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7號
KMHM,99,上訴,7,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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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號、第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原任職「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 康公司)馬祖分公司經理,平時駕駛其公司交其管理使用車 牌號碼為ZM-1358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嗣庚○○於民國(以 下同)97年11月6日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南竿鄉○○○○○ 路段時,經警攔截盤查,發現該自小客車於97年4月15日已 逾檢註銷,而庚○○仍駕駛行使該逾檢註銷之自小客車,故 經警填單告發,並將該車牌號碼ZM-1358號自小客車之前、 後兩面車牌查扣。詎庚○○於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 ,仍駕駛該被查扣車牌之ZM-1358號銀色自用小客車(該車 因逾檢註銷,故車牌於97年11月6日為警代為保管而未懸掛 車牌),沿連江縣南竿鄉○○村○○路往南竿鄉介壽村南竿 體育館方向之下坡路段行駛,途經南竿鄉介壽村身心障礙協 會前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 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 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 駕駛車牌號碼PZO-94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竿鄉介壽村南 竿體育館往聚英路方向之上坡路段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詎庚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兩車交會時,並未停車讓乙○ ○之機車先行,復未保持會車時適當之間隔距離,致其(庚 ○○)駕駛之銀色未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失慎與 乙○○駕駛之前揭機車左前擋流板擦撞,使乙○○人、車倒 地,致受有右手臂擦傷及挫傷、左小腿脛骨前撕裂10×2×1 公分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庚○○於駕駛上開未掛車牌之銀 色自小客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對乙○○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另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循 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暨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之證據能力,除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證據能力外,其 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原審卷第16頁、第 41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0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開駕車肇事逃逸與過失傷 害等犯行,辯稱:1、其於案發當時並未駕駛上開ZM-1358號 自用小客車外出肇事,案發當時其本人皆在辦公室辦公,並 未外出。2、告訴人乙○○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屢次都要求 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三萬元,並非其本人主動要賠償告訴人 的損失,可能是其本人未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乙○○才告 其本人。告訴人乙○○在警詢時指稱,其於警局時將告訴人 帶到警局門口然後包一個三千元的紅包是不實在,從頭到尾 都不是其本人私下拉告訴人到門口的。3、上開ZM-1358號自 用小客車鑰匙是放在車子的遮陽板上面,而且其本人常常回 臺灣。4、上開ZM-1358號自用小客車是公司的公務車,該車 鑰匙是放在車子的遮陽後面,警方與檢察官在詢問時都未曾 詢問到這一點,只問公司其他員工車子平常是何人使用?要 不要經過其本人同意?平常是誰在管理?被調查詢問之公司 其他員工回答答案一定是「是」,故偵查方向就鎖定其本人 ,就只有調查其本人部分。但是知道上開ZM-1358號自用小 客車鑰匙的人非常多,包括其本人自己的同事及業主。5、 在警詢調查時,其曾提出兩個不在場證明,都被駁回,反而 認為其本人還是有機會犯案;另其公司的同事有提出不在場 證明,警方也未再去深入調查。從警方提出之偵查報告所附



