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1850號
TCEV,99,中簡,1850,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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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台灣光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人事保 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民 法第756條之7第4款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已於保證書上載明 :如發生虧欠款項或毀損財物或其他有損貴公司商譽、利益 之行為,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絕不推卸,並放棄先訴 抗辯權且經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查,兩造間 所訂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訂立之 用,其性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乙○ ○涉嫌業務侵占犯行,並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刑事告訴,且由該署受理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認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乙○○應返還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借款, 則原告與被告乙○○間僱傭關係應已消滅,而原告與被告甲 ○○間保證關係亦因之消滅,是原告據以主張本院為合意管 轄法院,於法不合。又本件被告2人現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 ○○街156巷12號6樓,有起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項說 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查本件別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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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光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