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99年度,68號
TCEV,99,中勞簡,68,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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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廖益樟
訴訟代理人 陳培霖
被   告 中科國際自動化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即金聖益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娙鋆
訴訟代理人 游淞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3年12月02日至被告公司前金聖益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獲被告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勞工保險,嗣雖於96年11月29日予以退保,而於同年月日再 改以投保於中科國際自動化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係因 中科國際自動化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金聖益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二者雖設立之法人名稱不同,惟實屬同一公司。因 其企業經營項目、公司設立之地址、服務之員工再至其企業 經營者皆未有變動,是其設立法人名稱雖有不同,原告亦可 依法向其作同一之請求標的。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 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 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及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員工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惟查被告中科國際自動化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聘僱原告期間,其對原告薪資發放經常遲延至隔月才給予支 領,且每月應替原告繳納之勞工保險費用至今尚積欠24,000 元未給。另原告每月所獲薪資約為40,000元,依照勞工保險 法規定本應投保20級,但被告竟減少給付投保應付款項,而 虛偽不實原告投保最低級,此舉已損害原告於勞工保險之應 有權益,為此原告依法得不經預告解除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原告自93年12月2日開始到職,直至98年12月31日解除勞動 契約,經算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已滿5.15年以原告平薪資35, 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18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追加為261,431元。並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件、被告公司 對外郵寄信封1件、原告薪轉存摺影本及98年11月、12月薪 資明細共計3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件,原告勞工保



險個人專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局函文影本1件,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等影本各1件、被告公司登記卡1件等及附表1件等為 證。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給付原告180,25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另重為核計其平均薪資為每月51,261元, 追加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31元。及自本民事準備書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是於98年12月31日主動提出離職,而終止與 被告之勞動契約。查原告是於98年12月中旬與被告公司業務 助理歐旻因辦理服務客戶事項,發生口角,原告即向被告公 司總經理游淞麟表示,須對歐姿旻為相當之懲處,給原告一 個交待,總經理認為事態並非嚴重,而未更作進一步處理, 原告即對總經理要辭職,嗣原告卻自行向被告公司會計簡曉 偲要了一份離職書,並親自填載後,在98年12月31日交與被 告公司,隨即離開公司不再上班。被告公司上下,沒有任何 人曾要求原告離職,原告自動提出離職書與被告公司終止勞 動契約,其本件資遣費之請求,並無理由,並提出被告離職 書及原告於被告公司98年7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各1件為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 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給付原告180,25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異議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起訴後,另重為核計 其平均薪資為每月51,261元, 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431元。及自本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四、查本件原告主確於98年12月31日起簽立離職書交予被告公司 ,且自該日之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 告離職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其係因被告積欠原告勞工保險費24 ,000 元未給及被告公司未依照勞工保險法規定投保等級投 保,有損害原告於勞工保險之應有權益,為此原告才不經預 告解除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的等語。其積欠之事實為被告公司 所否認,且核被告公司縱有未依規定等級投保,此應係長期 存在之事實,原告何以在98年12月31日前未向被告公司反應 ,請被告公司改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 查,觀諸卷附原告於98年12月31日所簽立之上開辭職書,其



上所載離職書,原告並保留任何條件,亦無要求被告公司要 給予任何款項之記載,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虞之事實。又 原告簽立離職書交予被告收執,該離職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 被告,參諸原告自承:於當日簽立上開辭職書後,即未再至 被告公司上班乙節,足認被告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業已發 生效力至明。故原告嗣後以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 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 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及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員工之虞者。」。而不經預告終止與 被告中科國際自動化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應 屬事後提舉之實由,為無可採,本件原告係自動請辭乙事, 核屬非虛,堪足採認。
五、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係採取列舉 形式,亦即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 定之事由,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動基準法亦規定雇 主僅於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始須對勞工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 條及第17條參照)。因此,雇主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若 未符上述情形者,則勞工依法即不得請求雇主加發預告期間 之工資及資遣費。查本件原告既係自動請辭離職,業如上述 ,則原告所為,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自不生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發給資遣費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事實,既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1,431元,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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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科國際自動化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