之刑責區轄境圖研判表可以看出,從A點到B點再到C點三 個地方,警方漏掉一點就是發現車子停放的地方是在上坡, 所以時間可能會更慢一點,而且車子要停在那邊要倒車、人 還要走下來,警方只寫1分鐘,所以讓檢察官、法官認為只 有1分鐘一定還是有可能犯案。可是人在上面還要走下來, 還要爬樓梯,這時間都要算進去,所以一連串的誤會,一直 認定是其本人去開上開ZM-1358號自小客車肇事。惟案發當 天其本人整天都在公司辦公室,這在其舊的電腦都可以顯示 其於案發當時是在公司辦公,當時警方如果能夠去詳查通聯 紀錄,那個時間點怎麼還有人在辦公室接電話,明明大家都 下班了,那接電話的人就是其本人。上揭對其本人有利之證 據、通聯紀錄等都未調查,包括關係人裡面提出的不在場證 明,也沒有去問、也沒有去調查公司其他人的通聯紀錄,所 以在這一連串的誤會裡面,所有事情就由其本人全部承擔, 對其本人是非常不公平的。
二、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被告並 未駕車肇事,也未駕車逃逸。2、被告於97年11月6日就上開 ZM-135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被警方保管後,即未再使用過該 自小客車,此從被告向公司請領加油費來看,以前被告大約 是7到8天請款一次,但是從11月6日之後該部車就完全沒有 加過油也未向公司申報加油費。3、本案被害人當初在警局 製作筆錄時,曾經陳述發生車禍時,並沒有看到上揭自小客 車是否有車牌,可是不知道為什麼到了最後,變成一直認定 是被一部沒有車牌的車子撞到被害人,這整個過程的轉換, 是不合理的。4、另外從肇事地點到介壽村公室,這當中有 好幾段路段是被樹影給遮住,故被害人及證人丁○○並沒有 辦法從肇事地點看著肇事車輛一直開到介壽村辦公室前面, 所以在這過程當中有沒有車子停下來或是另外有其他車子開 進來,這是沒有辦法確定的。所以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從原來 有沒有車牌,到後來指證歷歷說是沒有車牌的車子這個部分 是有錯誤的。5、警方在採樣鑑定上,有針對上揭自小客車 與機車做採樣,如檢察官所言照片上面可以看到,機車確實 有擦撞的痕跡,油漆也有被擦撞的痕跡,警方也有察看恆康 公司的車子有很多舊的擦撞痕跡,即就上開ZM-1358號自小 客車以前也有發生過很多次碰撞,但是被告並沒有把該自小 客車送去做維修板金,而且警方也沒有發現該自小客車有與 被害人機車擦撞符合的痕跡。6、被告於案發當天有不在場 證明,被告有請證人邱香金與陳秋蘭出來作證,證明發生車 禍那段時間被告是在辦公室。7、關於前揭ZM-1358號自小客 車是由何人駕駛?有無可能是別人來使用,其中恆康公司之



員工陳繼堯於偵查中陳稱,就是他在案發當天下午五點鐘過 後,曾經到恆康公司辦公室有看到被告,但是當時並沒有看 到前揭ZM-1358號自小客車,所以就是有人沒有經過被告的 同意使用該ZM-1358號自小客車。8、另外在關於商議賠償部 分,原判決曾經提到97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97年12月6日 雙方為什麼還有談一萬元和解之問題,因為被告在97年11月 30日沒有辦法與員工確認,之後公司員工都向被告說沒有人 開上揭自小客車,所以告訴人與被告聯絡時,被告就向告訴 人說恆康公司沒有人開車撞到告訴人,但是告訴人一直說該 自小客車是恆康公司的,故要被告負責。所以被告向告訴人 說如果是恆康公司的員工肇事,則被告願意向公司反應以新 臺幣一萬元賠償告訴人,故於談和解時,有一個前提要件, 就是被告強調須確實是恆康公司員工肇事,那麼恆康公司才 願意賠償該一萬元。9、從以上相關證據來看,並沒有足夠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開著恆康公司所管理使用之前揭ZM-135 8號自小客車肇事逃逸,故被告應為無罪之判決。三、本院查:
(一)、告訴人乙○○於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PZO-94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竿鄉介壽村南竿 體育館往聚英路方向之上坡路段行駛,途經南竿鄉介壽 村身心障礙協會前路段時,與一輛銀色之自用小客車擦 撞後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臂 擦傷及挫傷、左小腿脛骨前撕裂10×2×1公分合併皮下 血腫等傷害,且該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肇事後並未 停車查看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98年4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57頁 背面),並經現場目擊證人丁○○於99年6月29日在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聚英路下方有一個階梯那邊 散步,車禍發生時我是背對著,我是聽到碰撞聲才轉過 來看,只看到一部車子,車頂是銀色,該車已往殘障協 會、南竿體育館、馬祖高中下方的坡段行進。」,「我 站立的位置是在偵查卷第47頁左下方,也就是在鈞院卷 第85頁左下方的位置。我祖先的墳墓就在階梯旁,在旁 邊有一個涼亭,我當時站在階梯上方,我聽到碰撞聲, 就看到被害人跌倒在地,被害人的腳有擦傷,但是那一 隻腳受傷我已經忘記了,我有問被害人要不要送他去醫 院。」,「(當時在場有)我、被害人,後來警察才趕 到現場。」,「(問:你站在本院卷第85頁照片上的位 置,轉頭是否可以看到肇事車輛的行進方向?)是的, 肇事車輛是往殘障協會、體育館下坡路段方向行進,所



