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9年度,130號
SDEV,99,沙簡,130,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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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丁○○、戊○○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五八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八—A001、面積三十九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得於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或開啟門戶以供原告通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⒉原告主張:
⑴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五七五、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 、五八八地號等土地乃分割自原大肚鄉○○段十七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界王所有,陳界王於民國七十一年 一月十四日,與訴外人庚○○(建商)就上開土地共同簽訂 「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雙方約定由陳界王提供上開土地 供庚○○建築房屋,建築完成後,由陳界王分得分割後五七 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乙棟,庚○○分得分割後五七七、 五七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各乙棟房屋,分割後五八八地號仍由 陳界王取得,另亦約定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八—A001部 分作為寬度一點五公尺之路地,應供公共使用,不得藉口圍 堵。嗣庚○○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將所分得之五七八地號 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出賣予原告,並出具保證書將上開「合作 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寬一點五公尺路地之通行債權一併讓 與原告。詎陳界王於九十四年間死亡後,其配偶即被告甲○



○、兒子丙○○、丁○○、戊○○等人竟不履行上開通行之 義務,於九十七年間在其等土地南邊出口處設置電動鐵門管 控門戶,原告進出該處若遇鐵門緊閉時,即無法自由進出, 需視被告喜怒決定鐵門開關,有時亦發生無法出入之窘境。 因被告設置之鐵門已影響原告一家之出入,原告多次與被告 溝通均無效果,原告為解決上開問題,特於九十九年一月二 十一日聲請法院調解,兩造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到院調解 不成,原告考量兩造為鄰居關係,希望兩造再進行乙次調解 ,以和諧方式處理本件紛爭,然被告表示不會再參與調解程 序,致使本件調解不成立。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調解 不成後,依然任意控制該鐵門之開關,時而關閉或僅留一個 人可穿越之極小縫隙供通行進出(按原告之機車無法進出) ,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相當之不便,已影響原告之日常家庭生 活。
⑵查庚○○基於上開合建契約,對陳界王所取得通行部分土地 之權利,既出具保證書而讓與原告,則原告即對陳界王取得 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八—A001部分土地之權利。另 陳界王於九十四年間死亡,被告分別為陳界王之配偶及子女 ,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有繼續 提供上開路地供原告通行之義務。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自 重測前大肚鄉○○段十七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於分割後 再向庚○○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致未 能通達公路,睽諸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判要旨,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 地亦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同段五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五八八—A001部分至公路,要屬甚明。原告為維權益 ,爰以原告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據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 示。
⑶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主張本件通行權之性質為準物權,並非債權云云,實有 嚴重誤會。蓋本件為「約定通行權」,而約定通行權僅具一 般「債權」之效力,並不具有準物權效力,訴外人庚○○自 得將此「通行債權」讓與給原告,自不待言。本件若依被告 之上開主張(即本件通行權性質為準物權),原告依準物權 之「對世效力」即得通行,根本無須主張「債權讓與」即得 對抗被告。
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 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



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 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 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 」(最高法院八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引用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認為本件 並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然上開判決事實與本件事 實並非相似,尚難作為本件之參考,且該六十九年之舊實務 見解已被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判決所取代 (按該六十九年實務見解幾乎不再被法院引用)。顯見,被 告引用之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之判決已不合 時宜,且與本件事實亦不相似,應不足為本件之參考。 ③又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見被告在「自己」之土 地上施作水泥牆,看不慣即去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後來查 明無妨礙通行作罷等語云云。然㈠該水泥牆坐落之位置乃在 兩造共有之土地上(即台中縣大肚鄉○○段五七五號土地、 原告持分三分之一,被告等人持分三分之二),並非被告自 己單獨所有之土地,被告上開所指顯有嚴重誤會。㈡因被告 擅自於「共有之土地」上建築水泥圍牆,造成原告一家進出 家門不便(僅剩一狹小進出空間),故原告乃申請法院進行 調解,請求被告將該圍牆拆除,以利通行。詎被告拒不拆除 ,並揚言日後還要做大門(即本件原告請求應排除之鐵門) 妨礙原告通行,因雙方意見不合,該次調解因此而無結果, 原告深感無奈,並非如被告所稱乃原告查明無妨礙通行而作 罷。
⒊被告之抗辯:
⑴原告稱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在五八八地號土地南邊出口處設置 電動鐵門管控門戶並非正確,應係九十八年,合應先更正。 ⑵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內容規定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八—A0 01部分為被告之私人土地,如原告需通行上述私有地,該 通行權之性質為準物權,並非債權;且原告提出七十四年一 月十三日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當時預約書內容並無約定原 告可通行合建契約書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八—A001部 分私有地。詎原告以買賣債權讓與之方式主張履約於法未合 。
⑶按「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 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 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合建大肚段十七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



