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小萍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對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二五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八六○點五六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財政部設國 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 事務;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及第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 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 方所有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訂。查坐落連江 縣南竿鄉○○段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未登記之 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 ,如被告或其他第三人未能證明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依法即 應視為國有財產,並由原告承辦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 處分等事務。被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原告自得於被 告申請時提出異議而接受調處,調處結果於原告一方為不利 時,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 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對被告提 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係未登記土地,被告主張以所有之 意思自民國77至97年間,占有作為耕種及墓地使用,並檢附 訴外人曹棠偉、陳春福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 證明),申請依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經福建省連江縣 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因
其主張顯非事實,原告乃提出異議,惟調處結果卻准被告所 請,原告誠難甘服,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二 )系爭土地並無墳墓亦無耕種事實,被告於98年7月9日調處 會上又稱為竹林及工作物使用等,顯係至現場勘察後方改依 現況而為主張,與四鄰證明所載已相齟齬,四鄰證明自不得 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再者,該竹林僅佔小部分,且摻雜於 雜林內,該小部分竹林是否確係被告所耕種尚有可議。(三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 所提證物不足採用,即應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係44年出生,被告之父吳宗秋自被告幼 年時期,即在系爭土地耕作及種植竹木,並設置被告家族墓 地使用。被告成年後隨同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之父 於71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被告繼續耕作、種植地瓜、 竹林,及設置家族墓地繼續使用,並排除他人干涉。被告先 祖亡故後,先後有祖父、伯、叔輩等7人安葬於系爭土地上 。是連同被告之父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已逾40餘年,即單就被告占有之時間,亦已逾20餘年。系爭 土地亦係被告祖遺土地。(二)訴外人曹棠偉、陳春福所出具 之四鄰證明記載「耕種」僅係耕作及種植之總稱,其意義當 然包括種植竹林在內,原告所指顯係吹毛求疵。系爭土地上 亦確有被告家族設置墓地使用,目前約有5至8座墓地,由系 爭土地上僅有被告家族墓地可證系爭土地確係由被告接續父 親占有使用,而排除他人干涉甚明,否則何以僅有被告家族 之墓地而無他人之墓地。(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排除他人 干涉已逾20年,始終未曾中斷,主觀上本即以所有權人之地 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依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44條 第1項規定受推定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 ,已符合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規定,自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被告以時效取得為由,檢附訴外人曹棠偉、陳春福 所出具之四鄰證明,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經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調處結果准被告登記 ,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四鄰證明、連江縣南竿 鄉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原告異議 函、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原告起訴狀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9至21、22至23、59至62、67、69至 70頁),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符合修正前民 法第769條所定時效取得要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 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 769條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揆諸上 開解釋及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次按以 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修正前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從而 ,被告須證明其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769條規定之要件,而 已完成取得時效,方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證人李嫩妹結證稱:伊住處距離系爭土地僅1、2分鐘,系爭 土地上有被告祖先墳墓。被告每年都有掃墓。被告家有好幾 代墳墓,伊所知有4到6個墳墓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曾祖父母 的墳墓有墓碑,其他都是土堆。因為珠螺人少,且伊曾見被 告家辦喪事埋在那裡,所以知道系爭土地上的墳墓是被告家 所有。被告祖父吳禮炎、叔公吳木發、吳依灼、伯公吳依再 (皆為音譯)都埋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 頁),核與證人黃福平結證稱:被告吳家祖先從大陸遷過來 後都埋在系爭土地,聽被告家人講有1個大墓埋了她們祖先 大約有4、5個,旁邊還埋了被告的叔叔等,大約有3個,大 墓有墓碑,小墓好像沒有墓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證人張翠蘭結證稱:伊知道被告家在系爭土地掃墓,伊 去附近割草經過的時候,會看到被告家在掃墓。伊看過2、3 次被告之父在掃墓,但伊不知被告家在系爭土地有幾個墳墓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證人葉福仙結證稱:被告 家在系爭土地上有3個墳墓,有1個墳墓很大,這個墓裡面都 是被告的祖先,廟的上方有3個小墓,在下方還有2個小墓( 1個是依灼(音譯)、1個是被告祖母),還有其他的墓,總 共有20幾個墓,都是被告吳家的墓。因為伊母親的墓也在系 爭土地附近,所以伊去掃墓的時候,有看到被告父親有回來 掃墓。被告父親過世後,伊有看到被告及被訴代甲○○去掃 墓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及證人吳元利結證稱: 伊住珠螺村,距系爭土地約300公尺。伊去掃墓時,會遇到 被告家也掃墓。伊民國40幾年跟父親上山掃墓,就有看到被 告家在掃墓等語相符,足認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吳氏家族祖 先墳墓無誤。