以我看到車頂是一部銀色的車子。」,「(問:當時銀 色自小客車的車速快不快?)當時我聽到碰撞聲,很自 然的回過頭來就看到車子已經到了體育館下坡路段,然 後我就看到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我沒有看車子的車速 大概多快,因為我只看到車頂,、、、、。」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故由車禍發生當時之現 場目擊證人丁○○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可知, 本案車禍肇事地點係在南竿鄉介壽村身心障礙協會前路 段,而發生車禍擦撞告訴人乙○○之前開機車肇事,致 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傷之車輛係車頂為一銀色之自 用小客車,該肇事之車頂為銀色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係 往南竿鄉介壽村身心障礙協會、南竿體育館、馬祖高中 下方的坡段方向行進等情明確。
(二)、證人即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村長丙 ○○於99年6月2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7年 11月30日下午4點多發生車禍地點你是否在場?)有。 我當時自己開中華客貨車經過該路段,看到被害人倒在 地上,我有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幫忙,他說他自己已經報 案了,那天我剛好要從聚英路回介壽村辦公室。當時我 沒有下車,是搖下車窗問被害人,我有問被害人有沒有 看到車子?人呢?被害人說人已經跑掉了,但是被害人 說他確定有看到車子,那條路是先經過身心障礙協會、 南竿體育館、馬祖高中、興建中的停車場還沒有使用、 再下來就是我介壽村村辦公室門口,那條路只有一條路 。被害人說他有爬起來看,就看到車子往介壽村村辦公 室方向行進,我有告訴被害人肇事車輛如果確實有經過 介壽村村辦公室的話,介壽村村辦公室的監視器可以拍 到,但是需要被害人報案後由警方陪同才可以到介壽村 辦公室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問:你辦公室監視 器顯示的時間與實際的時間是否有誤差?)有誤差,快 了大概10到15分鐘。」,「(問:何時發現監視器顯示 的時間有誤差?)安裝監視器時我就知道時間有誤差, 廠商跟我說他設定時間錯誤,但是廠商說他調不回來了 。」,「(問:警察到介壽村辦公室調閱監視器錄影帶 時,你有無告知到場警員監視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 誤差?)有。」,「(問:馬祖高中下坡停車場在還沒 有開放的時候,是不是已經有車輛進去停放?)我自己 本身是在98年1月1日開始進去停放,之前有沒有車子進 去停放我不清楚。」,「(問:本院於99年4月29日到 介壽村辦公室勘驗現場時,你說監視器顯示的時間比正



常時間快10分鐘,是否實在?)實在。」等語綦詳(本 院卷第144頁至第147頁)。是依證人即南竿鄉介壽村村 長丙○○之證述可知,當時車禍發生之時間係97年11月 30日下午4點多,而於車禍發生後,證人丙○○駕車從 南竿鄉○○村○○路欲回其介壽村辦公室時,途中行經 上開車禍路段,目睹被害人乙○○車禍倒地,當時被害 人乙○○向證人丙○○陳稱,有看到肇事之車輛往介壽 村村辦公室方向行進逃逸;而上開肇事之車輛往介壽村 村辦公室方向行進之路線則只能經由身心障礙協會、南 竿體育館、馬祖高中、再下來即是經過介壽村村辦公室 門口,該條路徑只有一條路等情至明。
(三)、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南竿警察所警員戊○○於 99年6月2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執行巡邏 勤務,接獲通報在身心障礙協會前發生車禍,我到場時 被害人及證人丁○○均在場,被害人腳部輕微受傷及機 車受損,到場時我是按照交通事故作業程序處理及訊問 ,我當場有詢問被害人及證人丁○○有無看到肇事車輛 ,被害人很肯定的說肇事車輛是日產、銀色自小客車、 沒有車牌,他對那部車子有相當程度的熟悉。證人丁○ ○說只看到肇事車輛的車頂,並沒有看到車牌,我全部 處理完後,我就向當時南竿警察所代理主管甲○○副所 長報告,經林副所長指示,然後我與田輝盛、副所長一 起到介壽村辦公室請介壽村長開啟監視器,欲調閱該辦 公室監視器錄影帶,但是該監視器機件故障無法轉錄, 經林副所長裁示以照相機拍攝監視器的畫面存證,我們 也有建議被害人到縣立醫院處理傷口及驗傷。