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中調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前 列 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及甲○○(下 稱丙○○○等3 人)因罹患中度及重度智能不足,於民國91 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宣告聲請人丙○ ○○等3 人為禁治產人,並由戊○○○擔任共同監護人。嗣 因監護人戊○○○之子魏朝欽在外投資失利導致積欠相對人 之債務無法償還,魏朝欽與相對人商議以聲請人丙○○○等 3 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11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6/10000)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266號7樓 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以抵償魏朝 欽之債務,並於徵得聲請人丙○○○等3 人之共同監護人戊 ○○○同意後辦妥移轉登記。然上情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 調查站發現移送偵辦,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 度偵字第2979號及99年度偵字第7734號起訴,現由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425號審理中,相對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當庭同 意將系爭房地返還與聲請人丙○○○等3 人,惟因現行土地 登記規則第39條第2 項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 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 院許可之證明文件。為此,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丙○○○等3 人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1/3云云。
三、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 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
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 1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本件聲請人丙○○○等3 人經本院91 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故其等共同監護人戊 ○○○代理聲請人丙○○○等3 人受讓系爭房地,依前揭法 條規定,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該條文所定「法院許 可」之要件,乃考量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係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之行為,應由法院基於職權 調查審酌該行為並未損及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經裁定許可監 護人之行為後,始生效力,本件兩造當事人已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達成合意,故聲請人丙○○○等3 人之共同監護 人魏張不碟應就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101條及第1113條向本院 聲請裁定許可監護人之行為,始為適法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 39條第2 項所定「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而法院之調解係 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調解程序中既未踐行職權調查該受讓不動產之行為是否 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自無從逕以調解筆錄取代民法第1101 條所定「法院許可」之要件,是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之 目的及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爰裁定予以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