(三)證人李嫩妹另結證稱:伊曾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竹子,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到民國70幾年,約有20幾年沒有使用系爭土
地種菜,但是一直有在系爭土地上種竹子。系爭土地目前竹 子都被砍掉了只剩下草(嗣改稱竹子砍掉一部份,可是被告 還是一直有在種竹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核 與證人黃福平結證稱:墳墓周圍是竹林(見本院卷第110頁 ),及證人葉福仙結證稱:被告的父親在系爭土地上有種竹 竿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相符。另依被告庭呈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23頁)及本院至現場履勘照片(見本院卷第 149-1至149-7頁)及99年1月22日勘驗筆錄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145頁),系爭土地上部分墳墓周圍確有栽植竹木無訛 。則竹木既係種植於墳墓周圍,衡情當係作為區隔墳墓、美 化墳墓周遭環境或作為民俗上陰宅風水一部之用,故該竹木 亦係被告吳氏家族族人所種植,亦堪予認定。
(四)證人李嫩妹雖另證稱:被告家曾在系爭土地種地瓜,有時候 也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黃福平結證稱 :系爭土地有一塊地種地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及 證人葉福仙結證稱:被告父親在系爭土地上有種地瓜,還有 種菜、種豆子。被告的父親有帶被告,被告的母親也有帶被 訴代甲○○去系爭土地種地瓜、種豆子、種菜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頁)相符,足認被告家確曾於系爭土地種植地瓜、 菜等作物。然證人李嫩妹亦結證稱:被告已有20幾年沒有使 用系爭土地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葉福 仙結證稱:被告父親過世後,就沒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了,因 為他們都搬走了,上面就長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相符。且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目前並無耕作農作 物,亦有本院99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45頁),足認除竹林外,被告確實未在系爭土地耕種其他 作物無訛。
(五)按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 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修正前民 法第7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 所謂之「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必以該提出 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占有人,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 占用不動產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 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上除被告家族墳墓及 其周圍竹木以外之其餘部分,現況既已無耕作或其他占有使 用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自已無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
(六)再依本院會同兩造及證人李嫩妹、葉福仙等至現場履勘結果
,被告所指伊家族所有,為伊占有使用之墓地共有1至8號墓 ,惟其中1號墓座落於連江縣南竿鄉○○段26、27、28地號 土地,而26、27、28地號土地分別係吳木林、吳旻嘉所有及 吳秋利、吳秋俤、吳秋明3人共有;2號墓座落於同段25、26 、651地號土地,而26地號土地係吳木林所有;3、4號墓皆 座落於同段25、28地號土地,而28地號土地係吳旻嘉所有; 6號墓座落於同段25、650、651地號土地,而650地號土地係 吳寶林所有;8號墓座落於同段25、30、38地號土地,而38 地號土地係吳秉憲所有,有履勘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南竿鄉○○段25地號指界範圍內所有權情形簡表等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63、174至175頁)。若被告主張前揭1至8號 墓於77年至97年皆確係由其單獨占有使用至今,何以墓地所 有權已遭他人登記其仍不知情?且該等墓地既係吳氏宗親共 同祖先之墳墓,且吳氏宗親由大陸播遷至馬祖後已開枝散葉 ,後代子孫眾多,而被告亦自承:馬祖地區習俗女孩子不管 娘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則依我國後嗣崇敬 先人之習俗,各房子女應共同祭拜祖先,再依被告所述馬祖 地區習俗,亦斷無由已出嫁之被告一人單獨整理墓地之理。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吳寶林係伊堂哥,吳木林係伊 叔叔,吳木林登記部分證人說確實是吳木林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頁)。故依前述吳氏先祖墓地所有權歸屬多位吳姓 人士之現況、後代子孫共同祭祀祖先及已出嫁女子不參與娘 家事務之習俗與被告自認1號墓所座落26地號土地部分確係 吳木林所有以觀,該吳氏先祖之墓地與墓旁竹林,是否吳氏 宗親所共同占有使用,而非被告一人獨自占有使用,即非無 疑。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及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占有雖非權利,然因占有之時間持續而得主張之取得時效 利益仍為財產利益之一種,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之規 定。上開墓地與竹林既為吳氏家族共同祖先之墓地,縱為被 告家族祖遺土地,然被告既未能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或檢附其 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文件,自亦不得由被告獨佔本件取得時 效之利益或由其單獨主張為所有權人。
(七)再按所謂所有之意思,係指事實上對於占有物具有與所有人 為相同支配之地位而為占有,即學說上所謂之自主占有(見 王澤鑑,民法物權,2009年7月出版,第169頁;謝在全,民 法物權論(上),98年6月修訂4版,第220頁)。被告另於
本院審理時自認:馬祖的習俗女孩子不管娘家的事情,伊第 一次沒有登記是因為伊以為伊哥哥、弟弟會回來登記,後來 確定他們不回來登記伊才去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足見被告於92年6月19日就系爭土地提出土地複丈申請( 見本院卷第12頁),開始本件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程序前, 並非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合於時效取得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除被告家族墳墓及其周圍竹木以 外之其餘部分,已無耕作或其他占有使用之事實。而該吳氏 先祖之墓地與墓旁竹林究係吳氏宗親所共同占有使用,或係 被告一人獨自占有使用,尚非無疑,已陷於真偽不明,本院 無從獲致僅係被告一人單獨占有使用之心證。且上開墓地與 竹林既為吳氏家族共同祖先之墓地,縱為被告家族祖遺土地 ,然被告既未能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或檢附其他繼承人拋棄繼 承之文件,自亦不得由被告獨佔本件取得時效之利益或由其 單獨主張為所有權人。再被告於92年間就系爭土地提出複丈 申請前,既認同應由兄弟出面登記取得所有權,則其顯然並 非基於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並不符合修 正前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規定,實炯 然甚明。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