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會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9年度,615號
TYEV,99,桃簡,615,201007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己○○○、壬○○、丙○○、子○○、癸○○ 、戊○○○、乙○○、丁○○、庚○○○應按月分別給付原 告各新臺幣(下同)2,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會期結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 年6 月9 日本院調解程序中具狀撤回被告壬○○、丙○○、 子○○之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嗣原告再於99年 6 月1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己○○○、壬○○、 丙○○、子○○、癸○○、戊○○○、乙○○、丁○○、庚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會期結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 99 年7月2 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其前已將壬○○、丙○○、 子○○部分撤回,是否再予追加為被告,原告則表示仍撤回 該三人之起訴,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己○○○、癸○ ○、戊○○○、乙○○、丁○○、庚○○○應各給付原告4 萬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原告此部分訴之撤 回(壬○○、丙○○及子○○部分),及擴張(請求金額部 分)及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 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己○○○、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己○○○為會首之合會,會首 連同所有會員共計有24人,會期自98年3 月20日起至100 年



2 月20日止,合會金為每會2 萬元,每月20日標會(下稱系 爭合會),原告加入2 會,已繳納9 期會款,詎系爭合會進 行至第9 會(即98年12月20日)時,被告己○○○竟無故停 標,致使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被告癸○○、戊○○○ 、乙○○、丁○○、庚○○○均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 均為1 會)。被告既分別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已得標會員, 依法自應按期給付原告會款,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 置理,迄今已逾2 期未付,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 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㈡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 陳述略以:關於召集系爭合會及標會情形並不否認,惟目前 因私人因素不便出面,為澄清事實,並使未得標會員可持向 已得標會員求償,茲敘述如下:被告戊○○○、楊素琴、庚 ○○○、乙○○及丁○○均為已得標會員。被告戊○○○已 收合會金38萬4,400 元、被告癸○○已收36萬元、被告庚○ ○○已收16萬元、乙○○已收10萬3,800 元、丁○○已收38 萬3,200 元,有渠5 人之簽收單據為憑。茲請本院命渠5 人 依法負擔已得標會員應承擔之繳款義務,將所得之會款分配 予原告,以資清償等語。惟未作任何聲明。
㈢被告庚○○○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實際上伊僅拿到16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乙○○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在98年8 月20日就 將系爭合會權利轉讓給會首己○○○,有簽切結書為憑,因 此系爭合會已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㈤被告癸○○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仍有一個活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 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 ,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 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09 條之 9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己○○○、戊○○○、丁○○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被告戊○○



○、丁○○為會員,會份均1 份,且均為已得標會員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員名單1 份為證;而被 告己○○○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以書狀表示不爭執,有其 99年4 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查;另被告己○○○亦提出被告 戊○○○、丁○○就系爭合會之收款證明影本附卷,而被告 戊○○○、丁○○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準 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己○○ ○為會首,被告戊○○○及丁○○均為已得標會員,亦均有 1 會份,而系爭合會扣除會首及8 期已得標會期,仍有15期 ,依前揭法條規定之計算標準,自應各給付原告4 萬元予原 告。【計算式:2 萬元(每期死會應繳金額)1/15(尚未 得標之會員人數)×15期(尚未清償之期數)×2 會(原告 會份)=4 萬元】。
㈡被告庚○○○、乙○○、癸○○部分:
⒈被告庚○○○雖辯稱:被告己○○○僅交付伊8 名會款共16 萬元,其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會金云云,並據其提出 被告己○○○簽名、捺印之會款單1 紙影本為證。然按會員 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 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 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 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已得標會員應 得之會款,依上揭規定,僅得向會首為請求,會首亦負有代 墊逾期未收取會款之義務,自不得向其餘會員為給付請求, 如會首積欠已得標會員合會金或其他債務,對於未得標會員 依法應有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是以,被告庚○○○抗辯會 首己○○○僅交付得標會款16萬元等情縱然屬實,惟此僅被 告庚○○○得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會首己○○○給付 尚未給付之得標會款,要非拒絕其已得標會員給付會款予未 得標會員之義務,是被告庚○○○前開所辯,要屬無據,委 無可取。
⒉又被告乙○○雖辯稱:系爭合會權利已轉讓予會首即被告己 ○○○,有切結書為證,因此系爭合會與伊無關云云。惟按 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 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 定有明文。是縱被 告乙○○確曾與會首即被告己○○○協議會份轉讓之事,在 未經會員全體同意前,自無法發生會份轉讓之效力,而被告 乙○○未能就其轉讓會份已得會員全體同意一節為舉證,被



告乙○○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又被告癸○○雖辯稱:其參加系爭合會2 會,其中1 會已得 標,但另1 會尚未得標云云。惟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稱 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 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合會 因會首之故無法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應將其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平均交付予未得標之會員,亦即此時得向已得標會員 收取會款之債權人係其餘「未得標之會員」,是被告癸○○ 若尚有一活會份,亦僅被告癸○○得以未得標會員之身分向 其餘「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會款而已,原告及其餘活會會 員並不因此而對被告癸○○負有任何債務,被告癸○○自不 得以其對已得標會員之債權與原告對其之債權主張抵銷而拒 絕付款,是被告癸○○所辯,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庚○○○、乙○○及癸○○既均係已得標會員, 且已得標會份皆為1 份,自有給付剩餘會期會款予未得標會 員之義務。又系爭合會已於98年12月20日宣告停會,為兩造 所不爭,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會契約,請求已得標之被告庚 ○○○、乙○○及癸○○各給付4 萬元(計算式均同前所述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亦應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 38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