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155號
TCBA,98,簡,155,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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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
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800445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趙榮芳變更為丙○○,並經 變更後之代表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 告機關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 )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通報及查得 資料,查獲原告漏報其配偶陳玉真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77,00 0元、332,400元,另94年度漏報受其扶養親屬李珮槱薪資所 得10,575元,95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合計5,912元 ,乃歸併核定原告94、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814,519元、 2,902,722元,所得淨額2,973,871元、1,991,058元,發單 補徵稅額30,470元、19,194元,並按94年度所漏稅額58,170 元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28,443元【58,170元×﹝ (10,575元×0.2倍)+(277,000元×0.5倍)﹞÷287,575 元】、95年度漏稅額52,434元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 計25,942元【52,434元×﹝(5,912元×0.2倍)+(332,40 0元×0.5倍)﹞÷338,312元】。原告就核定其配偶陳玉真 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 部分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遂 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關本件司法機關調查及行政機關認定之經過及結果:



1、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以96年1月9日肆字 第0964300459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經查移送書原認定「吳文永係永 達公司負責人,明知員工購車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 竟基於幫助自己及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2年起, 規定公司業績達MDRT(百萬圓桌會員,年薪至少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者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以下統稱員工 ),每人每年可以『公務車租賃』方式與和車公司或格上 公司等租賃車商配合,申請租賃車輛1輛以上,業務員與 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或30%公務車輛 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所開設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 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 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 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 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惟每 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 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至租賃期滿(租賃期限為1至2 年),永達公司便無條件將前述承租車輛所有權移轉給業 務員,幫助業務員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永達公司以前 述方式幫助員工元家雄毛榮彩等人逃漏92年至94年度個 人綜合所得稅分別為9,749,483元、173,581,317元、276, 951,484元,共計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460,282,284元;另 永達公司將前述員工租賃車輛所支付保證金單據,持向稅 捐機關申報公司營業費用,逃漏92年至94年公司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分別為6,793,000元、73,017,650元、76,343,35 0元,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56,154,000元,足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賦稅核課之正確性。」
2、臺北地檢署就案關事實以96年3月9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 第16209號函詢臺北市國稅局意見:「三、另若有公司員 工以公司名義購買車輛,分期價金則由公司按月於員工薪 資中扣除,公司並以扣除車價後之給付總額填製公司員工 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該公司員工亦以此較低之薪資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例:員工薪資每月10萬元,購車款每月2萬元,扣繳憑 單填置該員工年度薪資96萬元)之事實,上開案例於貴局 稽查實務上,是否曾認定有違法逃漏稅捐之態樣?並請檢 附認定之理由及依據。」經該局以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 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 ,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



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所 謂『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行政 法院相關判決規定,乃指公司之營業行為,屬本身經營之 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而言,先予敘明。保 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所屬公司招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 購置車輛(即車輛所有權登記為公司之財產),則其分期 給付車商之價金,係公司取得該資產代價之部分,自非屬 保險經紀公司之營業費用。該公司應以該資產之實際成本 ,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方法以及耐用年數計提折 舊。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 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 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 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 自行吸收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 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 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 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即知公司租用車輛供員工使 用之各項作業內容、文據及資金給付之各項事實均已查明 ,並依前揭規定核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將租金列 報屬交通費之性質,不應屬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 3、嗣經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檢察官依訊問筆錄及移 送書內相關事證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 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 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 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 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 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 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 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永達公司對原告等 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 4、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被告機關應以臺北 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且依最 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 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1)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 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 ,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惟按最高行政