分割出榮華段五七五、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五八八地 號等筆土地;而原告係於七十四年三月間向五七八地號地主 庚○○買受五七八號土地,顯然兩造間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 行為,縱原告所有五七八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承前 法院實務見解,原告無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餘地。 ⑷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見被告在自己之土地上施做水泥牆 ,看不慣即去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後來查明無妨礙通行作 罷;查本件被告施做電動鐵門,亦係考量兩造住家安全。尤 其,預留一點五公尺以上之空間供原告自由出入,斯由原告 自行拍攝照片其中一張亦可看出被告並無妨礙原告出入之行 為;另一張係因被告家中有小孩,有時到庭院玩耍,暫時關 閉,但經原告知會,被告即開門,完全不影響原告之通行。 原告非但未出分文興建安全門;且未有感恩之心,誤解被告 大作文章,起訴說被告隨喜怒任意關閉鐵門,有時讓伊無法 出入云云,實係子虛烏有,讓被告覺得心寒至極。故本件原 告本即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八—A001部分一點五公 尺私人土地數十年,無何阻礙,是原告提起本訴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訴之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 同)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⒉反訴原告主張:
⑴本件反訴原告於九十八年間施做圍牆大門,係為維護兩造之 住家安全,當時反訴被告因亦能保障自己住家安全亦無反對 而表示認同,反訴原告始施工,對兩造住家安全實提供相當 之安全保障。詎反訴被告於完工後拒絕分擔施設圍牆大門費 用;且規避費用負擔,指稱所做大門影響出入,實極無理; 另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之榮華段五八八地號私人土地獲益 。查本件施做圍牆大門費用共計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元; 另本件依反訴被告自陳通過之土地面積價額為二十三萬四千 元,以上合計五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而反訴被告為社區 三戶中之一戶,應分擔以上總費用三分之一即十八萬六千二 百二十元,反訴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訴被告 返還上述利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⑵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由原告提出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其中之「建築略圖」 ,可知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八—A001部分土地亦涵蓋在 七十一年間興建之土地範圍內。而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八—



A001部分後來分割納入五八八地號土地內,歸陳界王取 得。當時該基地並無門禁設置,三戶住家較無安全,今被告 考量安全保障,設施圍牆,自然對原告有利益;而因原告未 分擔施做圍牆等費用,此部分對被告而言,顯受損害。是以 ,原告於反訴答辯中稱:「反訴原告於自己之土地上設置地 上物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設置大門為反訴原告一家 之家務事」云云,欲置身事外圖免給付不當得利,已屬昭然 。
②依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所呈反訴狀證物三,估價單總價 二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之單據上,已明載工程費用細項, 原告竟謂「不知反訴原告施做何項工程之費用?」亦非可取 。
③再者,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八—A001部分土地 ,每年均需繳地價稅,該土地任由原告通行,原告從未繳交 使用土地補償金,何人始為得利者?實毋庸多辯,而本件法 院前往現場勘驗,被告所做圍牆大門,對兩造門戶居住之安 全有正面助益,然原告竟辯稱「影響伊之通行,已構成侵權 行為」云云,實係無稽。
⒊反訴被告抗辯:
⑴查反訴原告主張伊等施作圍牆大門時,反訴被告亦無反對而 表示認同等語。若反訴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兩造間即有同意 施作之約定(契約),反訴被告嗣後縱未分擔工程款項,亦 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非反訴原告所主張「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上開請求即無依據。何況,本 件反訴被告從來均未表示同意(認同)反訴原告施作圍牆大 門。蓋系爭圍牆大門坐落之位置乃位於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 上(即台中縣大肚鄉○○段五八八號土地),反訴被告「焉 有」權利表示同意或反對?且反訴原告於自己之土地上設置 地上物,乃反訴原告之自由、權利,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 原告豈有可能於反訴被告表示同意(認同)後始設置?而反 訴原告設置大門之行為,只要不妨礙反訴被告一家通行權利 ,其等如何設置、何時設置、圍牆大門之材質、尺寸大小、 施作價格等,均為反訴原告一家之家務事,實與反訴被告無 涉。從而,反訴原告辯稱設置圍牆大門乙事,反訴被告並無 反對而表示認同,實為子虛烏有,要與事實不符。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七九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以「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十 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亦屬無據:
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通行其等所有之榮華段五八八地號



