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99年度,427號
SDEM,99,沙簡,427,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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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9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詹清棋、丙○○、乙○○、詹振烽、詹灶之印章各壹枚、同意書上偽造之「丁○○」之署押貳枚及印文壹枚、「丙○○」之署名、指印及印文各壹枚、「乙○○」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詹振烽」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詹灶」之署名、指印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丙○○之署 名及印文各1枚」應補充為「丙○○之署名、指印及印文各1 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名籍資料」之證據應予刪除,並 補充「證人詹宗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秀彩於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 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案被告之 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 傳訊未到,於90年6月20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於99年3月 9 日由警方緝獲到案,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 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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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