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 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 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 之國家一般通例。」基於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 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 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 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財政部96年11月2日台財訴字 第09600301210號訴願決定書:「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其修正理由一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 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知檢 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 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 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 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 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 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61年2月25 日台財稅第31698號函釋規定:「根據行政法院32判字第 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 ,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 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之內涵,其所指之既判事項,乃 指就特定之事實,已可依判決之主文或理由予以確定者而 言。」闡明在案。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予以確定員工薪資名 目並未減少之事實,則該事實即為既判事項。惟被告機關 卻以「況本件原告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永達公 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為由,核認該不起訴 處分書理由所載事實,非屬確定之既判事項,顯有誤會(2)系爭事實於租稅法上之適用亦經臺北市國稅局核認:「四 、...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分期給付車商 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 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 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 自行吸收或負擔。」在案,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 699號裁判要旨:「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 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



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 確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 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 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 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 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 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 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 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 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 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二)有關核定短報配偶薪資所得94及95年度分別為277,000元 及332,400元部分:
1、永達公司對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 各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 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故原告配偶薪資所 得為①個人薪酬及②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 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
(1)查永達公司對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 無固定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就各項績效 (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不同成 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個人 薪酬部分,暨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 、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 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 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 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 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 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 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 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 個人之報酬,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 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 發生數為主,其支應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 ,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 標準,部分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薪資所 得包括①個人薪酬及②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 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 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 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



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 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中 性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 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 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 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 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2)原告配偶94年度薪資所得包括①個人薪酬:初年度服務報 酬404,722元及續年度服務報酬1,649,696元暨減除本項服 務報酬之佣金支出384,776元後,共計1,669,642元,及② 組織激勵酬勞:達成報酬等組織報酬共計689,262元,減 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213,091元及公務車 租金250,200元後,餘額合計225,971元,故結算後薪資所 得為1,895,613元(1,669,642元+225,971元),此乃原告 配偶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 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 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2,743,680元(404,722元+1,649 ,696元+689,262元),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 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共計848,067元(384,7 66元+213,091元+250,200元)。(3)原告配偶95年度薪資所得包括①個人薪酬:初年度服務報 酬197,041元及續年度服務報酬1,101,560元暨減除本項服 務報酬之佣金支出190,881元後,共計1,107,720元,及② 組織激勵酬勞:達成報酬等組織報酬共計154,145元,減 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公務車租金333,600元後,餘額合計為 負179,455元,故結算後配偶薪資所得為928,265元(1,10 7,720元+(-179,455)元),此乃原告配偶95年度實際取自 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 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 費用之金額1,452,746元(197,041元+1,101,560元+154,1 45元),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利潤中心營業費用共計524, 481元(190,881元+333,600元)。 2、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 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 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 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 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 爭公務車,乃原告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 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



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 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原告 配偶薪資所得: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 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 ,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 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 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 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3類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另按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人服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茲此,前揭所得法稅上所稱 之薪資所得,應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 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 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 ,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鈞院91年度訴字第 5391號判決:「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均是指 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是因為 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 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 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 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 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 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所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2類明定,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可以扣除『業務 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 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成本,同時也可 扣除『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 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這正是二者之區別 。也因為上開之差異,執行業務之人因為工作性質之獨立 性,幾乎不會只有單一之僱主,而領取薪資之人有二個以 上之僱主反而極為罕見,但這只是一個現象的反應,而不 應是分辦二者之關鍵性標準。」
(2)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 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 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 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



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 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 支。」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 (下稱95年函釋)。是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 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 報,換言之,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僱 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僱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鈞院 見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 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非以薪資支出列報者,不應歸屬 員工薪資所得之一部分。
(3)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配偶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 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 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 輛乙部,應屬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參酌財政部 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790178955號函釋:「至營業人租用 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 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外,應 准予扣抵。」規定意旨,足資說明營利事業租賃車輛供公 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經營必要之成本費用,亦得由財 政部54台財稅發第0190號函釋「××公司因未備交通工具 ,經購買車票交由通勤員工搭乘交通工具之用,此種情形 係因執行工作必須支付按實報銷之費用,免予合併薪資所 得扣繳稅款。」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及前揭鈞院見解 ,該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 認為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惟被告僅以每月車輛租金及保 證金係由原告分別自薪資中扣取支付及匯付、公務汽車申 請暨使用切結書、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 不同等為由,臆測原告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 無關,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 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 訴訟所適用」,應予撤銷。
(4)有關系爭公務租賃車輛租賃期滿之處理方式。依車輛租賃 契約第3條保證金之約定:「承租人應於簽約時一併支付 出租人如前所示之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 取回後,保證金應扣除承租人應付而未付之費用後無息退 還。」故任職公司承租時支付約定之保證金,租賃期滿或 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由出租人退還保證金,將車輛交還 租賃公司,並無買回車輛,與一般租賃情形無異,有和車 股份有限公司等函復臺北市調查處之說明供參。至租賃期 滿後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車輛係屬另一交易,縱由原保管