土地而獲益云云。然反訴被告乃依據「買賣契約」、「債權 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有通行上開土地之權利,反 訴被告「通行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上開 主張要無理由。
②又反訴原告主張伊等花費五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費用,反 訴被告應分擔即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反訴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述「利益」云云。然查, 上開五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之費用,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單 據形式上觀之,僅有四萬五千九百元為設置圍牆大門、馬達 、遙控等之花費,另總價二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之單據, 反訴被告實不知為反訴原告施作何項工程之費用?再者,反 訴原告於起訴狀內就本件通行道路之面積計算公告現值為二 十三萬四千元,乃為表明本件訴訟之裁判費,反訴原告逕將 上開二十三萬四千元加計於上開五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中 ,並請求反訴被告必須分擔,亦無理由。又反訴原告因施作 圍牆大門,影響反訴被告一家通行道路之權利,對反訴被告 而言,實已構成「侵權行為」(侵害通行權),反訴被告何 來受有「利益」?況上開五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之工程費 用,乃反訴原告自行決定施作,反訴被告並無表示同意,有 關工程費用當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則反訴原告於本件受有 何損害?
⑶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需返還「不當得利」,然反訴 原告未就反訴被告如何該當「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為舉證 ,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以甲○○、丙○○ 、丁○○、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九十九年七月 九日追加陳界王之另一繼承人己○○,經核其訴訟標的並未 改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甲○○、丙 ○○、丁○○、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上開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訴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五七五、五七六、五 七七、五七八、五八八地號等土地乃分割自原大肚鄉○○段 十七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界王所有,陳界王於 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建商庚○○就上開土地共同簽訂「 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雙方約定由陳界王提供上開土地供 庚○○建築房屋,建築完成後,由陳界王分得分割後五七六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乙棟,庚○○分得分割後五七七、五 七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各乙棟房屋,分割後五八八地號仍由陳 界王取得,並約定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八—A001部分作 為寬度一點五公尺之路地,應供公共使用,不得藉口圍堵。 嗣庚○○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將所分得之五七八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房屋出賣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保證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⒉再原告主張訴外人庚○○出賣五七八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予 原告時,並出具保證書將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 寬一點五公尺路地之通行債權一併讓與原告;詎陳界王於九 十四年間死亡後,其配偶即被告甲○○、兒子丙○○、丁○ ○、戊○○等人竟不履行上開通行之義務,在其等土地南邊 出口處設置電動鐵門管控門戶,原告進出該處若遇鐵門緊閉 時,即無法自由進出等語,被告則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內容約定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八—A001部分為被告之私 人土地,如原告需通行上述私有地,該通行權之性質為準物 權,並非債權;且原告提出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之不動產買 賣預約書,當時預約書內容並無約定原告可通行合建契約書 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八—A001部分私有地,原告以買 賣債權讓與之方式主張履約於法未合;且被告施做電動鐵門 ,亦係考量兩造住家安全,被告已預留一點五公尺以上之空 間供原告自由出入,並無妨礙原告出入之行為云云。是兩造 爭執者為:訴外人庚○○與被告被繼承人陳界王於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書所約定之通行權得否讓與由原告取得?被告是否 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查:
⑴訴外人陳界王以其所有原大肚鄉○○段十七地號土地與建商 庚○○合建房屋時,即約定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八—A00 1部分作為道路,供所蓋三間房屋使用,如未留設上開道路 用地,即無法建築等情,業據證人庚○○到庭證述無訛,並 為兩造所不爭。按地主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約定提供土地 作為通路,應具有以該道路長久供鄰地房屋通行之意,該合 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為債之關係,然依其性質 並非不得讓與,該土地上之負擔應隨房屋而移轉,亦即房屋



