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2號
KMHM,99,聲再,2,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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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
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為被告等詐欺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條規定,於收到判決書後20天之內聲請再審,其 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之錯誤:1、原判決未定出「標準模式」:謂被告 等詐欺,而「詐欺」,必有「未詐欺之原來真正模式」, 該模式何在?土地在何處?原屬於何人所有?2、被告詐 欺,則「所用非法方法」之「詐術」為何?如何使用詐術 ?在判決文中沒有交代。3、金門縣原來是沒有土地登記制 度,自從本件開始才有,因此適用民法第770條關於不動產 取得時效十年之規定。但其是非得失,亦僅能以民法規範 之,不能遽以刑法相繩。4、本案有歷史淵源:最早為族 譜,再來為民國52年10月3日致鄉鎮公所令52年度第一期 開墾荒地核發墾荒名冊,已有吳永湖乙○○甲○○墾 荒之名。69年核定「金門縣繼續補辦土地登記實施計畫」 ,公告期間二年,自72年10月16日起至74 年10月16日止 。最後是83年5月11日安撫條例,即本案:政府叫人民登 記,被告乃依法登記,並受審查,卻被認為詐欺!(二)本件僅憑證人王志中、許丕業黃中柱道聽塗說之證詞, 謂證人黃水泉於61年7月因遷台謀生,將泉和商店讓渡與 丙○○,認定丙○○無能力耕作土地,更認定被告等有詐 欺之罪,三人所為證詞,均係無關宏旨之語,難以採信為 被告等有罪之證據。
(三)而被告之證人吳有達、關和傳、及乙○○甲○○四人, 更明白證述其等所有之土地,在吳永湖丙○○之土地旁 邊,因此耕種時可以看到吳永湖也來耕種,看過他種高粱 蕃薯、土豆及大麥等農作物,關和傳亦幫吳永湖種過上列 作物。此等證據均不採,而採信無關宏旨之證言,為判刑 而不顧證據原則﹔捨棄證據原則判罪,豈係刑事訴訟法之



意旨?
(四)被告申請之證人陳恩賜、黃得時、陳世佳翁克文、王媽 賞、王火藩等人作證,卻認為沒有必要傳喚,因之造成偏 頗:行政機關審查申請書,經多方觀點著眼;族譜、田邊 四鄰證詞:包括何時耕作,每年耕作情況,有無休息等等 ,及其他狀況等等,做為有無實際耕作之證明。此等關係 重大之證人,不為傳喚,而僅憑上列無關宏旨之證言,就 認定為詐欺,其判決背情違法,應准予再審,詳細究明其 中細節,為何准許丙○○之申請,此乃主要之關鍵。(五)行政事項之准駁,與刑事案件不同,各自有其獨特之方法 與裁量權,必須明瞭其緣故,不可以外行人之觀點加以臆 測。因此法院應該傳訊行政機關之主辦人,訊明原委,而 後判斷其是非曲直,不得捨棄正路,而以外行人評斷之。 因此所申請之證人陳恩賜、黃得時、陳世佳翁克文、王 媽賞、王火藩等人作證,非常有必要!
(六)被告丙○○所申請者為23件,因為標的為軍事用地與證人 遷入台灣而喪失5件,剩下18件。這23件都是52年度第一 期開墾荒地核發墾荒名冊,69年核定「金門縣繼續補辦土 地登記實施計畫」,及83年5月11日安撫條例,一脈相承 。翻開52年度第一期開墾荒地核發墾荒名冊,即見吳永湖 承墾金沙鎮○○○○段39-1、39-2、39-3、均為3畝地共9畝 地,乙○○承墾金湖鎮○○段857、880 號(未註明面積 ),甲○○承墾金湖鎮○○段806、882 號(未註明面積 )。金湖鎮○○段與美新段,寫得清清楚楚,應勿庸疑? 這些是政府的公文書,如何排除?
(七)本件23件申請案件,沒有人提出異議,也沒有人提出杯葛 ,更沒有人不滿,僅有老百姓背地裡為之嘆氣。地政局同 事三人提出「不平之鳴」,而所說土地非其所有之理由, 並不明確,據此移送、偵查、起訴,一直到二審判刑,始 終是違背人情與法理。
(八)本件是全部詐欺,沒有留一部分,這是說不通的。因為丙 ○○之父吳永湖,到底也承墾了大洋段的地9畝,這是有 案可查的。這九畝地,毫無疑問的,是可以登記為所有權 的,茲竟通通認為詐欺,難道被告丙○○就沒有自己的地 嗎?吳家共有七人,通通沒有地種了嗎?不可能的,法官 判決草率,製造混亂!
(九)吳家的祖墳在多年國小旁邊,那邊本非軍事用地,以後才 闢建為「靶場」。幾年以後靶場沒有使用,丙○○以為可 以申請,反正將來是他的地,因而申請了。後來軍方代表 提出異議,因此被取消,根本不是申請人的錯;那塊地的