人或其關係人購回,或係基於對車況及性能之瞭解,或其 價格低於中古車行情,要難謂與一般商業情形有違。 3、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 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 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1)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 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 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 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 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 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 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 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判字第966號裁判要旨,準此,綜合所得稅之現 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得時 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實 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 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3月 25日台財稅第31997號函、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號 函、7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17954號函、76年3月2日台財稅 第7576785號函、79年4月3日台財稅第790021143號函、84 年7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6379號函)規定,將靠行車主創 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 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 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判字第34號判決:「另外該合約書還同時約定,費用應交 由志明公司報銷,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出之費用單據, 被上訴人雖謂:『該等費用為志明公司報,上訴人不得主 張』云云,但依上開函釋所示,若志明公司有申報上開費 用,則在計算其支付予上訴人之擬制『薪資所得』時,仍 應予以扣除。而此等費用申報之有無及金額多寡等事實, 原審法院對以上二點,均未加以調查,即謂上訴人不得主 張此等費用支出,同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雖 稱上揭財政部95年函釋、79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79017895 5號及54台財稅發第0190號等函釋,其適用前提均屬車輛 完全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並屬經營必要之成本費用者而言 ,惟本件系爭車輛係由原告配偶支配使用,其要件事實尚 屬有別,自無適用餘地云云,按司法院95年9月18日院台



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肆、調查證據十九、無庸 舉證之事實㈢擬制或推定之事實:⒊事實上之推定:行政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應證之事 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 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 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仍應令當事人就該推定 之事實為辯論。」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可應用經驗 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事實。經查永達公司車輛 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 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 之私人車輛。」及其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 明:「(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供員工以公 司名義向汽車租賃商租賃汽車,且汽車保證金及每個月支 付給汽車租賃商之租金,係永達公司員工自行支付及從員 工薪水中直接扣除,永達公司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為何 永達公司會提供公務車租賃方法給員工使用,目的為何? )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主要係業務員拓 展業務之用,詳細情形要問本公司財務部才清楚。」依前 揭經驗法則,難謂系爭租賃車用途非為公務使用。且就該 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屬永達 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卻就發生該油料 、修繕或保養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否認非經營本業 或附屬業務使用,不無矛盾之情,至原告配偶對於系爭公 務車輛之支配程度,係屬永達公司之內部管理制度,要難 僅以由原告配偶支配使用程度高,即推論非供公務使用, 實違證據法則,應予撤銷。
(2)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 規定,乃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 的經濟事實,此參諸司法院釋字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 院81年度判字第2124、82年判字第2410號判決益證。茲此 ,本件實質之經濟事實係於租賃車輛是否確實與公司業務 有關,及租金支出之實質負擔對象。經查原告配偶於任職 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為業務需要,外出開發新客戶、維 持舊客戶關係及服務客戶等,其所耗費交通支出不貲。永 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法,提供 業務較優同仁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協助業務同仁執行 業務拓展。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 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原告



