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風祈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接獲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編號為0000000)所發編號017950Z0000000000號匯入匯款通知書,指定將新 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匯入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強公司)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因該帳號與戶名資料不符,原告乃電 請匯款行更正,後匯款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以017950DH0016號確認單與原 告確認,將該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惟因作業關係,原告往往係將各項電 文收妥後,甫進行作業,是原告之受僱人因一時疏忽,誤將世華銀行(編號為 0000000)於下午三時三十四分所發之017950DH0010號確認單,誤認為上開款 項之更正電文,乃更正帳號為00000000000,疏於核對受款人資料,而為解付 。後因第三人即原受款人中強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告知該公司有該筆 款項遲未入帳,並傳真美國銀行台北分行之匯出匯款明細查詢單,經原告調閱 當時作業憑證後,始發現將上開款項誤入訴外人郭蜜開設於本行帳號為000 00000000之支票存款戶頭。
(二)被告甲○○因係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故就其領取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 五元應負不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前於八十九年欲與訴外人郭蜜 連絡時,被告甲○○乃偕同第三人李小姐前來原告之營業所,表明郭蜜之戶頭 實由其使用。參酌原開戶印鑑卡上所留連絡電話,實為被告所有,而觀諸該支 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情形,自開戶以來,匯入款項大多為被告所匯入,足證被告 所言應屬真實。現因被告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將該帳戶中所誤匯入之上開款項 領取殆盡,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 。且因該誤入金額甚鉅,被告對該等款項之支用,顯係故意(至少係未必故意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證據:提出匯入匯款通知書、收妥一般通訊電文確認單、匯入匯款解付確認單、 美國銀行匯出匯款明細查詢單、訴外人郭蜜之開戶資料(含印鑑卡)、郭蜜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暨支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郭蜜是我的同學,她提供這個帳戶供我使用,我有收到這筆款項, 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已經被我提領花掉了。我不是不還錢,只是目前 沒有能力清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行員有通知我,我在同年月二十四日 有到銀行洽商,希望與原告談和解,讓我分期付款。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變 更為柯風祈,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原告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九一)中總人字第一0九八號函影本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入匯款通知書、收妥一般通訊電文 確認單、匯入匯款解付確認單、美國銀行匯出匯款明細查詢單、訴外人郭蜜之銀 行開戶資料、印鑑卡、郭蜜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暨支票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銀行 行員之疏忽,致將訴外人中強公司所有之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誤匯 入由訴外人郭蜜開戶、實由被告使用之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將之領取花用殆盡, 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返還之 責。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 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丁、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孟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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