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99年度,386號
TPEM,99,北秩,386,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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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7月2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2712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9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四段 295號「香城大飯店」 (三)行為:意圖營利與林杰睿姦,收取林杰睿給付之新臺幣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人林杰睿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自白及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三、扣案新臺幣肆仟元為被移送人所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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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