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簡秀娟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世界通商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葛紀正
訴訟代理人 陳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界通商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世界通商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1 日任職被告世界通商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通商公司),擔任保險 經紀人,月薪新臺幣(下同)15,000元,每日上班時間固 定為早上8 時30分至晚上6 時,並須依規定請假。詎被告 世界通商公司於98年10月7 日要求原告簽署員工保密承諾 書,其中保密時間為五年,違約金更高達1,000 萬元,原 告因認該部分條款不合理而未簽署,被告世界通商公司竟 於翌日即98年10月8 日要求原告離職,惟被告世界通商公 司尚積欠原告:⑴工資部分:98年9 月1 日至98年10月8 日之工資19,000元(計算式:15,000x(1+8/30)=18,999.9 9 ,元以下四捨五入)。⑵最低基本工資差額:原告每月 工資僅15, 000 元,顯低於行政院勞委會所公佈之基本工 資17,280元,是被告世界通商公司應給付原告不足之差額 12,008 元 (計算式: (17,280-15,000)+(5+8/30)=12, 007.99,元以下四捨五入)。⑶預告工資:被告世界通商 公司以原告拒絕簽署保密承諾書為由解僱原告,相當於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認時」之情形,被告世界通商公司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並 無10日預告期間,自應給付原告10日預告期間工資5,760 元(計算式:17,280x1/3=5,759.99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資遣費部分:原告98年5 月1 日至98年10月8 日任職 被告世界通商公司期間適用勞退新制,離職前6 個月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應為17,280元,年資為5 月8 日,被告世界 通商公司應給付資遣費3,784 元(計算式:17,280x(5+8/ 30)x1/2=3,784.32,元以下四捨五入)。⑸業務佣金部分 :被告世界通商公司承諾凡原告談成保險,即可獲得保費 2 %之業務佣金,原告迄今成交保費226,90 4元之保險契 約,被告世界通商公司應給付原告業務佣金4,538 元(計 算式:226,904x0.02=4,538.08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 上,被告世界通商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45,090元(計算式 :19,000+12 ,008 +5,760 +3,784 +4,538 =45,090 )。另被告葛紀正為被告世界通商公司負責人,其對公司 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 與被告世界通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世界通商公司及葛紀正應連帶給付原告45,0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4 月15日透過104 人力銀行向被告 世界通商公司應徵財產保險經紀人職務,其僅經財政部舉 辦之財產保險經紀人測驗合格,竟於履歷表上謊稱具有財 產保險經紀人特考資格,致被告世界通商公司誤信而接受 原告面試申請。而原告於98年4 月17日面試時,出示印有 原告具財產保險經紀人考試合格資格之名片,並表示具有 財產保險經紀人之國家考試資格,復以電子郵件確認具有 上開資格,致被告世界通商公司誤信原告具備上開國家考 試資格,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世界通商公司招攬 財產保險經紀業務,按件計酬,雙方為承攬契約,如原告 參予被告世界通商公司所實施之案例研習,並於簽到簿簽 名,被告世界通商公司則補助原告每月交通費用15,000元 ,原告亦可不參與上開案例研習,被告則不補助交通費用 ,原告所主張之15,000元係交通費用,並非每月薪資。且 原告如不前往被告世界通商公司營業處所,或不參與案例 研習時時,無須請假,亦無須經被告世界通商公司之同意 ;原告於日常招攬業務時,得自行決定使用被告世界通商 公司營業處所或其他處所,亦得處理與被告世界通商公司
業務無關、而由原告自行承攬之保險業務;且被告世界通 商公司對原告招攬業務並無指揮命令或監督之權,原告於 招攬業務時應自行獨立完成,但得請求被告世界通商公司 協同前往。是兩造間應為承攬契約,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縱兩造間非承攬契約,而為僱傭契約,惟原告履 次拖延提交保密協定書及財產保險經紀人特考及格證書, 被告世界通商公司向考試院查證後,始知悉原告並未取得 財產保險經紀人特考資格,則原告以詐欺行為致被告世界 通商公司誤信原告具有財產保險經紀人特考資格,即被告 世界通商公司就當事人之重要資格有誤認之錯誤,被告世 界通商公司已於99年4 月6 日,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 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與原告自98年5 月1 日起之所有法 律行為。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茲為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8 日止,擔任被告世界 通商公司之保險經紀人,兩造間曾約定原告得領取成交保 費2%之業務佣金。
2.原告自98年5 月1 日至98年10月8 日止,成交保費為226, 904元。
3.被告世界通商公司自98年5 月1 日至98年8 月31日止,每 月各給付原告15,000元,共計60,000元,至98年9 月、10 月部分,則尚未給付。
(四)兩造之爭點:
1.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2.被告世界通商公司是否得撤銷與原告間自98年5 月1 日之 所有法律行為?