被害人自 醫院回來之後立即通知我們,說他在馬祖酒廠附近發現 與他發生事故的車輛停在那邊,我們先向副所長報告後 ,我就與南竿警察所交通隊薛警員、配合被害人一起趕 到馬祖酒廠旁,就被害人指證的那部肇事車輛拍照及測 量,全部程序做完以後,我們有請被害人到所再重新陳 述一遍,確定是不是該部車輛與他發生交通事故,他有 沒有看到該車的駕駛,被害人是很肯定指認該車說沒有 錯,我也請證人丁○○先生到所接受訪查,、、、。」 ,「(問:你們勘驗介壽村辦公室監視器的畫面時,於 16時55分許出現在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大概有幾部車輛經 過?)通過車輛不到兩部,那時菜市場外面有幾位老人 家在閒聊,我有對那些老人家訪談,他們說沒有注意, 其他部分只有機車通過,而且機車也很少,那個時段車 輛很少,因為不是下班顛峰時段。」,「(問:通過的



自小客車是否有一部是沒有掛車牌、日產自小客車?) 是的,是這一部,我很肯定。」,「(問:你是否知道 監視器顯示的時間與實際的時間有誤差?)知道,是後 來經過村長告訴我,我才知道的,、、、、。」,「( 問:監視錄影器上面所顯示的時間是否會影響你們處理 車禍對實際情形的判斷?)不會受到影響,我們可以判 斷整個流程、時段、沿途追蹤,因為村長本人親自告訴 我們監視器顯示的時間有誤差,然後我們把時間回溯再 推算時間。」,「(問:你們把時間還原以後,那部車 子經過的時間與車禍發生的時間是否相符?)時間幾乎 相符。」,「(問:從肇事現場階梯往下看,可以看到 馬祖高中前的道路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但是那邊有 樹木並不是很清楚。」,「(問:從肇事現場到馬祖高 中這一路段是否會被樹木遮到?)不完全是,那時候是 秋天有些樹木會落葉,應該是可以看得清楚。」,「( 問:你如何會到南竿鄉介壽村辦公室查看監視器錄影畫 面?)當時是被害人身體狀況尚佳,他說有看清楚肇事 車輛是往介壽村辦公室方向前進,所以我們才沿著那條 路線找現場有裝設監視器系統以調閱監視器錄影帶。」 ,「(問:為何會有停放在南竿鄉○○村○○道路旁銀 色自小客車的指證照片?(提示98年度偵字第24號偵查 卷第49頁)這些照片是被害人帶我們到現場指證、拍攝 ,照片裡面在現場伸手指著車輛的人就是被害人。地點 是在馬祖酒廠往復興村方向、戰備道往內七十公尺以內 的範圍內。」,「(問:你有調閱看過97年11月30 日 16時55分1秒介壽村辦公室的監視錄影畫面嗎?(提示 偵查卷第48頁)當時副所長甲○○指派田輝盛警員到介 壽村辦公室拍攝的,當時有經過丙○○村長同意,村長 也在場協助。」,「(問:98年度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 45頁照片裡面的三個人是誰?)(提示)穿警服的是我 本人,一位是被害人,穿紅上衣的是劉先生,照片是由 我同事田輝勝警員所拍攝。」,「(問:98年度偵字第 24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指認銀色自小客車之照片是 何人拍攝?(提示98年度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 51頁)當天照片有兩個部分,裡面大部分是我拍的,根 據被害人所指證的地方所拍的,南竿警察所交通隊承辦 人薛警員到場,因為薛警員是處理交通事故的專門人員 ,他也到場協助我。」,「(問:98年度偵字第24號偵 查卷第49頁到50頁拍攝的時間?)那是被害人從醫院回 來,通知我們到車子停放的地點拍照,拍攝的時間(指



偵查卷第49頁到50頁所載「拍攝時間」欄:97年11月30 日16時45分)應該是我記錯了。(實際上是被害人於車 禍發生後經警建議至縣立醫院就醫後之時間,而非16時 45 分之時間)」,「(問:肇事車輛為何是流當車? 為何被告發?)是被害人確定該銀色自小客車與他發生 車禍,然後我們同事依據警察車籍查詢及公路監理站電 子閘門查詢,確認該銀色自小客車原車主姓江,但是該 銀色自小客車係由被告甯先生所使用,由我們南竿警察 所賴志偉警員在執行交通勤務時對肇事車輛攔下告發, 告發理由是使用逾檢過期車牌,所以告發後將肇事車輛 之前後車牌扣繳。」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3頁至第 139頁)。是依證人即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戊○○於 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是在南竿鄉介壽村所 轄之身心障礙協會前路段,處理車禍之警員戊○○到達 現場時,被害人及證人丁○○均在場,而被害人腳部確 受有輕微受傷及機車受損;被害人確有向處理車禍之警 員肯定指稱肇事車輛是日產、銀色自小客車、沒有車牌 ,且清楚指稱肇事之銀色自小客車是往介壽村辦公室方 向前進,故警員戊○○才沿著介壽村辦公室該條路線尋 找現場有裝設監視器系統以調閱監視器錄影帶。至於證 人丁○○則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戊○○指稱只看到肇事車 輛之車頂是銀色,並未看到車牌。隨後警員戊○○向其 南竿警察所代理主管甲○○副所長報告後,一起前往介 壽村辦公室請介壽村長開啟監視器,欲調閱該辦公室監 視器錄影帶,惟該監視器機件故障無法轉錄,嗣經甲○ ○副所長裁示以照相機拍攝該監視器的畫面存證,並經 副所長甲○○指派田輝盛警員至介壽村辦公室拍攝97年 11月30日16時55分1秒介壽村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畫面, 拍攝時亦經介壽村丙○○村長同意並在場協助。