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8年度,461號
SDEV,98,沙簡,461,201007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61號
原   告 王俊夫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
被   告 洪清忠
被   告 洪健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千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四五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一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458地號(重測前為 臺中縣大甲鎮○○段第181-7地號)、454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臺中縣大甲鎮○○段181-9地號)均緊臨被告二 人所共有坐落同段4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大甲 鎮○○段181-20地號土地)。原告所有系爭458及454地 號土地上分別坐落門牌號碼臺中縣大甲鎮○○路56號及 54-2號之建物,而系爭458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56號)數十年來即經由通行被告二人所有系爭 45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三角形區○○○○段 454、系爭455地號土地地籍線為1.4公尺,系爭458、45 5地號土地地籍線為1.5公尺所形成之三角形範圍),與 原告所有454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54-2號)之 後門相連以對外聯絡通行,而原告所有系爭458號地號 土地暨其上建物,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對外聯絡通行 之方法。詎被告二人竟於98年8月18日於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上興建圍牆等地上物,並將原告所有454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54-2號)後門自外面封閉,致使 原告所有系爭458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無法對外聯絡通



行,顯已侵害原告之通行權,原告雖多次與被告協調, 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
⒉上開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455地號及原告所有之系爭458 、同段45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臺中縣大甲鎮○○ 段181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有系爭458地號土地之北面即 同段332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本為一農 用灌溉溝渠,今遭鄰地占用;此外,系爭458地號土地 四面之土地均為他人興建建物;且系爭458、同段454地 號土地並無相鄰,故原告除通行他分割人即被告二人所 有之系爭455地號土地,再與原告所有之454地號土地相 連對外通行外,對外確實已無通行之聯絡道路,此亦為 損害最小之方法。
⒊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二人共有坐落臺中縣光明 段4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 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且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二人主張坐落同段459、467地號 土地間及同段447地號上均有通道可供原告所有系爭458地 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惟經現場履勘結果,被告二人所主 張之通道均有圍牆及牆壁等建築物阻隔,實無法對外聯絡 通行。再者,同段459、447地號土地均非與系爭458地號 自同筆土地分割而來,反觀被告二人所有系爭455地號與 原告所有系爭458、454地號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庄尾段181 地號土地,是以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系爭458地號土地自 得通行系爭45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況原告通行被告二人 所有系爭455地號土地,再經由原告所有同段454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更是損害最小之方法。
二、被告方面:
㈠此事件是因原告在系爭458地號土地上,將土造建物改建 鐵皮磚塊屋而侵占到被告二人所有系爭455地號土地所引 起。被告洪清忠自89年繼承父親遺產以來,從未答應讓原 告通行,自95年訴訟起,被告二人更對原告表明不准經過 被告二人所有土地,後來並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興建圍牆。 ㈡若依原告所提方案,被告二人將無法進出後面土地,嚴重 影響權益。
㈢原告合法通行權路線應從同段447號地號土地,再經由454 及449地號土地間之通道就可以對外通行,以目前的技術



