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213號
TPDV,91,重訴,1213,200205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歐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歐能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陸續借款共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萬元,約定如附表所示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 還,利息按附表所示按月計付,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 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五紙及授信約定書 三紙為憑。詎被告歐能企業有限公司利息僅繳納至如附表所示日期止,即未再依 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 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壹仟壹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為證。乙、被告方面:
A、被告歐能企業有限公司丙○○部分:
對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資金週轉困難,預估二個月可以與原告和解。B、被告乙○○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 紀錄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歐能企業有限公司丙○○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歐能企業有限公司丙○○雖辯稱,目前資金週轉困難,預估二個月可以與



原告和解,惟為原告所不同意,故被告仍無法免除清償之責任。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