隨後警 員戊○○等亦建議被害人至縣立醫院處理傷口及驗傷; 迨被害人自醫院就醫回來後即通知警員戊○○,表示在 馬祖酒廠附近發現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之前述銀色自 小客車車輛停放於該處。嗣經警員戊○○先向甲○○副 所長報告後,即與南竿警察所交通隊薛警員、偕同被害 人一起趕至馬祖酒廠旁,依被害人所指證之肇事車輛拍 照及測量。隨後被害人至警察所亦向警員陳稱肯定所指 證之前揭日產銀色自小客車確係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 之肇事車輛無訛。而警員戊○○於97年11月30日車禍發 生後當日下午至介壽村辦公室勘驗該村辦公室監視器畫 面時,於97年11月30日16時55分許出現在監視器錄影帶



之畫面,確有一部未掛車牌之日產自小客車;警員戊○ ○亦經介壽村村長告知該介壽村辦公室之監視器畫面顯 示之時間與實際之時間有誤差,惟經警員判斷肇事車輛 整個流程、時段、沿途追蹤,並將誤差之時間回溯再推 算,發現與車禍發生之實際時間相符。嗣警員就被害人 明確所指認肇事之前揭銀色自小客車,依車籍查詢及公 路監理站電子閘門查詢,確認該肇事之上開銀色自小客 車原車主姓江,惟該銀色自小客車則係由被告庚○○所 使用,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由南竿警察所賴志偉警員於97 年11月6日執行交通勤務時對該肇事之銀色自小客車攔 截告發,告發理由是該銀色自小客車管理使用人(即被 告庚○○)使用逾檢過期車牌,故經處理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員開單告發後將該肇事之銀色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 予以扣繳各等情至明,此外並有於介壽村辦公室側錄拍 攝之97年11月30日16時55分1秒之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 監視錄影畫面(錄影畫面右下方之時間顯示:2008/11 /30;PM 04:55:01)(按介壽村辦公室之監視錄影 畫面之時間較實際正確之時間快約十分鐘,此部分業據 證人即介壽村村長丙○○於本院證述明確,故有關本案 上開介壽村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正確時間與本 案車禍之正確時間說明理由,詳後述)與指認未掛車牌 之銀色自小客車照片及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警員賴 志偉於97年11月6日填單告發之連江縣警察局97年11月6 日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按上開 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容如下:駕駛人即 被告庚○○於97年11月6日16時36分,車牌號碼:ZM-13 58號(車輛種類:自小客車;車主姓名:江坤銘);違 規事實:(牌照於97年4月15日逾檢註銷)行使註銷牌 照);違規地點:南竿鄉梅石加油站)(該通知單右下 方欄位上有被告庚○○之簽名)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牌號:ZM-1358號;廠牌:日產;顏色:銀 色;監理單位異動原因:逾檢註銷;異動日期:97年4 月15日)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48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28頁、127頁、126 頁;偵查卷第40頁、)。
(四)、證人即本案車禍發生時擔任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副 所長甲○○於99年6月2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97年11月30日下午戊○○警員到介壽村辦公室調閱監 視器錄影帶時,你是否在場?)是的。我們南竿警察所 正副主管需要輪值,當時我正在值日,案發時我知道有



一件車禍發生,發生以後時間、地點及車輛經過的路線 經過我們研判後,因為在介壽村村長辦公室有架設三支 監視錄影器,我們研判肇事車輛會從那邊經過,所以我 們在被害人報案後,就趕到介壽村村長辦公室去調閱監 視器察看。」,「(問:當時察看情形如何?有沒有鎖 定肇事車輛?)案發的時間大約是下午四點多,我們接 受報案時,會按照被害人的指證及被害人說的車輛特徵 ,我們就從監視器錄影帶的時間往前推半小時,再往後 延半小時,查證這段時間有沒有可疑的車輛經過,經過 過濾後,確實是有一部被害人所指證的車輛從那邊經過 ,是沒有懸掛車牌的車輛,我們把監視錄影帶內容給被 害人看,被害人確實指證說就是這部沒有錯,所以我們 才鎖定這部車輛。」,「(問:當時被害人指證肇事車 輛係何種顏色、款式的車輛?當時被害人指述肇事車輛 的行進路線及逃逸方向為何?)