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67號
TCBA,99,簡,67,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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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環署法字第0990025464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臺中市○區○○○路334號經營餐飲業 ,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依據民眾陳 情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1日9時40分至10時20分派 員督同環境檢測機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鼎 公司)前往稽查,於周界外陳情人家中4樓臥室內採集異味 污染物樣品,交由琨鼎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 濃度為6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 10 ),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 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裁處書漏載第2項)規定裁 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7月11日前完 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會同檢驗測定機構琨鼎公司所為之採樣、檢測,尚不足 認定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事。蓋被 告係接獲原告營業場所後方住戶之陳情、檢舉後,於98年5 月11日至陳情人家中4樓房間進行採樣,惟當時並未通知原 告協同到場,且採樣地點竟係陳情人家中,極可能因人為因 素改變現場狀況,且陳情人住家四周緊鄰楓康超市(配置烘 培房、廚房)、燒肉店、小吃店、炸雞排攤販等,均有產生 油煙、廢氣、氣味等情形,均可能影響到陳情人家中之狀況 ,縱有檢測機構檢測出之數值,又如何證明係原告排放廢氣 所致?則被告違反應有之稽查作業標準程序在先,其後又在 無積極、明確證據下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行政作業程序。 ㈡原告接獲裁罰書後,對檢測結果甚感疑惑,遂隨即委請同一 檢測機構琨鼎公司進行再次檢測,並以原告廢氣排放管口處 為採樣地點,顯較原處分之採樣地點,更符合原告排氣之真 實狀況,而按第二次檢測結果顯示,於原告未營業之時間,



該地區即有異味污染濃度45,在原告營業時段,異味污染濃 度為55,有檢測報告可證,則以原告營業位址排煙之實況, 顯未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一般地區排放管制標準10, 被告在無任何比較基礎下,率以真實不明之檢測數據,片面 認定原告違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臺中市○區○○○路334號開設青山人民小吃店經營 餐飲業,經臺中市環保局會同檢測機構琨鼎公司於98年5月 11日9時40分進行稽查,有稽查當時現場佐證照片及紀錄。 經檢測公司進行厭惡性異味官能測定採樣一處,該樣品經檢 驗分析異味污染物濃度為67,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異味污染物濃度(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限期於98年7月11日前完成改善。 ㈡原告主張採樣地點在陳情人家中,可能因人為因素改變現場 狀況,且陳情人住家四周緊鄰楓康生鮮超市及烘焙房、燒肉 店、小吃店、炸雞排攤販等,均有產生油煙、廢氣等語。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 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氣狀污染物:...惡臭污染 物:...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據上揭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 規定,於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異味 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 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另環保署於97 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7754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 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復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 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 之測定,以採集具代表性樣品分析作為管制之依據,環保署 於95年l0月3日以環署空字第0950087750號函釋「執行周界 粒狀污染物及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時,應於公私場所 周界能判定該污染物係由其所排放之任何地點,進行單一代 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本案因係陳情人檢舉該 店之抽油煙機排管風口排出之空氣污染物(油煙異味),正 對陳情人家中4樓臥室,依前揭定義係屬異味污染物,被告 於於該店作業環境周界處(陳情人家中4樓臥室內)採集異味 污染物樣品,並依公告之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異味污染物濃度分析結果為67,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採樣當時原