面積很大,被告丙○○的祖先好幾代,都埋葬在那裡,有 被告丙○○祖先墳墓的照片六張在卷為憑,怎可以認定為 空口說白話呢?且該地距離丙○○的老家只有1.5公里左 右,自好幾代到丙○○祖父,都葬在該地,因為該地是軍 事用地「靶場」,申請標的及程序上有瑕疵而被駁回,是 申請上有缺憾,但不能認為是故意詐欺。
(十)告訴權時效問題:本件犯罪行為時為申請登記之86年4月3 日、5月10日及11日。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調查 局之移送書於96年7月4日將本案移送,有調查局福建省調 查處捷防字第09682009170號函移送書為據。因之96年7月 4日為開始偵查之日。再提前至被告丙○○接受調查局福 建調查處偵訊之時,為民國86年5月28日,以此日為受偵 查之時,則86年5月11日至96年7月4日,或至86年5月28日 ,顯然均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判決書稱:「詐欺罪之 成立,理應以結果發生時,即地政局為處分之准許土地登 記之日,為其詐欺犯罪成立之時點,起算時效用」云云, 但偵查犯罪之成立,以犯罪構成要件完成時即算完成,不 須等待其他行為之完成;即不需等待土地登記手續完成。 而本件土地,係委託民間公司測量,地政局決定交付測量 時,以決意已為處分之決意,即事先以聘用完成要測量之 人:青聯測量有限公司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因此本 件已經於整體測量契約完成簽定之時,其決意即已准許測 量後即為登記。測量契約之成立,乃較早於犯罪成立之時 ,即事先已準備妥當,當在86年5月11日之前。因此本件 時效已經完成,應該判決免訴。物之交付手續,乃以交付 之通知代替之,即分別測量;86年5月11日提出申請,申 請完畢,其犯罪行為即為完畢,並無犯罪持續或繼續之狀 態。判決書所說處分之決意,在以後測量完成之時,即有 誤會。
(十一)行政上有缺失,司法上不能認為是同樣有缺失;行政與 司法的故意與過失、應分開來認定,那麼司法上的故意 與過失,如何用在行政上呢?如何認定詐欺的故意呢? 不能認為申請有問題,就是故意,就是詐欺!沒有任何 根據,即申請為其所有,不能遽認為詐欺,因為它有正 當理由,非聽他的理由不可!本件單純是行政上准否的 問題,不是刑事上詐欺的問題,以詐欺論罪不當!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



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 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 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 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 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 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 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 即不能以此為理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已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又倘 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 常上訴之範疇,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丙○○犯連續共同詐欺罪 ,及再審聲請人乙○○甲○○犯幫助共同連續詐欺罪、 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意旨(二) 所指:證人王志中、許丕業黃中柱證詞;(三)所指:證 人吳有達、關和傳、乙○○甲○○之證詞;(六)所指: 52年度第一期開墾荒地核發墾荒名冊;(九)所指:多年國 小旁之土地係祖遺土地有祖墳埋葬等節,業已載明其認定 或摒棄不採之理由(王志中、許丕業黃中柱部分:見原 確定判決第19頁第8行以下、第21頁第2至7行;吳有達部 分: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5行以下、第13頁第1行至27 行、第17頁第24行以下、第18頁、第19頁;關和傳部分: 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第5至29行;乙○○甲○○部分: 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18行以下、第15頁第1至24行;52 年度第一期開墾荒地核發墾荒名冊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 18頁第21行以下、第19頁;多年國小旁之土地為祖遺土地 為祖墳埋葬處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4行以下、第 17頁第1至22行、第22頁第6行以下、第23頁),並無未予 審酌之情形;就聲請意旨(四)、(五)所指:證人陳恩賜 、黃得時、陳世佳翁克文、王媽賞、王火藩原審未予傳 喚云云。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該6人僅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20、21、22土地申請程序中,因國有財產局異議,依法 組成之金門縣政府異議處理小組之出席調處委員,僅於形 式上判斷異議是否成立,並未作成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 如有爭執,尚待司法機關處理,因認陳恩賜等6人並無證 明辯護人主張事項存否之能力,其與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 ,不予調查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4頁)。聲請意旨上 開所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



判斷之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尚難執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至聲請意旨(一)、(七)、(八) 、(十一)所述,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情事,而僅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單純為 事實上之爭辯,其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十)所述本案已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 為免訴之判決云云,縱所指屬實,亦屬確定判決援用法令 當否,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程序得予審 究。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 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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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