當時被害人說他是在殘 障協會前有一個死角轉彎處被撞到,然後肇事車輛由聚 英路右轉下去往殘障協會、再往體育館、馬祖高中前面 下去,那個地方沒有其他的路,路只有壹條,下去的話 ,道路出口就是介壽村村長辦公室前面,所以監視器才 會錄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故 由證人即本案車禍發生時之南竿警察所副所長甲○○之 證述可知,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大約是97年11月30日下午 下午四點多,而本案車禍之被害人乙○○於車禍發生後 確有向警方報案,指述本案車禍肇事地點在南竿鄉介壽 村所轄之殘障協會前一處轉彎處,並指稱肇事車輛係未 懸掛車牌等特徵以及肇事車輛逃逸行進路線係由聚英路 右轉下去往殘障協會、再往體育館、馬祖高中前面下去 ,該處路段只有一條通路,並無其他通路,該處道路出 口即介壽村村長辦公室前面;因在介壽村村長辦公室有 架設三支監視錄影器,故於被害人報案後,警方研判肇 事車輛會從介壽村村長辦公室那邊經過,於是趕到介壽 村村長辦公室調閱監視器查看,而介壽村村長辦公室所 設置之監視錄影器會錄到通往該路段出口之車輛。嗣經 警至上開介壽村村長辦公室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看過濾後 ,確有一部被害人所指證未懸掛車牌之車輛經過介壽村 村長辦公室前面路段,並經警將調閱之監視錄影帶畫面 內容給被害人看後,被害人亦明確指證上開監視錄影帶 畫面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即為肇事逃逸之車輛無訛各等情 至明。
(五)、由上揭(一)、至(四)等證人之證述車禍肇事經過與



前開(三)、所述於介壽村辦公室所側錄拍攝之97年11 月30日16時55分1秒之未懸掛車牌銀色自小客車監視錄 影畫面(錄影畫面右下方之時間顯示:2008/11/30; PM 04:55:01)(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較 實際正確時間快約十分鐘,此部份業據證人即介壽村村 長丙○○於本院證述明確,故有關本案上開介壽村辦公 室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正確時間與本案車禍之正確時 間說明理由,詳後述)與指認未掛車牌之銀色自小客車 照片及連江縣警察局97年11月6日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該通知單右下方欄位上有被告 甯然之簽名)、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牌號: ZM -1358號;廠牌:日產;顏色:銀色;監理單位異動 原因:逾檢註銷;異動日期:97年4月15日)、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等可知,本案於上揭車禍肇事地點即南竿鄉 介壽村身心障礙協會前路段,擦撞告訴人乙○○前開機 車肇事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傷,隨後 該肇事車輛逃逸,而該逃逸之車輛確係車牌號碼為ZM-1 358號自用小客車,該ZM-1358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為日 產,車身顏色則為銀色,於車禍發生時該自小客車前、 後車牌確已於車禍發生前因該自小客車「逾檢註銷」, 致遭警查扣,故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該ZM-1358號自用 小客車前、後未懸掛車牌等情至明。此外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連江縣立醫院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禍現場 照片等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44頁、第89頁至第90頁、 第52頁、第45頁至第47頁)。又告訴人乙○○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連江縣南竿鄉介 壽村村辦公室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為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55分1秒時,確有1輛銀色 、未懸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由馬祖高中往介壽廣場方向 行駛等情,除據證人戊○○、甲○○證述明確外,並有 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48頁)。由上說明,足認告訴人即證人乙○○上開證述 屬實而堪採信。由此可見,於上開時、地,前揭銀色、 未懸掛號牌(即原懸掛車牌ZM-1358號銀色自用小客車 )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乙○○受傷後,該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旋即駕 車逃逸等情至明。
