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407號
TCBA,98,訴,407,2010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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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7號
9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庚○○
送達地址:同上路二段66號4樓之1
寅○○
子○○
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G○○
訴訟代理人 I○○
參 加 人 H○○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
民國98年9月7日府法訴字第0980160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即被選定人庚○○及寅○○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及參加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原告甲○○、乙○○ 、丙○○、丁○○、戊○○、己○○、庚○○、辛○○○、 壬○○、癸○○、子○○、丑○○、寅○○、卯○○、辰○ ○、巳○○、午○○、未○○、申○○、酉○○、戌○○、 亥○○、天○○、地○○、宇○○、宙○○、玄○○、黃○ ○、A○○、B○○、C○○、D○○、E○○、F○○等 人選定庚○○、寅○○、子○○等3人為當事人,本判決對 各該選定人均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054、 1055、10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參加人H○○承租 ,雙方訂有員外字第285號私有耕地租約書,租期至97年12 月31日屆滿。承租人於98年間申請繼續承租,原告等亦以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被告審查承 租人之收入扣除支出為正數,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並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 核定出租人准予收回自耕。惟被告嗣依彰化縣政府98年5月 12日府地權字第0980106862號函查出租地與自耕地是否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之規定,發現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原為農業區,前於85年4月12日已變更編定為都市 計○○○區○○道用地之非農業區,不符合「耕地」之規定 ,爰變更核定,改為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准予承租人續訂 租約6年,於報縣政府同意備查後,以98年5月27日員鎮民字 第0980015339號函復原告及承租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 ,應以法律定之;凡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5 9號著有解釋。又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 號函訂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暨 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有關「自耕地」 之認定解釋函,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之法規命令, 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由首長簽署,並登載 於政府公報發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同法第6 條,自不得限制原告之權利與義務。蓋手冊與函釋並無拘束 人民之效力,被告僅憑非法規命令之函釋,限制原告收回租 期屆滿之系爭土地權利,並認定原告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與 自耕地要件不符合內政部函釋「耕地」與「自耕地」之規定 ,即不符母法所規定之要件,被告草率核准承租人續租,其 所憑理由違反憲法與法律之規定,侵害原告權益,明顯違法 。
㈡又立法院於72年11月29日修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原第19條 增訂第2、3項,其目的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並兼 顧佃農家庭經濟生活,增列第2、3項規定,對於業主兼自耕 農者,得給予佃農相當補償後收回出租耕地」,由此可知, 當時擴大農場經營,要件在於業主兼自耕農,審核重點在出 租人是否有自耕能力,不問「自耕地」是否為出租人所有, 只要補償給佃農即得收回。所增訂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2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 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即母法),已放寬出租人收回其出租地之限制。因之, 母法所指「自耕地」顯然指「自耕之土地」或「現耕地」, 也可解為「自耕之農地」或「自有農地實際耕作者」無疑。 ㈢況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並無「自耕地」之定義,依農業發展 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內規定,並無「自耕地」一詞。而自耕地 之認定,依內政部89年8月5日台(89)內地字第8910123號函 說明二略以:「...茲因農業發展條例之條正,『自耕能



力證明書之申請核發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於89年7月26日訂定發布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認定 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二章,對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規範詳細, 是以平均地權第22條第2項『自耕農地』之認定,得比照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土地所 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其所有權人身份之認定 ,則仍維持以切結書為之。」等語,惟被告卻以函釋審核基 準,對母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 悖法體系之完整性。
㈣系爭土地從未變更作其他用途,對系爭土地之實況,被告亦 可勘查現場,實質認定,惟被告卻認為原告之系爭土地不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定義,即不符母法規 定之要件,無異是吹毛求疵,故意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 作為,自有違失。且被告以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定義套 在母法「耕地」與「自耕地」用詞,指鹿為馬,故意否准原 告收回系爭土地,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8條之明確性原則與 誠信原則,也悖母法72年11月19日修訂之立法目的,牴觸上 揭內政部台(89)內地字第8910123號函意旨,更背離司法院 釋字第443、532、581等號解釋意旨,濫用裁量權,增加對 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即屬違法,訴願決定對法律觀點隻 字未提而駁回訴願,其理由不備,自應予撤銷。 ㈤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僅指依區域計畫 法所劃分為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內作為農牧使用之土地而言。因之,本件都市計畫內劃為 員林都市○○○○區○○道用地之農業用地,若認系爭土地 均非屬耕地,而不適用耕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則不啻宣 告凡都市計畫區內農業用地之租賃均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規定。又依農發條例第20條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 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本件系爭土地遭被告列為「非屬耕地」,依上述規定,當然 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
㈥系爭土地租約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以擴大農場經 營規模申請收回,被告以不符合母法規定之要件,否准原告 收回,而核定由承租人續租6年,顯然恣意增設法無明文規 定之要件,侵害人民之權益與自由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況母法於72年12月23日公布實施至今從未變動,其「耕地 」與「自耕地」用詞亦未曾改變,原處分卻以92年2月7日修 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定義,割裂適用在母法條文,遂認原 告之系爭土地及自耕地不符合母法要件為由,處分由承租人



