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418號
TPDV,91,重訴,418,200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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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兼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甲○○
         丙○○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壬○○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美金壹拾柒萬肆仟捌佰零肆元陸角貳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清償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被告丙○○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登益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被告己○○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捌佰叁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被告登益實業有限公司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前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壬○○癸○○甲○○連帶負擔六十一分之五十二,由被告丙○○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登益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六十一分之一,由被告己○○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六十一分之六,由被告登益實業有限公司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六十一分之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壬○○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蒂巴蕾公司」)、壬○○癸○○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美金十七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六角二分,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清償日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 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㈡被告丙○○、蒂巴蕾公司、登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登益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十九萬八千八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被告己○○、蒂巴蕾公 司、大坤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八 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被告登益公司、蒂巴蕾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㈢本判決前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㈣聲明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蒂巴蕾公司邀同被告壬○○癸○○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一月二 十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中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四九 (訂約時年息為百分之六點八四)機動計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 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償 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蒂巴蕾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利息,且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尚積欠本金六百元及附表一項次一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蒂巴蕾公司另邀同被告壬○○癸○○、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委請原告開發 信用狀及進口案提供融資(包括墊款、借款、保證等),融資額度美金二十五萬 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日止,逕由被告蒂巴蕾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 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 一百八十天,被告蒂巴蕾公司並願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 息及有關費用,依本契約由原告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 關費用等,被告蒂巴蕾公司願按還款當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 外匯清償,借款到期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蒂巴蕾公司於融資動用期限陸續申請信用狀六筆 ,前揭開狀墊款後,其中信用狀一AUUG二○○一○八MF○八一已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到期,惟蒂巴蕾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蒂巴蕾公司 尚積欠如附表一項次二至七所示之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
㈡再被告蒂巴蕾公司為清償首揭部分借款及融資墊款,曾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七紙(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 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嗣經原告提示悉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對發票 人及背書人被告丙○○己○○、登益公司、蒂巴蕾公司、大坤宇公司,訴請判 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㈢前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債務與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故如訴訟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大坤宇公司雖提出被告癸○○壬○○所出具之切結書,惟因該切結書之性 質為私文書,且被告癸○○本人並未到庭說明,無法以此證明被告大坤宇公司所 稱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係偽造,又被告蒂巴蕾公司向原告為清償首揭借款及融資 墊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之同時,曾提示予原告統一發票存根聯二紙,以證明被告蒂 巴蕾公司與被告大坤宇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且大坤宇公司並未否認其與被告蒂 巴蕾公司之交易往來,依一般商業習慣及支票流通性,被告大坤宇公司之背書應 屬真正,至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回函表示其中DP0000000號統 一發票被告大坤宇公司並無取得發票,可能是被告蒂巴蕾公司單方面將統一發票 開立予被告大坤宇公司,惟實際上並未交付該發票予被告大坤宇公司。三、證據:提出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表、存款轉帳收 入傳票、D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DP00000000號統一 發票影本各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份、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各四份、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六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七份,並聲請本院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 民分處函查DP00000000號及DP00000000號統一發票是否已 申報完稅。
乙、被告大坤宇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偽造,被告大坤宇公司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係 被告癸○○未經被告大坤宇公司同意擅自盜刻印章蓋印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被告 大坤宇公司自不負背書人責任,又被告大坤宇公司雖不否認與被告蒂巴蕾公司有 交易往來,惟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與系爭支票除日期部分相距達一年左右, 已有明顯出入外,金額部分亦無一相符,原告如何能謂被告大坤宇公司係以系爭 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蒂巴蕾公司作為給付貨款之金額,原告若主張被告大坤宇公 司係以支票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予被告蒂巴蕾公司作為給付貨 款之用,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印章一枚、切結書一份。