要打通兩面牆又不傷結構很簡單;且同段447地號土地上 之建築物如未加蓋違建物,原告原本即得依上開方式通行 至道路。又原告亦可從同段332地號之土地進出到外面的 道路;也可經由同段467與459地號土地間之通道進出,卻 自己放棄不用,自己用磚牆將路堵死。
㈣系爭458地號土地形成袋地歸因於55年5月30日分割所造成 ,被告洪清忠父親於63年1月29日向訴外人王葉桃紅購得 ,並不知道系爭458地號土地是袋地,應找當初分割之人 負責,不應找不知情的外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人負責。 ㈤系爭4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早於65年間即已完工,同段454 及44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別於67年間及69年間始完工, 且依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所示,同段454 及447地號土地無法通行係因土地上有違建物所致。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資料在卷足資佐證,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458地號(重測前為臺 中縣大甲鎮○○段第181-7地號)、454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臺中縣大甲鎮○○段181-9地號)與被告二人所共有坐 落同段4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大甲鎮○○段181-2 0地號土地)相鄰。又門牌號碼臺中縣大甲鎮○○路54-2 號號房屋坐落於系爭45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縣大甲 鎮○○路56-1號坐落於系爭455地號土地。(此有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縣政府建設局 使用執照在卷可查)
㈡系爭458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即經由通行系爭455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三角形區○○○○段454地號土地相連 以對外聯絡通行。
㈢被告於98年8月18日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興建圍牆, 並將同段45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54 -2號)後 門自外面封閉,致使原告無法對外聯絡通行。嗣原告向本 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98年度 沙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二人將地上物拆除,並於 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 件拆除。(此有存證信函、照片在卷、上開民事事件卷宗 在卷可查)
㈣系爭4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大甲鎮○○段181之20地 號土地,於65年6月25日自同段181之8地號分割而來;系 爭458地號土地及同段449、467、454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臺中縣大甲鎮○○段181之7、181之6、181之8、181之9 地號土地,於55年5月30日因買賣自同段181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同段4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大甲鎮○○段181 之25地號土地,於66年6月23日自1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6 日甲地測字第0990002402號函在卷可查) 二、原告主張系爭458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即經由通行系爭455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與同段454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 通行,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對外聯絡通行之方法,且此 方法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而被告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確認通行系 爭455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是否為土地通常使 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 際情形定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 7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系爭458地號土地與系爭455、同段467、447、454、449 地號土地原屬重測前臺中縣大甲鎮○○段181地號土地, ,於55年5月30日因買賣而辦理協議分割(參見不爭執事 項㈣),其中系爭458地號土地因該次分割結果致其土地 對外無法直接聯絡公路,應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無 疑,依同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選擇他分 割人之土地通行以至公路。
㈢經本院於98年10月8日會同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履勘,原告所有之系爭458地號土地東南側與同段447 地號土地相鄰,西南側則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55地號土地 及同段467地號土地相鄰。又系爭455地號土地與同段467 、447地號土地均面臨臺中縣大甲鎮○○路,其中同段447 、467地號土地上目前均有建築物坐落其上,致系爭458地 號土地無法通行該2筆土地以與興安路聯絡;而系爭455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後方則留有東邊寬度為1.4公尺、西邊 寬度1.2公尺、長度約5.85公尺之空地等情,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9



年4月13日甲地測字第090002730號函附卷可參,則依該地 段土地之分布位置及使用現況,系爭458地號土地實際上 僅得通行系爭455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再者,系爭458 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均經由系爭455地號土地連接同為原告 所有之同段454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顯見系爭455地號土地上建築物興建當時,即已預見系 爭458地號土地為袋地之情形,而於後方預留空地,使系 爭458地號土地得經由系爭455地號土地與同段454地號土 地以對外通行;又原告主張如附圖A所示之通行範圍係位 於系爭455地號土地之角落,面積僅0.0001公頃,可供一 人通過,對於被告二人就系爭455地號土地為整體利用之 影響並不大,故原告主張依數十年來之通行方法通行系爭 455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通行範圍,堪認係對被告損害 最小之方法及處所,應屬適當。
㈣被告雖抗辯同段447號地號土地上如無違建,原告即可經 由44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另原告亦可從同段332地號之土 地及同段467地號與459地號土地間之通道進出云云。惟同 段447地號土地與系爭458地號土地間,因447地號土地上 建築物之阻擋,實際上並無可供通行之道路;而同段459 、467地號土地間雖有一狹長之通道,但依被告於99年1月 15日庭呈之照片所示,其寬度僅容一人側身勉強通過,並 非適當之通行方式;又同段332地號土地與系爭458地號土 地非自原1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通行該土地。至於同段447地號土 地上有無違章建築,乃建築物起造人是否違反行政規章、 行政機關得否依法拆除之問題,尚非本院審究之範圍,然 將來違章建築拆除後,屆時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仍屬 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則係另一問題。
㈤被告復抗辯:被告洪清忠父親購買系爭455地號土地時, 並不知道系爭455地號土地是袋地,應找當初分割之人負 責。惟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 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 ,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 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系爭455地號土地既與系爭458地號土地



同自原1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對他分割人之土地自 得主張通行權,且因該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 隨土地而存在,縱使他分割人嗣後將土地轉讓他人,亦不 影響原告所得主張之通行權。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對於被告所有455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所興建 之圍牆,業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3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拆除,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證, 是以本件即無再命被告就該地上物為拆除之必要,爰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四、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 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性 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酌量兩 造勝敗之情形,命被告二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