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和解書 約定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 提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59 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將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 隆公司)之服務廠,自87年6 月間起陸續承攬被告全家福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家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為II -2231號等自用小客車之修繕工作,被告全家福公司共 因此積欠原告報酬108,759 元;元隆公司前曾向鈞院提起給 付修繕費之訴訟,並經鈞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判決原 告勝訴在案,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嗣經原告向臺南地方法 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亦無結果;原告遂於99年
3 月23日與被告協議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 被告全家福公司應自99年4 月1 日起按月攤還3,000 元,若 有一期不履行,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由被告乙○○擔任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全家福公司竟未依約履行, 為此,爰依和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75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訴外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 )已向被告起訴並經判決確定,原告應不得更行起訴;且99 年3 月23日,原告公司3 人至其處所要求其簽和解書讓原告 結案,但其不知道原告所說的結案就是起訴的意思,故系爭 和解書有騙取之意思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六、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經核無訛 。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元隆公司前以承攬、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費,並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 第1588號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判決書 影本在卷可參。然此與原告於本件係以被告有違反和解書為 起訴請求,兩者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顯然並非同 一案件,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起 訴云云,要非事實,不足為採。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依此,和解 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 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固不否認系爭和解書為其親簽,惟辯以:系爭和解書係原
告騙取伊簽訂云云,然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說明,被告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就其上開受詐欺之相關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其空言所辯為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應負清償之責,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依系爭和解書 約定為被告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系 爭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乙○○就被告全 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積欠之修繕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 ,洵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4 月28日付 與被告乙○○本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4 月29日,應堪認定。九、綜上,原告依據和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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