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71號
TCBA,99,訴,171,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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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有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
年3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065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 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 之法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我 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 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 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 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 有所司,不容混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 ,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 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謂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 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 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又同院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謂:『查行政官署依臺灣 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 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 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 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 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 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 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 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 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 並無牴觸。」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 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並非行 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因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 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 ,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合約 期間為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至97年11月4日止,原告於 期間屆滿前5個月即已提出展期申請,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 託經營實施要點並無不得同意展延之規定,且依該要點第24 點規定被告應通知原告交還委託經營之財產,被告未予通知 ,卻未核准申請。經原告多方努力申請,被告始於97年12月 30日以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 方式同意辦理,並於98年1月10日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同 意申請開發契約書及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 。嗣因被告於98年10月19日以台財產中處字第0980015207號 函註銷原告申購案,原告乃申請退還保證金,被告卻以98年 12月15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800169720號函(下稱原處分) 要求原告先繳納違約金,逾期未繳清即自保證金中扣抵云云 ,惟此契約處罰糾紛係因被告引用錯誤法令所致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於90年6月1日向被告申辦委託經營坐落臺中市○○ 區○○段895、896-3及897-3地號之國有土地,復於93年10 月22日及97年6月3日向被告申請委託經營展延事宜,因原告 97年6月3日之展延申請未附許可之證明文件,經被告以97年 10月7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70013836號函復略以:「... 另依財政部95年7月31日台財產改字第0950022761號令修 正『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19點第2項第6款 規定略以,作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土石堆置、儲運、土石碎 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使用不得同意委託經營,但已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查貴公司前於97年6月3日 申請專案委託經營,經本處以97年6月16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 970008462號函請貴公司補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資料在 案,惟貴公司迄今仍未補正,爰本件申請委託經營案予以註 銷...。」等語。原告於該次契約屆滿日97年11月4日前 未再申請展延事宜,故被告與原告簽定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 託經營契約有效期限至97年11月4日止。嗣原告於97年11月1 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國有土地提供開發,復經被告以98年1月 10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840000221號函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 同意申請之開發契約書暨證明書,惟該契約書僅係提供原告 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設置或開發之許可,原告於承購或 取得國有土地合法使用權之前,仍不得擅為任何使用,故被 告於該函復載明略以,原告於上開契約書簽訂日起即刻停止



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倘被告日後發現原告仍有繼續使用之情 事,被告將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11點 規定計收違約金。又原告於98年5月8日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 地,經被告以98年6月8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84000722號函報 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轉陳財政部同意辦理專案讓售。經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以98年10月9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840025791號 函復略以,為配合臺中市○○區段徵收作業,系爭土地參照 內政部97年12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4613號函示,區 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之處理方式,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依 法配合辦理意旨,目前不應辦理讓售。被告得依「國有非公 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規定以委託經營方式提供原告使 用等語。爰被告遂以98年10月19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800152 07號函註銷原告申購案,並通知原告得依上開函示申請提供 使用。嗣原告於98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專案委託經營,被 告以98年11月6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85002053號函核發委託 經營契約。原告復於98年11月11日以被告98年10月19日台財 產中處字第0980015207號函註銷原告之系爭申購案為由,申 請退還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 約書」所繳交之保證金。案經被告以98年12月15日台財產中 處字第09800169720號函復原告略以:「依貴公司與本處 簽訂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契約存續 期間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第12點約定, 解除契約或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案件,乙方原繳之保證金,由 甲方扣除違約金及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後,如有剩餘,無息 退還乙方。復依上述契約第8點約定『乙方於承購或取得國 有土地合法使用權之前,不得擅為任何使用...。違反者 ,乙方除應繳納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外,並應按發現時當 期公告地價25%繳納違約金』。本案土地前經本處97年6月17 日派員勘查,當時貴公司已作『鐵皮圍牆及PC圍牆內泥石地 、水泥地、機具、砂石堆、搭棚、通道、鐵皮圍牆外水泥地 、通道(隔壁鄰場進出)』等使用,嗣經本處98年10月21日( 尚未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再次派員現場勘查,本案土地仍為 貴公司所繼續使用,爰貴公司就同一許可範圍有繼續占用之 情形,依上述契約約定,應按發現時當期國有土地公告地價 25%計收違約金。本案貴公司占用國有土地面積合計2,332 平方公尺,當期(96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 公告地價總額為3,264,800元,故應收違約金816,200元(3,2 64,800元×25%=816,200元)。檢送違約金繳款書1份,請於 旨述期限內完成繳納,並將第3聯送交本處。...」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四、經查,本件原告不服上揭被告98年12月15日台財產中處字第 09800169720號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兩造簽訂之國有 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契約存續期間自民國98年 1月10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第12點約定「解除契約或契約 存續期間屆滿案件,乙方原繳之保證金,由甲方扣除違約金 及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後,如有剩餘,無息退還乙方。」、 第8點約定「乙方於承購或取得國有土地合法使用權之前, 不得擅為任何使用...。違反者,乙方除應繳納使用期間 之使用補償金外,並應按發現時當期公告地價25%繳納違約 金。...」可知,該函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國有土地簽訂 國有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並就同一許可範圍繼續占用 ,致被告依規定計收違約金情事。又參酌系爭契約書之內容 並未賦予被告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事實行為,或其他使 被告享有特權或優勢地位之約定,因此,本件因被告命原告 繳納上開違約金所生之爭議,核屬被告與原告間之私經濟行 為,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應屬私權爭執。 況且,系爭契約書第13條更明文約定:「因本契約之履行而 涉訟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益證系 爭契約之性質應為私法契約。綜上,本件因被告命原告繳納 上開違約金所生之爭議,應為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應向普 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 訟,受理訴願機關持相同理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 無不合。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難謂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兩造其餘實體 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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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