(六)、告訴人乙○○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同日晚上6時許,在馬 祖酒廠旁之戰備道發現一輛銀色、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警方據報後前往蒐證、拍照,互核前揭監視器畫 面翻拍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照片及告訴人發現之上開 銀色、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偵查卷第49頁至 第51頁),二者之車款、廠牌、顏色均無二致,且均未 懸掛號牌,車輛左前方保險桿部份復均有毀損痕跡,係 屬同一車輛無疑。再者,經警於98年3月18日在警詢詢 問被告庚○○並提示告訴人發現之前揭銀色、未懸掛車 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給予被告辨認,被告庚○○於警詢 亦自承:該自用小客車係其任職之恆康公司馬祖分公司 配給其本人使用之公務車;且被告另於警詢時供稱:「 我目前是「恆康工程顧問公司」馬祖分公司經理。以前 是開公司所有自小客車,車號(ZM-1358號),但是97 年11月6日16時36分我駕駛該自小客車,為警方告發交 通違規並代管2面車牌,、、、。」各等語在卷,此有 被告庚○○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8頁) ,由此可知,被告庚○○係任職恆康公司馬祖分公司經 理,上開車牌號碼ZM-1358號自用小客車平常即由被告 庚○○保管駕駛使用甚明;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PZO-94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7年11月30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前揭南竿鄉介壽村身心障礙協會前路段發 生車禍肇事逃逸之車輛確係原懸掛車牌號碼ZM-1358號 自用小客車無訛。
(七)、證人即恆康公司員工陳繼堯於98年4月27日在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恆康公司在連江縣南竿鄉共派駐4名員工, 即其本人與被告庚○○張建山邱信嘉等4人;其本 人於98年1月4日在警詢所述之筆錄無意見,在警詢時其 本人確實有說被告庚○○於97年11月30日晚上8時左右 有打電話對其本人說上開自小客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 但未講是何人開車發生事故;其本人係於97年11月30日 當天下午4時40分許自大陸馬尾搭船回南竿到達福澳碼 頭,當天下午五點過後有在介壽村47之12號2樓恆康公 司馬祖分公司辦公室與被告碰面;上開車牌號碼ZM-135 8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使用時間較多等語在卷(偵查 卷第58頁、57頁)。查上開原懸掛車牌號碼ZM-1358號 自用小客車平時係由被告使用,若被告在辦公室而其他 員工欲使用該車輛,則須事先徵得被告同意;而被告於 97年11月6日16時36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ZM-1358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告發交通違規,並由警代管兩面車牌 各等情,亦據被告於98年3月18日在警詢時供承在卷( 偵查卷第18頁、17頁)。證人陳繼堯於98年1月4日在警



詢中證稱:上開車牌號碼ZM-1358號自用小客車平常係 由甯經理保管,使用須經甯經理同意,其本人並未使用 過該車(偵查卷第23頁、22頁);證人張建山於98年1 月3日在警詢時證稱:被告庚○○係恆康公司馬祖分公 司經理,該車(即車牌號碼ZM-1358號自用小客車)係 公司配發給甯經理保管使用之公務車,該自小客車皆為 甯經理使用(偵查卷第26頁);證人邱信嘉於98年1月3 日在警詢中證稱:該車(即車牌號碼ZM-1358號自用小 客車)係公司配發給甯經理保管使用之公務車,該自小 客車需公司業務需要或經甯經理核准方能使用(偵查卷 第28頁、27頁)各等語明確;足認上開原懸掛車牌號碼 ZM-1358號自用小客車平常主要皆由被告管理使用甚明 。另參酌97年11月30日係周日,證人陳繼堯張建山均 休假,證人邱信嘉則於當日上午11時許離開恆康公司辦 公室,當日下午則未上班,故97年11月30日當日並無員 工使用上開車輛一節各等情,業經證人陳繼堯張建山邱信嘉等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3頁、26 頁、28頁)。再參照被告庚○○於98年3月18日在警詢 時亦供稱:97年11月30日上午只有其本人與邱信嘉在辦 公室(上班),下午只有其本人一人在辦公室;97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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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祖油品供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