3.原告請求被告世界通商公司及被告葛紀正連帶給付工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不足最低基本薪資差額及業務佣金,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係以供給 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與承攬、委任等其他勞務契約之 服勞務,僅為達成各該目的之手段,尚有不同,而係與勞 動契約相似,均以具有從屬性為其契約特質。所謂從屬性 包括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人格從屬性係指
勞工或受僱人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 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雇主並有懲戒、制裁 勞工或受僱人之權利;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或受僱人完全 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或受僱人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 的而勞動。是勞動契約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 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不論勞務關係 形式上為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 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 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 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 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 否具對價性等因素,為綜合之判斷。
⑵經查,原告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12日止,上班均 毋庸打卡及簽到,期間內如參與被告世界通商公司舉辦之 研習,則於上午8:30分到公司,但並非所有研習均有參加 ,且有時一整天未進公司;原告工作內容為使用被告世界 通商公司提供之電話、傳真、掃描、電腦,用以聯絡、開 發客戶,原告可選擇在公司或家裡連絡客戶,並領取其成 交保險契約保費2%之佣金,至原告所領取之每月15,000元 ,為被告世界通商公司補助原告參與案例研習之車馬費, 並非固定薪資;開發客戶即由被告葛紀正告知原告,網路 上之工商快報載有產業名單,再由原告依名單自由撥打電 話詢問客戶是否願意接受拜訪,且原告剛開始因經驗不足 ,拜訪客戶時,被告葛紀正及員工陳俊仁會陪同前往,主 要由原告對客戶說明,被告葛紀正則在旁輔助,原告亦有 自行前往拜訪客戶及招攬保險,至於拜訪之客戶由原告自 行決定,並非被告世界通商公司指定等情,業據證人即世 界通商公司員工陳俊仁到庭證述明確。原告亦自承其工作 內容為開發業務、打電話、拜訪客戶、發郵件等,在網路 或報紙尋找公司客戶資料,並撥打電話詢問客戶公司是否 願意接受拜訪,被告承諾給付原告招攬保險契約保費2%之 業務佣金等語,核與被告所稱:原告為被告世界通商公司 招攬財產保險經紀業務,按件計酬,並未領有固定薪資, 被告世界通商公司對原告招攬保險無指揮監督之權等情相 符。足見,原告對被告所負義務係為被告招攬保險,且非 每日固定上下班、亦無固定工作時間,對於其保險之招攬 等事務之履行方法等,具有獨立裁量權;原告每月並未領 有固定薪資,被告則視原告招攬保險之件數、保險費等, 計算應給付與原告之佣金報酬,倘原告並未招得保險者,
被告並無須給付報酬;原告須確實招攬保險業務成功,方 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至被告世界通商公司每月給付原告 15,000元,僅係因原告家住較遠,而應其要求給予之參與 案例研習車馬費,此與僱傭契約受僱人僅單純服勞務之情 形,顯有不同。從而,原告既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其與被告間並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 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⑶至原告雖主張每日上班時間固定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6 時,且須向被告世界通商公司請假云云,並提出簽到表為 證。而依上開簽到表觀之,原告固自98年8 月12日至98年 10 月7日止,每日約上午8 時30分簽到,下午6 時10分後 簽退,惟原告因家住較遠,要求被告世界通商公司給付參 與研習之車馬費每月15,000元,但原告有時未出席研習, 為確認原告是否出席,以便依實際出席天數給付交通費, 被告世界通商公司始於8 月間要求原告簽到,簽到簿上所 載98年8 月12日至98年10月7 日,每日早上、下午各有一 次案例研習等情,業據證人陳俊仁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 告世界通商公司所辯原告並無固定上班時間,可自由決定 是否參加研習及前往公司乙節,大致相符,是上開簽到表 之功能,僅係紀錄原告是否參與案例研習,作為給予車馬 費之依據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有固定之上班 時間云云,即無可採。再者,原告主張須依規定請假,其 於98年8 月18日、98年9 月4 日未參加研習,曾向被告世 界通商公司請假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得自由 決定是否參加研習,不需請假,亦未曾向被告請假等語, 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對於其有向被告請假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2.被告世界通商公司是否得撤銷與原告間自98年5 月1 日之 所有法律行為?
