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許有星
相 對 人 黃宰
許枝清
黃盛宏
黃盛昌
黃家元 遷居國外.
葉杏理 遷居國外.
曹櫻桃
張家裕
張民穎
張嘉興
張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潮簡 字第28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及附表所示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聲請人預繳
地政測量費 14,400元 聲請人預繳
鑑定估價費 30,000元 聲請人預繳
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0元 聲請人預繳
合計 49,990元 由兩造依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即相對人) (新臺幣,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一 黃宰 3分之1 16,662元
二 黃家元 公同共有6分之1 8,332元
葉杏理
(被繼承人為黃清瑞)
三 許枝清 12分之1 4,166元
四 曹櫻桃 公同共有12分之1 4,166元
張家裕
張民穎
張嘉興
張月君
(被繼承人為張枝旺)
五 許有星 6分之1 8,332元
六 黃盛宏 12分之1 4,166元
七 黃盛昌 12分之1 4,1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