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9年度,288號
CCEV,99,潮簡,288,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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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200 地號土地 為兩造共有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20分之9,請裁判分割 為原告單獨所有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聲明。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 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 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甲○○及丙○○,分別於原告起訴前 之昭和19年5月31日、民國99年1 月8日死亡,業經原告所提 出之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載明,雖原告 已提出丙○○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過院,可認已更正此部 分之被告,惟卻遲未提出甲○○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過院, 是原告仍以已死亡之人甲○○為被告,依法即屬不合。原告 本應以甲○○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始合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之事人適格,惟原告既未以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示得為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於起訴時,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 訟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 起訴顯無理由,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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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