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9年度,695號
TYEV,99,桃小,695,201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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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6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6日駕駛車號7316-HG 自小 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時,不慎撞及原告甲 ○○所駕駛、訴外人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一七 公司)所有之車號32 7- YP營業小客車,致原告身體及車輛 受傷,兩造雖於98年8 月11日經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不願賠償。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 000 元 ,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 違背第 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 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 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就98年7 月 26日車禍事故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 於98年8 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對造人(即被 告)同意賠償聲請人二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六一七公司)修 車費、醫療費、工作損失、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66,000元」 ,本院並於同年8 月26日核定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8年度桃核字第18 86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兩造經桃園縣 桃園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 開條文,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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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