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能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簽發包含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台幣 89,510元之支票三紙作為支付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至同年 9 月間,擔任被告公司研究發展部資深經理乙職之薪資, 其中二紙支票均已兌現,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出交換時 ,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已 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 條 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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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 票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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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民國98年12月31日│民國98年12月31日│ 新台幣89,510元│ A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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