丙、被告蒂巴蕾公司、壬○○癸○○甲○○丙○○己○○、登益公司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由被告蒂巴蕾公司、壬○○癸○○甲○○簽立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 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被告蒂巴蕾公司、壬○○癸○○甲○○簽立予原告之授信約定 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蒂巴蕾公司、壬○○癸○○甲○○丙○○己○○、登益公司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蒂巴蕾公司邀同被告壬○○癸○○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中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 分之一點四九(訂約時年息為百分之六點八四)機動計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 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本金到期一次 清償,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蒂巴蕾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二 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且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尚積欠本金六百元及如附表 一項次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蒂巴蕾公司另邀同被告壬○○癸○○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 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及進口案提供融資(包括墊款、借款、保證等),融資額度 美金二十五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逕由被告蒂巴蕾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 循環動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 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被告蒂巴蕾公司並願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 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依本契約由原告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有關費用等,被告蒂巴蕾公司願按還款當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 算新台幣或以外匯清償,借款到期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蒂巴蕾公司於融資動用期限陸續申 請信用狀六筆,前揭開狀墊款後,其中信用狀一AUUG二○○一○八MF○八 一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到期,惟蒂巴蕾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蒂巴蕾公司尚積欠如附表一項次二至七所示之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再被告蒂巴蕾公司為清償首揭部分借款及融資墊款,曾背書轉讓被告丙○ ○、己○○、登益公司所簽發,被告蒂巴蕾公司、登益公司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七紙(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 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嗣經原告提示悉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表、存款轉帳收入傳 票各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影本各二份、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各四 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六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七份為證,被告蒂巴蕾公司、壬 ○○、癸○○甲○○丙○○己○○、登益公司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大坤宇公司為本件被告己○○所簽發四紙系爭支票(詳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背書人之事實,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惟為被告大坤宇公 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偽造,其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係 被告癸○○未經其同意擅自盜刻印章蓋印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其自不負背書人責



任,又其雖不否認與被告蒂巴蕾公司有交易往來,惟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與 系爭支票除日期部分相距達一年左右,已有明顯出入外,金額部分亦無一相符, 原告如何能謂其係以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蒂巴蕾公司作為給付貨款之金額, 原告若主張其係以支票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予被告蒂巴蕾公司 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 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 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此 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 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之被告己○○所簽發之四紙系爭支票(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被告大坤宇公司為背書人之一,為被告大坤宇公司所否認,是原告應就系爭支 票上大坤宇公司之背書為被告大坤宇公司所作成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DP 00000000號及D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為證,惟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高市稽三工字第○九一○○二一 四二九號函說明二載明:「二、查詢統一發票二張,其中DP00000000 號已申報進項扣抵、DP00000000號並未取得發票。‧‧‧」,是被告 大坤宇公司僅取得DP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且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蒂巴 蕾公司與被告大坤宇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大坤宇公司確於系 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是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大坤宇公司之背書為 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大坤宇公司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 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蒂巴蕾公司向 原告借款及融資墊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壬○○癸○○甲○○為連帶保證人,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 元及美金十七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六角二分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背書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二章 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 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 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 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蒂巴蕾公司為清償前揭借款及融資墊款之部分款項,背書轉讓被告丙○ ○、己○○、登益公司所簽發,被告蒂巴蕾公司、登益公司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七紙(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 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嗣經原告提示悉遭退票,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規 定,發票人及背書人即被告丙○○己○○、登益公司、蒂巴蕾公司應負連帶之 責,原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及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訴請 被告丙○○、蒂巴蕾公司、登益公司連帶給付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之票款,及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訴請被告己○○、蒂巴蕾公司連帶給付一百十八萬三千 八百三十元之票款,及自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訴請被告登益公司、蒂巴 蕾公司連帶給付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之票款,及自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利 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蒂巴蕾公司、壬○○癸○○甲○○、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美金十七 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六角二分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票據關 係,訴請被告丙○○、蒂巴蕾公司、登益公司連帶給付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之票款 ,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訴請被告己○○、蒂巴蕾公司連帶給付一百十 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之票款,及自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訴請被告登益公 司、蒂巴蕾公司連帶給付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之票款,及自如附表二編號三 所示之利息之票據債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 大坤宇公司與被告己○○、蒂巴蕾公司連帶給付一百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之票 款,及自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前開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債務與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之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六、本件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 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被告蒂巴蕾公司、壬○○癸○○甲○○連帶 給付借款及融資墊款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除 命被告蒂巴蕾公司、壬○○癸○○甲○○連帶給付借款及融資款貨款部分外



,係命被告丙○○己○○、登益公司、蒂巴蕾公司連帶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孫萍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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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坤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