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聲字,99年度,62號
CCEV,99,潮簡聲,62,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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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許有星
相 對 人 黃宰
      許枝清
      黃盛宏
      黃盛昌
      黃家元 遷居國外.
      葉杏理 遷居國外.
      曹櫻桃
      張家裕
      張民穎
      張嘉興
      張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潮簡 字第28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及附表所示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聲請人預繳
地政測量費 14,400元 聲請人預繳
鑑定估價費 30,000元 聲請人預繳
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0元 聲請人預繳
合計 49,990元 由兩造依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即相對人) (新臺幣,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黃宰 3分之1 16,662元
黃家元 公同共有6分之1 8,332元
葉杏理
(被繼承人為黃清瑞
許枝清 12分之1 4,166元
曹櫻桃 公同共有12分之1 4,166元
張家裕
張民穎
張嘉興
張月君
(被繼承人為張枝旺
許有星 6分之1 8,332元
黃盛宏 12分之1 4,166元
黃盛昌 12分之1 4,1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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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