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利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117-YQ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22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辦理營業小客車靠行手續,由被告自備計程車1 輛(下稱系 爭車輛),使用原告提供之車牌117-YQ號共2 面(下稱系爭 車牌)及行照1 枚營業,兩造並約定系爭車輛應定期接受檢 驗,如逾期未檢,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之系爭車 輛未於99年1 月22日接受定期檢驗,致系爭車牌因逾期未檢 而有被註銷之虞,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茲兩造之契約既經終止,而系爭車牌及行照既 為原告所有,被告即無權占有使用,自應返還系爭車牌及行 照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尚未完成99年度汽車定期檢 驗一節,業經本院函詢監理機關屬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5 月27日竹監桃字第09900154 92號函附卷足憑。是以,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 ,被告應將車牌117-YQ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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