配偶(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 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 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 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定為 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原告配偶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個 人薪酬及組織激勵酬勞,此乃其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 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對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 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 人之所得中。
(3)有關任職公司要求原告配偶(保管人)書立員工還款同意 書乙節,查永達公司為避免申請使用公務車之業務員認為 該公務車屬其應得之當然,而怠於執行業務推展,致每月 依所推銷之保險契約數量計算之業務拓展費有低於原公務 車申請時每月應付車輛租金,無法發揮原告配偶任職公司 提供公務車使用之效益,故該公司要求原告配偶等業務員 書立該等員工還款同意書,以提醒渠等業務員須達成之最 低業績標準,此係為兼顧激勵及責任而設計之內控制度, 否則對於未申請使用公務車之業務員顯失公允,而影響該 公司整體業務進行,不應依此核認系爭租金實質係由原告 配偶負擔。
(三)另有關被告所稱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 同部分:經查永達公司會計副理呂君於97年7月17日調查 筆錄中說明:「業務拓展費須要檢具發票核銷,車商會開 立租金發票予本公司,公司再依發票沖銷員工的業務拓展 費用額度;至於薪資就依『薪資試算表』餘額,其中業務 拓展費係『薪資試算表』的減項。」因系爭車輛租賃係由 永達公司向租賃車商承租,自應由永達公司先支付予租賃 車商,該公司再依規定列入業務拓展費從組織報酬中扣除 ,原告配偶自始未支付款項,當無申請歸墊之需,故與「 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 工」之核銷方式不同。至有關系爭車輛保證金由原告配偶 出資負擔部分,係永達公司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措施,且 因實際使用人為原告配偶,故保管人之注意義務及部分風 險由實際使用之保管人承擔,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要 難據此認定系爭車輛租金並非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四)綜上,本件案關事實經臺北地檢署且經臺北市國稅局認定 系爭車輛租金認屬為交通費,應由永達公司檢據核實列報 ,原告等薪資名目並未減少而有逃漏綜合所得稅之情事,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原 告配偶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部分)不利於原告部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配偶陳玉真係永達公司員工,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1,895,613元 及928,265元,嗣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該 公司短報陳玉真薪資所得277,000元及332,400元,乃通報 被告機關所屬大屯稽徵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 ,復查主張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由營利事業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列報,永達公司將業務 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予原告,嗣後再自薪資內扣除並無不 合;另永達公司租賃公務車予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績優人 員使用,乃係為了協助渠等推展業務,該項租金支出為公 司之必要費用,不應核定為原告之薪資所得;又系爭薪資 所得係依據臺北市調查處通報資料核定,惟臺北地檢署對 系爭事項之認定與臺北市調查處不同,請依不起訴處分書 審理並撤銷原核定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永 達公司經檢舉,該公司自92年起,規定業績達MDRT(百萬 圓桌會員,年薪至少250萬元)者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 由員工自行洽詢配合租賃車商確認車種及車價後,再由車 商按月向永達公司申請每月租金給付,車輛每月租金由員 工薪資扣款,此種以原告配偶服務公司為名義承租人,掩 蓋員工為實際承租人之事實,並將每月租車租金於員工薪 資扣除後,以淨額低報員工薪資所得,幫助員工逃漏個人 綜合所得稅,有永達公司薪資扣款彙整表、原告簽署之「 公務車輛申請書」、「員工還款同意書」、「公務車輛租 賃附屬契約」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等資料可稽,依 首揭規定,原核定增列原告配偶94及95年度薪資所得277, 000元及332,400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地檢署檢察官對 系爭事項之認定與臺北市調查處不同,請依不起訴處分書 審理並撤銷原核定乙節,查該調查處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 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將其移送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雖經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以不起訴處分, 惟系爭事項既經查明已如前述,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 字第309號判例,行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自可 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 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又「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 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 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 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 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 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 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法院82年 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 分應各自認定事實,不得僅憑刑事判決內容對行政處分為 違法性有無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故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自可各本於權責,依 法審理認定,原告訴稱本件應依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為依據乙節,不足採據。況本件原告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之被告(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尚 非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所稱確定之既判事項 ,是原告是否有違章漏稅事實,被告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 認定,不當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三)本件原告配偶陳玉真任職於永達公司,於94年4月12日以 保管人身分與該公司(承租人)及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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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