續租,明顯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之法律適用 ,亦背母法之立法目的,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 之一般原理原則。
㈦再者,被告認為系爭土地與自耕地均為非耕地,則於97年12 月31日租期屆滿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即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應自98年1月1日起任由 出租人收回抑或依契約自由原則締新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不 應再以公權力干預私權,更無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強制 續約之理。簡言之,原處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准參 加人續租系爭土地,自與法不合。
㈧被告及訴願決定所引用之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 105525號函解釋,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書明確指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之『耕地』 ,實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且該判決更指出: 「上開內政部函釋顯已違反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農業發展 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前揭判例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 耕地』係包含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之解釋,本院自得拒絕加 以適用。」基此,該內政部函釋自不得拘束本件系爭土地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自耕。
㈨系爭土地固於85年間經變更為非農業區,然於被告核發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時(98年4月20日),系爭土地「依法應完 成之細部計畫未完成」(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註欄位) ,此為被告肯認之事實。因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遲未完成 ,且至98年4月20日仍未完成,則依據「計畫書中土地使用 之特別規定」欄位所載之附帶條件,被告本應於收到紀錄文 (85年)起算滿3年後,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檢討維持第二次 通盤前原計畫農業區。而被告是否確有依附帶條件執行?若 有,則系爭土地於原告申請收回自耕時(98年1月間)自應 仍屬農業區,即無被告所指因系爭三筆土地非屬農業區之農 業用地而不得收回自耕之問題。
㈩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黃河松(已死亡,即參加人之被繼承人) ,於96年10月時,享有耕地租約優先購買權,於拍賣程序購 買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1057地號土地,可證本區段土地確實 為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應依法核准原告等共有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農業區,於85年4月12日依法變更編定為員林 都市○○○○○區○○道用地之非農業區,惟依法應完成之 細部計劃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劃用途使用者。依據 彰化縣政府98年5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80106862號函釋示,



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耕地」之規定,故改核定出租人不得以擴大家庭農 場規模經營申請收回自耕,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 ㈡有關行政院83年11月28日臺財字第44533號函示:「農業用 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 ,在細部計畫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 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 農業用地,...」,其中「管制」的性質,應係指現況仍 作農業使用者而言,故原告所言現況仍作農牧耕作用,符合 申請核發「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之條件云云,實與本件 依擴大農場收回自耕之條件不符,且並無相關。(條件參考 工作手冊第15頁F...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均必須符合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參 照)。換言之,此耕地仍可依原使用分區別作農牧耕作使用 ,亦可據以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惟不符擴大農場規模收回自 耕條件,故核定不得收回自耕。
㈢系爭土地已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主要計畫變更為非農 業區使用,雖細部計劃尚未發布及政府尚未辦理區段徵收。 惟依內政部85年5月7日台(85)內地字8579419號函意旨:「 出租耕地已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主要畫變更為非農業 區使用,雖細部計劃尚未發布及政府尚未辦理區段徵收,出 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 租約。」,原告欲收回之出租耕地,如非屬上開農業發展條 例所稱之耕地,尚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參加人主張:
㈠本件出租人收回自耕之申請,係以系爭土地為自耕地,惟查 選定人甲○○、張曾華容、丙○○、辛○○○等人均為七、 八十歲之老人,已無法自任耕作;另甲○○、張曾華容、丙 ○○、己○○、庚○○、辛○○○、曾淑惠、酉○○、戌○ ○、亥○○等人均住在臺北縣市、卯○○住在南投市、辰○ ○、巳○○住在臺中市、未○○、申○○住在南投縣草屯鎮 、天○○住在新竹縣,渠等之住居所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 尚難僅以渠等所出具之一紙切結書,即認渠等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又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謂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情事 ,係一事實問題,自應有相當之證據,不能僅憑出租人之片 面空言主張,即予認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37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是否經營家庭農場?是否有擴大 經營之計劃?均未見原告提供相關證據供審酌,是原告對有 擴大家庭農場之經營一事,尚難認已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之具體計劃事實。從而,被告核定原告不得以擴大家庭農 場規模經營申請收回自耕,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並無 違誤。
㈡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場 耕地面積狹小,未能達到適當經營規模而使農民所得偏低, 造成農業發展緩慢,於兼顧佃農家庭生活之原則下,配合農 業發展條例之第二階段農地改革政策,改善農業經營方式, 建立家庭農場,以促成農業發展條例之實踐,其所欲鼓勵擴 大經營規模者並未涵蓋非屬農牧經營者之農場耕地。且從92 年2月7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關於耕地定義範圍修正 之立法說明意旨可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 地所涵蓋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以及國家公園內田、旱地 目土地,平均面積均小,性質屬都市發展預定地或需嚴格保 護用地而非重點農業發展地區,而同條第11款之耕地則為主 要糧食生產用地,由政府重點輔導農業產銷之地區,是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耕地及自耕地,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範圍,較符合該條項上述之立法目 的。此外,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耕地及自耕地認定 標準,涉及出租人得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 出租耕地而無需給予承租人地價補償,恐有衝擊租佃均衡關 係,引發租佃紛爭之虞,故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經營規模為 由,申請收回自耕之土地及其自耕地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除符合該條項之立法目的外, 並與司法院釋字第580號意旨所提減租條例秉承憲法改善農 民生活之宗旨未有不符,況出租人欲收回之出租耕地如非屬 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尚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於租佃雙方權益皆有所兼顧下,貫 徹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政策。是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 第0970105525號函釋並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有牴觸上位規 範等情,自屬適法。從而,被告依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 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意旨核定原告不得收回自耕,准予參 加人續訂租約6年,於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 行前已依減租條例訂有租約,並於員林鎮公所登記有案,是 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自應依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規定。準此,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 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



