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貳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笄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及九十年一月 三十一日分別就其所承攬之工程(交貨地點分別為台北縣光復國小二期校舍 新建工程、林口麗林國小三期校舍新建工程及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向原 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約定付款方式採實送實算,原告依系爭訂貨單之約定, 陸續供貨予被告,並開立合計新台幣三千二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之請 款單據向被告請款,業經被告簽收,惟被告並未依約定給付原告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單影本三份、請款單影本一份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影本三份、請 款單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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