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訂立租約事件,本院於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之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與原告訂定租約。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安坑段芊蓁湖小段23-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林務局所管理。而訴外人夏厚如 、林就幹、吳士芬等人於53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太 白樓1、2、3樓(面積101.78、58.36、47.14平方公尺,以 下簡稱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於60年 4月5日以新台幣10萬元之價格,由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事實上 之處分權。是系爭建物既屬53年間興建,且原告承繼訴外人 夏厚如等人之占有,實乃符合「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 業要點」(以下簡稱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條所規定得申 請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 稱羅東林管處)進行補辦清理訂約。詎原告於97年7月31 日 檢具第一版航空照片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羅東林管處申請補辦 清理登記,卻遭被告羅東林管處於98年3月9日以羅台政字第 0981301226號函認原告上開申請不符合資格而駁回。而上開
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發布之目的,係為清理遺漏尚未完成清理 之舊有濫墾地,且占有係屬事實狀態,無論系爭建物是否有 新占有人,均無礙系爭建物所占有土地為舊有濫墾地以及目 前遭占用之事實,是被告羅東林管處據以駁回原告申請,實 屬無據。故原告既符合上開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且該 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發布係屬契約之要約,原告既符合資格 ,被告羅東林管處自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為此, 爰依上開清理補辦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判令如聲明所示。四、被告林務局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而被告羅東林管處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羅東林管處訂立租約,既為私法上之 行為,原告在未說明其有何得對被告羅林管處主張之請求 權依據前,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羅東林管處應無義務必 須與原告訂立任何租用林地契約。且原告所依據之補辦清 理作業要點,亦僅係符合規定者得提出訂立租約之申請, 然被告羅東林管處仍有考量、審核該被濫墾之國有林地之 出租是否符合國有林地水土保持之政策,以決定是否放租 ,並非濫墾國有林地之占用人符合上開補辦清理作業要點 所定之條件者,即應與之訂立租約。
(二)更何況,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早先已經被告羅東林 管處出租予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公司) ,且因亞洲公司違反租約,而經羅東林管處提起返還土地 訴訟,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795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53號事件、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39號事件判決被告羅東林管處勝訴,顯然系 爭土地並非屬上開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所指之漏未清理之濫 墾國有林地。
(三)再者,上開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係針對58年5月27日前即占 用國有林地者,因故漏未辦理清理而給予補辦訂立租約, 然於58年5月27日後才占用者,不論其取得占用之方式為 何,均不符合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資格。且依補辦清理作 業要點第4條第2項規定關於申請者應提出之文件觀之,皆 須濫墾地之占用人於58年5月27日前即有占用之情形方能 提出,亦可見一斑。而原告係於60年4月5日才自其前手受 讓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顯不符合得向被告羅 東林管處申請承租之資格。
(四)尤有甚者,被告羅東林管處前對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 物並將占有之國有林地返還被告羅東林管處一節,亦經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5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事件判決確定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羅東林管處等情,則被告羅 東林管處豈可能有義務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等語 為辯。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屬國有,並由被告林務局所管理。而 訴外人夏厚如、林就幹、吳士芬等人於53年間,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後,於60年4月5日,由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事 實上之處分權。而原告於97年7月31日檢具第一版航空照片 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羅東林管處依上開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 補辦清理登記並訂立租約,卻遭被告羅東林管處駁回申請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羅東林管處98年3 月9日羅台政字第0981301226號函、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 理審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6月9日農訴字第09801205 6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國有林地濫墾地補 辦清理申請表等情,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可採。原告進而主張,原告繼受前手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 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得申請進行補辦清理訂立租約等情,被告 羅東林管處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六、按為清理國有林事業區內現有濫墾地以防止再被濫墾起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58年5月23日以臺灣省政府農秘字第358 76號制訂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以3年之 期限針對遭濫墾林地之有種植作物、栽植木竹、栽植果樹、 茶樹、已建房屋或開闢水田等情形,逐一規定清理計畫。嗣 於97年4月23日復另公告上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 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訂定「國有 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即上開補辦清理作業要點 )。是上開補辦清理其意即指係清理58年5月27日公告台灣 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 濫墾地,若非上開遺漏尚未清理之舊有濫墾地,自非補辦清 理作業要點之規範對象。且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 理計畫第2條規定,凡本計畫實施前在國有林事業區內擅自 墾用之林地,應由林業管理機關清查並公告使用人,於期限 內向該管林業管理機關申報,由該管林業管理機關派員勘查 ,依照本計畫之規定辦理之。是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所指之占 有人自需符合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之占有 人之要件,亦即在上開清理計畫實施以前即為國有林地之占 有使用人始足當之,否則即與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清理遺漏 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之要旨不符。
(一)經查,訴外人夏厚如等人於53年間向九州觀光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並向九州公司繳納土地租金,嗣於56年7月間起改向亞洲
公司繳納土地租金,再於60年4月5日由原告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所是認。 而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國有林地原以1年訂約1次之方式由被 告羅東林管處出租予亞洲公司,最近1次書面租約之租賃 期間為78年5月16日至79年5月15日止等情,此亦為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0年度重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是依此而言, 系爭土地既屬被告羅東林管處出租於他人使用之土地,則 當非屬上開遺漏未經清理之濫墾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有上開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適用,尚嫌有疑。
(二)再者,原告係於60年間始買受系爭建物一節,亦如前述。 故原告顯非於上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 制訂公告當時即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至明,是原告自無 從再據以依據上開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要求被告 羅東林管處進行清理。
七、綜上,原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未符合上開「補辦清 理作業要點」之要件,則原告依據上開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 規定,請求被告進行清理訂約,即無依據,自應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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