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9年度,168號
SYEV,99,營簡,168,201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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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徐文雄
      林威呈
被   告 丁○○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土地:臺南縣鹽水鎮○○段下中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範圍均為56分之1、同小段0000-0000地號,範圍全部;建物:臺南縣鹽水鎮○○段下中小段001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鹽水鎮下中里下中46之15號。
被告丙○應將上揭不動產於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7月5日所為字號95年鹽登字第06303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因發生日期95年6月26日),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間就如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土地:臺南縣 鹽水鎮○○段下中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 00-0000地號,範圍均為56分之1、0000-0000地號,範圍全 部。建物:臺南縣鹽水鎮○○段下中小段00127建號(門牌 號碼:臺南縣鹽水鎮下中里下中46之15號)。二、被告丙○應將上揭不動產於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5 年07月05日所為字號95年鹽登字第06303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乙、陳述:
一、緣被告丁○○於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 ,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 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



原告先行墊短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0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 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 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 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7月5日為止,合計 尚積欠新光銀行123303元帳款未付。被告丁○○為免財產遭 強制執行,竟於95年07月05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對原告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 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l月28日讓與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 第三項之規定,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業經原告取得執 行名義在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除去者而言。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從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究竟有無真實的買賣關係存在,影 響該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生效,對原告債權之實行自有影響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 即無法除去。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行為存在與否 提起確認之訴,具有訴訟利益,在此盍先敘明。三、查被告丁○○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積欠原告債務後,竟 於95年07月05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 丙○所有,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二人間為前夫妻關係,以 此買賣轉移財產,其目的顯然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 而非基於真意。按民法87條第1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為此訴請判決確 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又此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1號判例及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應 由被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及資金種來情形,負舉證責任 。苟未能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次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242條訂有明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 於被告丁○○所有,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丁○ ○本有權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丁



○○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依民法 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丁○○行使此項權 利。
貳、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間就如下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土地:臺南縣鹽水鎮○○段下中小段0000-0000地號、000 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範圍均為56分之1、同小段00 00-0000地號,範圍全部;建物:臺南縣鹽水鎮○○段下中 小段001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鹽水鎮下中里下中46之 15號)。
二、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鹽水地政事務所95年7月5日所為 字號95年鹽登字第06303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因發 生日期95年6月26日),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三、陳述:
1、緣被告丁○○於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 ,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 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 原告先行墊短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0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 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 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 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7月5日為止,合計 尚積欠新光銀行123303元帳款未付。被告丁○○為免財產遭 強制執行,竟於95年7月5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對原告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有 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l月28日讓與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業經原告取得執行 名義在案。
2、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認買賣屬實,但揆諸債務人之財產 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為上開買賣,有損原告債權。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台上字第一七五O號判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 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 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 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前 夫,對被告丁○○欠債情況不可能不知,為此請求如後位聲 明所示撤銷買賣等行為並為回復登記。
丙、法院之心證:
一、按民事訴訟法所承認訴之合併,其目的均在相同之當事人間 就相關連之數宗訴訟,能於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 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並使相關連之 訴訟事件,於同一判決中裁判,不致發生相互矛盾之情形, 使多項私法上紛爭能統一解決,故如無害於公益,訴之客觀 合併,應儘量予以承認。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先位及備位 聲明,先位部分係以被告間登記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 係屬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認無效,備位部分係 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先行審酌其主 張被告間是否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原告此部分主張成 立,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聲明即其是否享有民法第244條之 撤銷權,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除去者而言。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從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究竟有無真實的買賣關係存在,影 響該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生效,對原告債權之實行自有影響 ,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行為存在與否,自得提起 確認之訴。
三、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 三人。又同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 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之責任。此外,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代位主張民法第113條 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67年第5次事庭庭長總會決議 (二) 參照)。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係以買賣之名義達成贈與之目的,乃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以規避原告債權及被告丁○○欠款之事實,業經 本院合法通知被告丁○○、丙○二人,而渠等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陳述或說明,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被告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無庸舉證,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丙○間於95年7月5日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6 月26日,土地:臺南縣鹽水鎮○○段下中小段0000-0000地 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範圍均為56分之1、 同小段0000-0 000地號,範圍全部;建物:臺南縣鹽水鎮○ ○段下中小段001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鹽水鎮下中里 下中46之15號),並請求被告丙○應就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 於95 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六、又本件原告此部分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 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 ,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詳為論述,併此敘明。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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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