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因消費借貸關係積欠被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052, 555 元(利息部分以自民國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後兩造對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於96 年3 月13日,由原告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弟王台生與被告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以1,152,550 元為原告積欠被 告之債務總額,其中495,259 元因已於95年12月4 日清償, 餘款657,291 元由王台生開立本票2 紙(發票日均為96年3 月13日、金額均為6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6年7 月10日及97 年1 月10日)清償,餘額537,291 元於97年6 月30日清償。 後上開本票共12萬元均已如期清償,餘額537,291 元部分兩 造本約定待原告國防部眷村改建補償金撥款後再支付,然國 防部一再延宕,遲至98年12月1 日始撥款。惟被告未依系爭 協議之約定數額,對原告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 之存款債權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收取命令,並執 行取得962,391 元,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溢扣 425,100 元(計算式:962,391 元-537,291元=425,100 元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1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給付1,052,555 元予被告,被告 即於95年11月23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18 5 號執行其中497,008 元;尚有本金555,547 元及之前利息 219,282 元,及訴訟費用28,735元、執行費8420元等均未收 取。而上開本金555,547 元,及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前已執行本金之利息219,
282 元(計算式:93年10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計2 年又1 月; 即1,052,555 元* 年息10%*2 年+1,052,555元*1 0%/12 月=219,282元),及訴訟費用28,735元,再經被告第 二次聲請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129 5 號執行命令,執行第三人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 處之原告債權962,391 元(含本金555,547 元、利息158,59 7 元),並非原告所稱537,291 元,是原告請求退回425,10 0 元,即屬無據。
㈡又王台生到庭證稱:「甲○○口頭委託其出與被告協議清償 ,分三期給付,前1 、2 期皆依約履行,最後一期被告找我 要,我說甲○○沒有交待金錢予我,我同時告訴乙○○去執 行甲○○於國防部軍眷服務處之補償金,以後不要再找我」 等情,足證原告以王台生代理與被告訂立「新債清償」協議 ,約定三期分期給付而開立本票三紙,惟於97年6 月30日清 償後,原告卻違約不履行。則基於「新債清償」關係,原告 所負債務並未消滅,被告即得擇一(新、舊債務)行使,是 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再原告所提異議稱「雙方債務僅餘第三 張本票53萬元」一節,係漏未將利息(年息10%) 、執行費 、裁判費等金額計算在內,原告所稱被告違反約定云云,毫 無根據。況原告知悉其弟出面代償債務,而違約於第三期未 履行,係原告違約在先,咎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因消費借貸關係積欠被告債務1,052,555 元,後由訴外 人王台生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有系爭協議、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金額 已超過系爭協議可請求之範圍,有違系爭協議之情,應返還 溢領部分425,1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 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 ,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 5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可資參照。稱和解者,謂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 法第736 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協議名稱固僅載「協議書」乙 詞,首載字句為「茲因債權債務關係,乙方(指訴外人王台 生)為甲○○代為清償債務,協議清償方法,約定條款如下 」等語,且全文未出現「和解」字樣,惟觀諸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原告積欠被告之總金額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 第217 號民事判決不同,且記載訂約時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 為657,291 元,顯與訂約時原告依上開判決應給付被告之金 額有異(計算式:依上開判決主文計算,自93年10月21日21 至95年12月3 日:1,052,555 ×10% ÷365 ×772 =222,62 2.5 【本利合:1,052,555 +222,623 】;自95年12月4 日 至96年3 月13日:【1,052,555 +222,623 -495,259 ,原 告於95年12月4 日清償=779,919 】×10% ÷365 ×101 = 21,581;是尚欠餘額應為:779,919 元+21,581元=801,50 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對訂約後利息部分亦未約 定,而系爭協議第3 條另約定「…甲方(指被告)應對甲○ ○君之金融機構及郵局銀行帳戶,聲請法院解除扣押及,向 刑事偵查庭聲請撤回告訴」等事項,堪認系爭協議係兩造為 使原告積欠被告債務得以清償之目的,經彼此互為一定程度 之讓步而訂立;再依證人王台生證述:「(問:簽立協議書 前是否有經過聲請人【指原告】的授權或是代理?)答:我 有跟聲請人講過協議書的條件及內容,而且經過他同意才去 簽的,所以聲請人有口頭授權我與相對人【指被告】簽立系 爭協議書」等內容(參99年5 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益證 原告授權王台生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並約明清償之方式, 如系爭協議第2 條所示,則本件當事人立約真意及目的在於 解決兩造債務與其有關之一切糾紛,非單純僅係釐清債權債 務關係所締結文書,應屬和解契約。至原告及王台生並非法 律專業人士,實無嚴苛認定系爭協議內必須使用和解等用語 之必要。
㈡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是「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620 號判決 參照),次按「債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 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原定給付債務消滅者,係屬債之標的之 變更。此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 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新債清償,並不相同。」(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之性質 核屬變更給付內容之和解契約,並非民法第320 條之新債清 償業如前述。是依該契約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為該契 約書內容所載之給付,而不得反於系爭協議之內容再請求原 債務關係之內容。
㈢綜上,被告依系爭協議僅能就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 服務處之原告債權執行受償537,291 元,被告溢領425,100 元之部分自應返還。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8年12月23 日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8 年12月24日,應堪認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