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03號
原 告 戊○○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宗鎮
被 告 趙春碧
被 告 洪耀宗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宗
被 告 李慶義
被 告 吳文忠
被 告 沈淑宜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兼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被 告 許月馨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
被 告 張溢金
被 告 許政純
被 告 林俞妙
被 告 林秀夫
被 告 陳祐治
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臺中監獄
法定代理人 方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林俞妙為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因被告張溢金主任檢察官在 庭外來回走6小時之監督,另有被告李慶義、吳文忠、沈淑 宜均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官之押陣,且被告壬○○○○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之法官,虛構其所承辦臺中高分
院98年度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及被告林秀夫、陳祐治皆為最高法院之法官,竟不拆穿並 誤導合議庭作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之 錯判,使被告林俞妙檢察官未能為合法抗命而依上開錯判指 揮令原告入監,即有故意及過失侵害原告「易科權」或「改 服勞役權」之法益,致生損害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1萬 元以上。㈡被告丁○○○○為被告臺中高分院之法官,於其 判決(應指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未 載訴外人王增瑜庭長函查被告許政純檢察官原告請其迴避乙 節,並「缺」檢察長核定書,又僅15分鐘即審結,憑此即不 得發監執行。㈢被告沈淑宜檢察官推翻陳檢永豐不起訴理由 ,而命續查,並拜託被告許政純檢察官濫訴,其公訴即違程 式。又被告辛○○○○明知前院長張信雄曾有發監有錯而撤 回執行之前例,竟就原告指訴不查處被告丁○○○○,及國 賠請求書未命其再辯,自屬有幫助惡法官公報私仇而有侵權 。又被告辛○○○○就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刑 事案件,原告聲請蒞庭檢察官即被告沈淑宜檢察官應迴避而 未迴避請求國賠遭拒絕,一併請求賠償。㈣被告民安瓦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許革非董事長既於民國( 下同)89年7月3日因侵害原告著作權判罪1年而入獄執行完 畢,即證82年其揚言花上億元擺平官司始生臺中地檢81年度 偵字第6117號及第627號有湮滅罪證不起訴許革非,及被告 丁○○○○為訴外人黃奇新脫罪涉,故其以15分鐘審結即係 報復。㈤綜上,被告等既係因被告甲○○揚言花2000萬元擺 平官司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清償百分之五利息。三、按我國民法係繼受德國民法,有關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 行為之規定與德國民法第839條第1、3項之規定雷同。即公 務員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應否 負賠償責任,其理論思想有很大之變遷,即從否定國家之賠 償責任論,進而承認國家之代位責任,並經由公平分擔之思 想,轉而主張國家之自己責任論。換言之,如今,國家、主 權者以及統治者均在法律之下,乃為現代自由民主法治國家 普遍接受之公認原則。代位責任與國家機關之法理相悖。蓋 公務員為國家機關,其行使公權力時,其人格為國家吸收, 其行為即為國家之行為。是以,國家機關之行為,係國家自 己之行為,對其不法行為,國家必須自己直接負責。此即, 於國家自己、直接、主要責任之思潮下,國家責任構成與否 ,並不繫於公務員民事責任是否成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不 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時,應對人民直接負責者(對外關係),
祗有國家而已,至於該公務員之責任,係其與國家之關係( 內部關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參照)。四、由國家對人民的關係,不外分為兩大類,一種是具體的、特 定的公權力對人民的侵害。另一種則是抽象的、一般性的任 意侵害,即法規對人民的侵害。立法的侵害就是抽象的侵害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侵害則有兩類,法規命令屬抽象的侵害 ,行政處分則屬具體的侵害。至於,就司法機關而言,大致 上以裁判和人民發生關係,司法機關處理的對象是具體的案 件,裁判就是對具體事件的裁決。故,從國家與人民的法律 關係來看,人民所受之法律上侵害,不外是具體的與抽象的 侵害兩大類。具體的侵害就司法而言就是裁判,對行政機關 來說,就是行政處分,抽象的侵害就是法律與法規命令的侵 害。其次,就此具體的侵害(以行政處分為例),有第一次 權利保護及第二次權利之保護之別,前者即依行政爭訟程序 ,請求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第二次權利之保護即請求 國家賠償。即被害人必須先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審查該行 政處分是否違法,如怠於請求救濟,除了如因過失者外,原 則上即不得請求賠償。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雖無明文,然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5號解釋意旨以觀,仍可認為, 公法事件應先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 損害為由,直接提起民事訴訟。
五、綜上所述之國家責任理論及國家賠償責任之第一次權利保護 優先原則,並參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及法院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點之意旨,及民法第186條第2項 規定,復參諸「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於依民法第186 條第1項對公務人員為故意侵權行為之主張時,須先行第一 次權利保護之救濟程序確定,並(同時或先)為國家賠償之 請求,始得對公務員提起民事訴訟(並參照翁岳生著法治國 家之行政法與司法乙書第143頁)。就本件而言,原告應先 就上開事件以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為確定,且同時提起國 家賠償之請求,始得為本件之請求。然本件原告就被告臺中 高分院、辛○○○○、臺中高分檢、陳榮宗檢察長、李慶義 檢察官、吳文忠檢察官、沈淑宜檢察官、壬○○○○、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乙○○○○、己○○○○、臺 中地檢、張斗輝檢察長、張溢金主任檢察官、許政純檢察官 、林俞妙檢察官、丙○○○○、庚○○○○等人既未依循刑 事訴訟程序救濟,且亦未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即為提起本件 訴訟,是其本件訴訟關於此部分即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以實際 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雖具狀指稱被告甲○○係被告 民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其揚言花2000萬元擺平官司,即 認其與被告民安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查,縱認被告 甲○○曾有前揭揚言,亦與上開民法第184條規定及判決要 旨不符,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事實,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第78條、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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