所有權移轉時,應認該鄰地通行債權亦已移轉。(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一一三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 (三)字第三二號判決 參照)。本件證人庚○○基於合建契約所取得用以申請建築 執照之鄰地通行權雖屬債權,惟依其性質並非不得讓與,原 告主張其向庚○○購買房地時,庚○○亦出具保證書予原告 ,保證有道路可通行等語,亦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為證,並 經證人庚○○證述屬實,則原告主張其購買五七八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房屋時亦同時受讓系爭鄰地通行債權,並以書狀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自非無據。
⑵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界王於九十四年間死亡後,其配偶即 被告甲○○、兒子丙○○、丁○○、戊○○等人竟不履行上 開通行之義務,在其等土地南邊出口處設置電動鐵門管控門 戶,原告進出該處若遇鐵門緊閉時,即無法自由進出等語, 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試,被告甲○○ 、丙○○、丁○○、戊○○等人所設置之鐵門雖可設定留設 一百一十公分寬供通行(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惟該 寬度亦小於其等被繼承人陳界王依約應留設之寬度;且被告 亦自承當小孩在玩時,其等會將鐵門關上,原告並無鐵門遙 控器等語,則被告上開設置鐵門之行為已足以妨礙原告之通 行,應可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丁○○、 戊○○、己○○均為陳界王之繼承人等語,固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惟系爭五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有被告甲○○ 、丙○○、丁○○、戊○○,被告己○○並未繼承系爭五八 八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己○○ 對於系爭五八八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及處分權,自難認其於 遺產分割後,仍繼承系爭五八八地號土地所負之通行權義務 ,亦難認其負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鄰地通行義務,則原 告基於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 ○、丁○○、戊○○應容忍原告通行五八八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五八八—A001、面積三十九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 ,不得於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 排除或開啟門戶以供原告通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對於被告甲○○、丙○○、 丁○○、戊○○之請求既經准許,自無庸就其所主張之民法



第七百八十九條鄰地通行權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㈢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九十八年間施做圍牆大門,係為 維護兩造之住家安全,當時反訴被告因亦能保障自己住家安 全亦無反對而表示認同,詎反訴被告於完工後拒絕分擔施設 圍牆大門費用,且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之榮華段五八八地 號私人土地獲有利益,而反訴原告施做圍牆大門費用共計三 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另反訴被告自陳通過之土地面積價 額為二十三萬四千元,以上合計五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元, 而反訴被告為社區三戶中之一戶,應分擔以上總費用三分之 一即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反訴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訴被告返還上述利益云云,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
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經查,本件反訴原告 係在其所有五八八地號與鄰地五八五、五八七、五九八地號 間築設圍牆及設置鐵門,其用意應在於保障自己住家安全, 則反訴被告縱有同受保障之反射利益,亦難認反訴原告受有 損害,況反訴被告亦因反訴原告設置鐵門之行為而有通行權 受阻之情形,已如前述,更難認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施設圍 牆大門受有何利益,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亦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施作費用,要屬無據。再 本件反訴原告係基於受證人庚○○讓與鄰地通行債權而得通 行反訴原告所有五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八—A 001部分,亦如前述,尚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 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部分土 地價額二十三萬四千元,自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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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