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99年度,2號
TCEV,99,中訴,2,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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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訴字第2號
原   告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1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於93年2月24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法律關係存在,有 該書狀在卷可憑,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並未表示異議 ,並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3年2月24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 法律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原告於93年2月24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當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丙○○代表簽約。系爭 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以互信原則合作外銷,價額以低 於當地代理商價格6%為原則,經銷價格經雙方議定後,誠信 交易。」第2條約定前段約定:「甲方(即原告已有交易合 作產品的代理商,乙方(即被告)不能書面報價和銷售,違 反願以售價金額賠償甲方。」依上開約定,原告以約低於被 告出售予被告當地代理商6%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機械,再以原 價出售予原告所屬代理商,原告從中賺取6%之利潤。被告日 前為循私竟違反上開約定,直接向原告之代理商即南非EDM Shpo公司(原名稱為EDM Shop,後來改名為PORTER MACHINE



TOOLS PTY LID)報價與銷售,共計出售4台線切割機,上開 爭執,經鈞院97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訴訟和解,由被告給付 原告美金10,000元。未料,兩造和解後,原告仍未依誠信原 則履行契約,經被告再次發現被告直接與原告之合作廠商PO RTER MACHINE TOOLS PTY LID公司交易,損及原告權益,原 告於98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函請被告協商會算佣金給付 事宜,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以被告出售一台機器之 佣金金額為美金2,500元為計算(參照鈞院97年度中簡字第 2994號和解條件),暫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美金2,500元。系 爭協議書含有產品代理銷售之性質,原告將被告製造之貨物 買入後出售至原告配合之通路代理商以賺取利潤,且為保障 原告保持將貨物銷售至固定地區之權益,兩造特別約定就原 告目前已有配合之通路代理商,被告不得對該代理商報價及 出售貨物,以免損及原告權益,而屬商業實務間特定代理商 之禁業禁止範疇,系爭協議書非被告所稱類似勞務契約,自 無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之餘地,而自系爭合作協議書書第 2條約定(禁止被告對原告已有配合代理商出售貨物與報價 )觀之,屬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買賣 之規定,如被告欲終止系爭協議書,依法應由兩造合意協商 終止,或原告有違約事由存在致債務不履行者,被告方得依 法解除契約,亦即被告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有違誠信原 則之虞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於93年2月2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系 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以互信原則合作外銷,價格以 低於當地代理商價格6%為原則,經銷價格經雙方議定後,誠 信交易。」第4條後段約定「但國外地區之服務原則上由代 理商為之,若有安機或服務需求時,甲方(即原告)或甲方 之代理商必須另外支付費用與乙方(即被告),費用包括來 回機票、旅館、膳食及US$150元/天(東南亞地區為US$ 100/天)之維修費。」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先以約低於被告 當地代理商6%之價格售予原告,續經原告銷售至原告當地代 理商,賺取6%之利潤,一方為他方服勞務,而賺取報酬之性 質,應屬類似勞務契約,且因系爭協議書未訂定契約起迄日 ,屬不定期契約,亦未訂定終止契約之約款,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549條、第258條之規定,隨時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自 93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協協議書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 原告已逾3年未依約支付被告代墊機票款、住宿款等費用,



總計共新臺幣227,809元,及維修費美金6,150元,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兩造發生爭執,顯無繼續合作之可能,被告遂 於97年2月26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已於96年2月26日 合法終止合作關係,原告據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原告日前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別於96年1 月間至同年5月間向原告代理商EDM Shop公司直接銷售產品 ,嗣兩造於鈞院97中簡字第2994號訴訟程序中,於97年10月 1日成立和解,和解係雙方讓步並據以解決紛爭,尚不得據 此逕認兩造合作關係仍繼續存在。又對於原告所提之EDM Shop公司及PORTER公司,經被告查證係不同之公司,原告主 張係公司變更名稱,應有錯誤。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10月1日達成訴訟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 給付原告美金10,000元(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損害賠 償事件)。
㈡原告與被告於93年2月2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㈢被告於97年2月26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繼 續存在,並據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美金2,500元 ,而被告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是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 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之爭執,首須判定者,厥為兩造於93年2月24日簽 訂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亦即,被告於97 年2月26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 終止效力?經查:
⒈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 理商契約」) (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 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 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 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



