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即羅永洪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姊夫即訴外人羅永洪向原告借調新臺幣(下同) 270,000元作為償還訴外人王逸萍之會款,而訴外人羅永 洪不幸於前年病死於家中,因姻親之關係,當時礙於人情 ,未能依法要求訴外人羅永洪開立借據,心想用銀行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借訴外人羅永洪,一樣留有證據,但幾度 向被告申請還款,均不得要領,而被告通知原告依法辦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確認原告對羅永洪270000元之債權存在。業據提出支票 影本1份、和解書、證明書、退輔會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訴外人羅永洪死亡後,約10日左右,詳細日期不能 確定,即由先生即訴外人陳春楊、兒子陳阜強參加被告之 遺產處理會議,當場提示該支票債權,被告有4人參加,3 人同意債權,1人反對,至於被告之會議記錄如何記載, 原告不能理解,另外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3日提出說 明書給當時之承辦人,他也同意原告之債權,而原告於98 年10月8日去店被告要求辦理時,被告說要公告一年,等 原告於99年4月間再提申請,才接獲被告之公文要原告循 法律途徑確認。
⑵被告對於借款之時間有疑問,惟訴外人羅永洪生前總訴苦 說他有多窮,因為他不但要還王小姐死會會款,還要償還 訴外人陳麗陽生前之房屋貸款等等,當初若知道訴外人羅 永洪有錢,也不會借錢給他。
⑶270000元雖不是大數目,但也不是小數目,原告沒有理由 贈與,而被告說歸還墊款,就更可笑了。本件270000元確 實為借款。
二、被告則以: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 ,被告為被繼承人羅永洪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若有訴訟費用或委任律師費用,將由其所剩餘之遺產支付 。
(二)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限期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復依同法 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上述規定所定期間屆滿後,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查亡故榮民即訴外人羅永洪於民國(下同)97 年7月28日亡故,查被告已於97年10月8日向 鈞院聲請對 被繼承人羅永洪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收到鈞院97年度家催字第431號裁定, 並於97年10月15日刊登報紙,換言之,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期間已於99年4月15日屆滿。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今當事人提出支 票、和解書等影本係屬私文書,當事人自應就該等文書之 真正與否負舉證責任。
(四)依當事人97年11月13日報明債權申請書檢附華南商業銀行 (支票號碼:XC0000000)開票人乙○○,憑票支付羅永 洪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影本與訴外人羅永洪與玉逸萍和解 書影本向被告聲明對訴外人羅永洪債權。經被告審查當事 人報明與故榮民羅永洪先生之間債權關係(借款270000元 ),先行函復因本件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屆滿不得對被繼承 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依
當事人所附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XC0000000)雖於97 年4月14日存入訴外人羅永洪郵局帳戶,但依訴外人羅永 洪與工逸萍和解書第二條:償還方式:為配合終生俸發放 分5次攤還27萬元,且依郵局資料羅永洪已於97年7月1日 歸還最後一筆30000元,也有王逸萍承認270000元已歸還 之證明資料。既然已歸還完畢又何須於97年3月31日向乙 ○○借款270000元,亦無雙方簽立正式借據,無法證明確 實有債權關係存在,因此相對人無法同意作成確認債權即 函復當事人,請原告循法律途! 確認債權為真正後,再行 依規定處理。
(五)因當事人報明債權要求被告作成確認債權,但經被告查故 榮民羅永洪善後資料案卷後,綜整除上述原因無法作成確 認其債權外尚有下列理由須待查證,以為善盡遺產管理之 職責:
⑴查亡故榮民羅永洪於97年7月28日亡故,本處於97年7月30 日於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召開其治喪會議,依治喪會議資料 ,由其內弟陳春陽先生(原告之先生)參加,然於會中均 未提及有關原告債權一事,遲至97年11月13日瞭解榮民遺 產狀況後始提出。
⑵故榮民羅永洪前亡妻陳麗陽於94年7月亡故,應查其參加 王逸萍為會首互助會之會款如何交付?如何處理?有無其 他遺產可以歸還?若真為羅永洪需耍借款為何不於95年4 月25日由陳春陽陪同與王逸萍商談合解時提出,或更早於 王逸萍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時即借款?待已歸還完畢於97 年3月31日才向其借款270000元,亦無簽立正式借據。 ⑶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11月3日94年度促字第33428號支 付命令,將羅永洪列為債務人,惟依所申請其不動產建物 、土地登記謄本座落新店市○○段0000-000地號及建物門 牌新店市○○街23巷8號3樓所有權人登記係因繼承建物由 羅永洪持分二分之一、陳振榮、楊靜娥持分四分之一,顯 見陳麗陽死亡其不動產由上列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惟繼承 遺產同時也應繼承其債務。所以①陳麗陽生前270000元債 權也應由其他同為繼承人共同負擔。②當事人是否與羅永 洪協商由羅員先行支付後再行歸還?均因羅永洪亡故已不 可考,故有詳查之必要。
⑷依羅永洪新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半年俸為19 9422元,平均每月33237元,及台灣銀行000-000-00000-0 00-0帳戶優惠定期存款644000元其每月利息為9660元二者 合計有42897元,應該足以一人之開支而有餘,即使每月 扣除10000元(半年還款60000元)尚有32897元可足以生
活,非如原告所說因羅永洪生活拮据才有此借款,應顯無 理由。
⑸另依陳春陽先生轉知故榮民羅永洪大陸安徽省盧江縣尚有 大弟羅永舉與二弟羅永陽先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依法可辦理繼承,其繼承人對羅 永洪之遺產亦有期待利益。
(六)邇來常見有心人士覬覦老榮民財產,而作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合謀老榮民遺產。有關債權發生效力與否,應視該債權 是否具備民法所訂之要式條件而定,本案既無相關借據之 證明,不應受原告為片面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債權人,今當 事人提出資料,縱認為真,然究竟係贈予或為歸還墊款, 尚須釐清亦一併敘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 催字第431號民事裁定、訴外人羅永洪郵局存摺、證明書 、榮民治喪會議記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11月3日94 年度促字第33428號支付命令,訴外人羅永洪台灣銀行存 摺等件影本1份。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 有借訴外人羅永洪270000元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 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羅永洪積欠其借款270000元, 因訴外人羅永洪業已死亡,故請求確認原告對訴外人羅永 洪有借款270000元債權存在。惟上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先予以審究者, 原告與訴外人羅永洪間是否有借款270000元債權存在?(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 外人羅永洪有向其借款270000元,惟所提出之支票1份、 和解書、證明書、退輔會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尚不足以 證明訴外人羅永洪有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因為支票是文 義證券,發票人有依支票之文義付給付票款之義務,雖原 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給訴外人羅永洪是借給訴外人羅永 洪270000元,惟查,因訴外人羅永洪業已死亡,無法了解
原告簽發支票給訴外人羅永洪之原因為何?此外借他人款 項通常須簽立借據,但原告並無借據以證明借款關係存在 ?再者原告所提之和解書之當事人訴外人王逸萍及羅永洪 ,而證明書亦僅是訴外人王逸萍承認訴外人羅永洪已依和 解書之內容償還之證明,此均與系爭票據無關,更無法因 而證明原告對訴外人羅永洪有借款270000元債權存在。是 依前述規定,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復舉證之責,惟查 ,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屬主張尚無足採。四、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尚無足以證明原告對於訴外人羅永 洪有借款270000元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