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元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3 月2 日與相對人簽 訂住宅新建工程契約,並支付相對人工程款新臺幣170 萬元 ,詎相對人於99年4 月15日竟他遷不明,惡性倒閉而未繼續 施工,經聲請人多方聯繫無著,乃於99年4 月26日依相對人 之營業登記地址以桃園慈文郵局第714 號存證信函,催告其 於文到7 日內進場施工,惟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他遷不明, 候投逾期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回執、 相對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紙為證。經查 ,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06 號1 樓」,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而 該信函係因候投逾期未領而退回,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查訪結果為相對 人及法定代理人現未居住上揭地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99年6 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31297號函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該情形屬相對人應受送達之 處所不明,是本件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前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 示為公示送達,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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