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 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 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屬不同。
⒉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一、雙方以互信原則合作外銷, 價格以低於當地代理商價格6%為原則,經銷價格經議定後 ,誠信交易。二、甲方(即原告)已有成交合作產品的代理 商,乙方(即被告)不能書面報價和銷售,違反願意以受 價金額賠償甲方。雙方的代理商銷售各自客戶,代理商本 身產生的衝突,雙方各自處理,不在此限。三、銷售品牌 以甲方指定為原則銷售,屬於甲方外觀的機種,乙方不得 銷售給他人。四、服務由乙方負責,甲方為輔導立場,雙 方以最大誠意服務客戶。但國外地區之服務原則上由代理 商為之,若有安機或服務需求時,甲方或甲方之代理商必 須另外支付費用予乙方,費用包含來回機票、旅館、膳食 及US$150元/天(東南亞地區為US$100/天)之維修費。 五、機型外觀必須修改為不同始得銷售(先經過雙方同意 時可免除),甲方負責外觀美工設計,乙方負責板金設計 ;但該設計後之板金為甲方出機生產所需,乙方不負責做 庫存,若因交期需要有庫存需求時,由甲方做庫存準備。 六、以上銷售地區不含臺灣、新加坡、香港、韓國、義大 利;其他地區甲方要銷售時,必須先徵得乙方之同意,於 訂機時告知乙方銷往何處。」本件合作協議書契約類型, 應屬經銷商契約,惟究應適用買賣契約或行紀契約,抑或 代辦商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本院 參酌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認為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兼 具買賣契約之性質(參照協議書第1條、第3條)及委任契 約之性質(參照協議書第4條、第5條),合先敘明之。 ⒊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 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 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 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 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 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原告為被告經銷產品之經銷商,原告向被告購買產品 後,以自己之計算,轉售他人,兩造間之契約部分性質屬 於買賣契約性質之繼續性商品供給契約。而經銷商契約之 終止方式,法雖無明文規定,解釋上應認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561條之規定。亦即,經銷商契約未定期限者,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 具體言之,於終止通知到達後三個月起即生終止之效力; 惟若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故兩造間之合作協 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第561條之規定 ,予以終止。本件系爭合作協議書未訂期限,依上開說明 ,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3個月前通知他 方。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終止,應以兩造合意終 止為必要,尚無可採。
4.本上所述,被告本得於三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其彼此間之 上開「合作協議書」,惟如因原告有違反契約內容時,被 告自亦得隨時終止之。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支付被 告代墊機票款、住宿款等費用,總計共新臺幣227,809元 ,及維修費美金6,150元(此有被告所提2007年5月4日回 覆函為證),為此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契約,原告並於97年 2 月26日接獲被告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系爭協議書發生終止之效力,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期日,僅泛稱被告雖有通知原告終止,但是 原告沒有接受云云,則原告對被告所指稱原告未支付相關 出差及維修費用之事實既不爭執,自可認係原告已有違反 協議書內容,則被告主張終止契約,自屬有據,亦即,本 件應認被告已於97年2月26合法終止合作契約。況本件縱 認被告所主張之終止事由不可採,依上開說明,亦應認於 被告終止意思到達原告之日起三個月後即生終止之效力。 從而,本件系爭協議書經被合法告終止,故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逕自與原告代理 商為交易行為,損及原告佣金請求權,故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佣金美金2,500元云云。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被 告確有上開違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既應認為兩造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已於97年2月26日合法終止,則被告自不可 不受該合作協議之拘束,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與其代理商進 行交易,並依約請求佣金美金2,500元,依法即屬無據。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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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