告便當店正營業中,且於周界空氣臭味採樣紀錄表亦有註明 樣品味道性質為油煙味,故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稽查檢測當日 已告知業者會同人員賴素慧小姐,並經其簽章確認。被告依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56條規定裁罰10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營業處所排放之污染物是否超過排放標準 所定限值。
五、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台幣2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條前段規定:「本標準適 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 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附表:「空氣污染 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標準值-工業區及農業 區以外地區:10」。第3條第1款規定:「周界:指公私場所 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 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 排放所為之測定。」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 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 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附表第3項規定:「違反條款:第 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 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污染程 度(A):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⑵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危害程度(B ):⒉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 同條款累積次數,C=1。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 商廠場為A×B×C×10萬。」
㈡查本件原告在臺中市○區○○○路334號經營餐飲業,經臺 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8年5月11日前往稽查,並於周界外 陳情人家中4樓臥室內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樣品委託環境 檢測機構琨鼎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67 ,系爭樣品經由該公司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檢 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3A)」進行濃度分析,經檢測結果該樣品異味污染物 濃度為67,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 區為10),被告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7月11 日前完成改善,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採證照片、琨鼎公 司出具之空氣樣品檢測報告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 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56條第1項、第2項(裁處書漏載第2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98年7月11日前完成改善,核屬有據。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 式嗅袋法六、採樣及保存㈢採樣時注意事項明定:「⒈採樣 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及時間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 樣並記錄風向。⒉採樣後之試樣氣體應避免日光直射並避免 置於高溫處。」經查本件稽查工作紀錄及檢測報告書載明, 本次執行空氣污染物油煙異味檢測,味道性質:油煙味,採 樣時間為10時9分至10時11分、樣品回收時間為10時13分、 樣品保存方式為室溫避光、風向為東北風、風速為1.3m/s、 溫度為28.9℃、相對濕度為51%、大氣壓力為754PammHg,採 樣地點(編號:H01)為陳情人4樓房間,有相關現場採樣結 果紀錄、採樣與分析過程之樣品核對紀錄表、採樣點位置標 示、風向儀器確認風向照片及污染源與採樣位置照片等附檢 測報告可稽,顯示本次稽查採樣,符合前揭方法規定。次按 環保署於95年10月3日以環署空字第0950087750號函釋「執 行周界粒狀污染物及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時,應於公 私場所周界能判定該污染物係由其所排放之任何地點,進行 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且本件臺中市市 環保局當日進行稽查檢測時原告正在營業中,採樣過程會同 業者代表並經簽章確認,同時詳載樣品味道及採樣位置,業 據被告陳述在案,並有原告之會同人員賴素慧於稽查工作紀 錄簽名確認附卷可按,足見測定地點及所採異味污染物樣品 應具有代表性,足以判定本件檢測所得超過法定標準之異味 污染物濃度,確係由原告小吃店所產生之氣味,致造成小吃 店周界外檢測點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所定限值(10),其檢測之結果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原告主張琨鼎公司所為之採樣、檢測不足認定原告有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事,及陳情人住家四周緊鄰 楓康超市(配置烘培房、廚房)、燒肉店、小吃店、炸雞排 攤販等,均有產生油煙、廢氣、氣味等情形,可能影響陳情 人家中之狀況等情,自非可採。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排放 標準及環保署公告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等相關規定並無 明定環保機關於執行周界測定採樣檢測作業程序時,必須會



同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始能進行選定測點及採樣。原告 主張被告當時並未通知原告協同到場,且採樣地點竟在陳情 人家中,極可能因人為因素改變現場狀況,要屬其個人猜測 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事後委請同一檢測機構琨鼎公司 進行再次檢測,並以原告廢氣排放管口處為採樣地點,更符 合原告排氣之真實狀況,而依第二次檢測結果顯示,於原告 未營業之時間,該地區即有異味污染濃度45,在原告營業時 段,異味污染濃度為55,則以原告營業位址排煙之實況,顯 未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一般地區排放管制標準10云云 ,惟原告事後所為之採證,因其情況已與前次本件裁處之情 形不同,其採樣檢測結果自不得作為原告前次未違反排放標 準之有利認定。復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為上開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原告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注意符合排放標準,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 反排放標準之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即應受 罰。
㈣再按「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受理訴願官署,如認訴願 為無理由,祇應駁回訴願,自不得於訴願人所請求範圍之外 ,與以不利益之變更,致失行政救濟之本旨。」、「依行政 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 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35年判 字第26號、62年判字第298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經營餐 飲業,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工商廠場, 其排放異味污染物濃度檢測值為67,已超過排放標準500%以 上,依前揭裁罰準則附表所訂罰鍰計算公式之規定,被告原 應裁處20萬元罰鍰,始為適法。惟本件被告僅對原告裁處10 萬元罰鍰,雖有未合,然依據前述「不利益處分變更禁止」 之原則,自不得對原告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併予敘明 。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 處分雖有未合,依前述不利益處分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維 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均不影響本 件判決之結果,毋庸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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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