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之規定,已訂有三七五租 約之土地,被告准由承租人即參加人於租期屆滿時,與出租 人即原告續訂租約,於法尚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在於原處分以系爭土地不符合「耕地」之規定而 撤銷原核准出租人原告等收回自耕核定,改核定由承租人續 租6年,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 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 規定之限制。」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是出租人擬依上開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之三 七五租約土地及其自耕地自仍須為耕地,否則其申請即與法 不合。
㈡另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 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 。」、「(第1項)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第2項)前項所稱耕作,包括 漁牧。」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及土地法第6條、 第106條所明定。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 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 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 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條 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 :㈠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 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 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㈡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 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及於同條項第14款增訂:「 耕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 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其第20條第1項、第2項並規 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 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 、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 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 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嗣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 日修正公布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定義為:指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其修正理由載明:「修正條文第11款『耕地』 之定義修正及縮小其範圍,理由如下:㈠耕地,係指主要糧 食生產用地,由政府重點輔導農業產銷之地區,『依現行耕 地定義,面積估計約97萬公頃,除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外,尚包括都市計畫區 內之農業區、保護區及國家公園內田、旱地目之土地』,範 圍太廣泛。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 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逐漸廢除以田 、旱地目別作為土地管制之依據,實有配合刪除本款耕地定 義所列『田、旱地目土地』文字之必要,故將耕地之定義範 圍,縮小在『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之範圍,這些保留為 耕地之農牧用地,悉以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之用地作為界 定耕地之分際,符合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精神;同時,將現 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 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 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指田、旱地目)規定 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以符實際。調 整後以地政機關90年底土地使用編定之資料顯示,符合修正 後『耕地』定義之面積約76萬公頃。㈡耕地定義範圍調整修 正後,其政策意義為:都市計畫區農業區或保護區以及國家 公園區內田、旱地目土地,平均面積偏小,性質屬都市發展 預定地或須嚴格保護用地,非屬農業用地之管制重點地區, 且目前已有完備之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等法規 規範;至非都市暫未依法編定之土地,依規定則適用林業用 地予以管制,改列為非耕地並歸由森林法來管理。將上述三 種土地範圍由農業用地中之『耕地』,改列為農業用地中之 『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並不影響這些田、旱地目土地之變 更使用、興建農舍之管理及稅賦優惠,僅是放寬這些土地之 分割限制、耕地必須合法使用始得移轉限制及農企法人取得 耕地之許可限制而已,但放寬後,一方面可紓解這些範圍內 田、旱地目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要求變更地目之壓力,另外 亦可導引農企法人取得這些限制較少之土地,兼顧該等法人



經營農業生產之需求。並於第20條第1項、第2項修正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 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 、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 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 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準此,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 農業發展條例,已將修正前「耕地」之定義範圍,縮小在「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 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之範圍;同時將該次修正前亦列為 「耕地」之「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 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 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指田、旱 地目)規定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並 規定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不論係就該條例 所指前揭「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訂立之「農 業用地租賃契約」,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至89年1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 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 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則依前揭說明,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定租約 者,其所指之「耕地」,應包含:㈠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 用地;㈡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 地目土地;㈢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㈣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 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開㈠至㈢規定之土 地而言甚明。
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訂定租約等情,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未爭執。而原告為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之上開三七五租約土地已於85年 4月12日依都市計畫法變更編定為員林都市○○○○區○○ 道用地之非農業區,此有被告98年4日20日簡便行文表附卷 可稽,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將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耕地」及「自耕地



」限縮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指之「耕地(即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不及該條款所 規定「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即「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 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 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 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 屬於田、旱地目之土地」),雖有未當,惟依上揭說明,系 爭土地既經都市計畫劃定其○○○區○○○區○○道用地、 自仍不符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田、旱地目土 地之農業用地定義,而非屬耕地。
㈣另按所謂家庭農場,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係指 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系爭土地既經 編定○○○區○○道用地,即難作為家庭農場經營使用;且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 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 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 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 、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 分之一。」原告等雖不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 土地自耕,惟渠等於辦理續訂租約後,仍得依前開規定辦理 終止租約及補償事宜後,收回系爭土地,其竟為規避上開規 定,而以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亦有 未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並准參加人續訂租 約6年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核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俱 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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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