⑴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 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及93條定有明 文。再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按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 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參。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謊稱具備考試院舉辦之財產保險經紀人特 考資格云云,固據提出原告之應徵履歷表、名片、電子郵
件等件為證,惟為原告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因其 認財政部辦理之測驗合格與考試院辦理之特考合格相同, 始於應徵履歷表填載具備特考財產保險經紀人資格等語。 經查,財產保險經紀人於81、82年間係由財政部舉辦測驗 ,83年後始改由考試院舉辦專技人員特種考試為錄取方式 ,二者均可取得財產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且按經紀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1.經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者。2.前曾應主管機關舉 辦之經紀人資格測驗合格者。3.曾領有經紀人執業證書並 執業有案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原 告於81年參加財產保險經紀人測驗合格,經財政部保險司 於81年8 月31日發給財產保險經紀人資格證書證書等情, 有該資格證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9年6 月14日保局(理)字第09902098730 號函附卷可憑,復為 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既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經紀人資格 測驗合格者,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具備財產保險經紀人之 資格,則原告於經財政部舉辦之測驗合格取得該資格,認 其與考試院辦理之特考合格相同,始於應徵履歷表填載具 備特考財產保險經紀人資格等語,尚非無稽。佐以81年間 財產保險經紀人之資格,係由財政部舉辦測驗,而非由考 試院舉辦,仍難認非屬國家考試,是原告雖於電子郵件內 ,表示具備保險經紀人國家考試合格,尚難認原告有何故 意詐欺之意思。而觀之原告於應徵時所出具之名片,其上 係記載財產保險經紀人「考試」合格,並非載明「考試院 辦理之財產保險經紀人特考合格」,則原告既參與財政部 辦理之財產保險經紀人測驗合格,自屬考試合格,上開名 片所載與事實相符,亦難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況證人陳 俊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並未當場聽聞被告向原告 確認其財產保險經紀人資格,係經財政部舉辦之測驗或考 試院舉辦之考試而來等語;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面試時 曾表示具備考試院財產保險經紀人特考合格之不實事項,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以遭原告詐欺為由,於99年4 月6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與原告間98年5 月1 日起所有之法律行 為,顯屬無據。
3.原告請求被告世界通商公司及被告葛紀正應連帶給付工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不足最低基本薪資差額及業務佣金 ,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世界通商公司應給付98年9 月1 日至98年10 月8 日之工資19,000元及業務佣金4,538 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每月15,000元為原告參與案例研習之車馬費,
並非薪資,且被告已撤銷與原告間自98年5 月1 日起之所 有法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世界通商公司每月給付原告 之15,000元,係屬參與案例研習之車馬費,兩造曾約定原 告有出席案例研習並簽到,被告始依出席日數給付,且被 告世界通商公司不得以遭原告詐欺為由,撤銷與原告間98 年5 月1 日起所有之法律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除98年 9 月4 日未參與案例研習外,其餘均參加,又原告自98年 5 月1 日至98年10月7 日止,成交之保險契約保費為226, 904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簽到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世界通商公司既自承尚未給付原告98年9 月1 日至98 年10月8 日止之車馬費及依原告成交保費2%計算之業務佣 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世界通商公司給付扣除98年9 月4 日未參與案例研習外,自98年9 月1 日至98年10月8 日之 車馬費18 ,500 元(計算式:15,000x(29/30+8/30)=18,5 00)及業務佣金4,538 元(計算式:22 6,904x0.02 =4, 538.0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本件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據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世界通商公司給付資遣費3, 784 元、預告工資5,760 元、最低基本工資差額19,000元 ,即為無理由。
⑶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 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葛 紀正為被告世界通商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 ,應與被告世界通商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責,惟 被告是否給付業務佣金、車馬費,容屬其有無依約履行之 問題,難認被告葛紀正於執行職務上有何加損害於原告可 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世界通商公司給付23,0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前開詐欺行為,謊稱具有財產 保險經紀人特考資格,致反訴原告誤信其具有財產保險經 紀人特考合格之資格,反訴原告業於98年4 月6 日以存證 信函撤銷與原告間自98年5 月1 日起之所有法律行為,惟 反訴原告自98年5 月1 日至98年8 月31日,每月已各給付
反訴被告15,000元,共計60,000元,則兩造間之所有法律 行為既經撤銷,反訴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 ,自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財產保險經紀人之考試,於81年由財政部 委請青輔會辦理考試相關事宜,至83年則改由考試院負責 辦理,而反訴被告於81年參加財產保險經紀人測驗合格, ,經財政部保險司於81年8 月31日發給財產保險經紀人資 格證書證書,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98 年11月20日核發有財產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是反訴被告 確實具備財產保險經紀人之資格等語,茲為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不得以遭反訴被告詐欺為由,撤銷與反訴 被告間98年5 月1 日起所有之法律行為,業如前述,則反 訴被告所受領之60,0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反訴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6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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