而確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亦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與原告為共犯關係,則被告己○○如 何與被告壬○○、戊○○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參加人另 主張請求被告戊○○賠償非財產上之名譽損害云云,惟查, 原告係經刑事二審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而予以論罪科刑, 自難認被告戊○○有何侵害原告之情形,果若參加人此部分 之主張有理,則原告豈非亦應對二審辯護人即參加人一併請 求非財產上之名譽損害賠償?
五、原告另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39 號 96年1 月8 日偵查庭中,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己○○到庭, 而係由壬○○或丁○○偕同被告己○○到庭云云,欲證明被 告己○○與被告壬○○間有共同侵權行為,此為被告己○○ 所否認,並辯稱係由檢察官通知開庭等語。經本院勘驗上開 偵查卷宗,固然該次庭期確無被告己○○之傳票附卷(影本 見本院卷㈡第58至59頁),然而,當日到庭之證人尚有訴外 人王冠亞、丁○○以及壬○○,且檢察官亦無將其他證人之 傳票附卷,則原告空言揣測係由丁○○或壬○○通知被告己 ○○到庭,似嫌速斷,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己○○與壬○○ 間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己○○刑事一審判決後並未上訴,而由丁○ ○代繳易科罰金18萬元云云,為被告己○○所否認,原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原告在二審改委任參加人為 辯護人後,已窮盡各種調查證據或攻擊防禦之方法後,由刑 事二審法官撤銷原一審判決,改判原告恐嚇取財罪未遂確定 。而本院民事案件並非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後審查機制,原告 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一再針對刑事偵審過程或刑事筆錄之記 載提出質疑,均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故參加人另以刑事 二審審判長諭知之筆錄未記載明確,而聲請本院勘驗上開刑 事二審98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筆錄之光碟片,實與本件無關 而無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均為不同情形,且亦均乏證 據加以證明。另原告主張被告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 ,並未具體指明違反之行為、請求權基礎或證據方法,此部 分亦無從認定。原告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情形,與違反律師 法或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已 如上述,故被告戊○○本人雖未到庭,但已提出答辯狀並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院自無庸依原告聲請命其本人到庭對 質之必要。至於原告或參加人於起訴狀所聲請保全證據部分
,亦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方法,該部分之聲請自不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損害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丁○○或黃尚平到庭作證等之 聲請,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86條前段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參加費用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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