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617號
TPDV,91,訴,617,200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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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八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之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公字第二三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 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之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劉秋萍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劉秋萍所有之台北 市○○路○段九十一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原告並同時繳交四十五萬元之保證金, 雙方約定該保證金應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時無息返還。嗣原告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鈞院八十九民執公字第二八○一五之一號執行命令,禁 止劉秋萍向原告收取租金,該租金債權並由被告收取,原告遂依該執行命令 將劉秋萍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得收取之租金轉交被告。 (二)詎被告嗣以原告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支付租金為由,請 求扣押原告於玉山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鈞院以九十 年度民執公字第二三九九○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該行之一百二十六萬九 千五百元存款。惟查,該執行程序實無理由,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1按第三人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執行法院縱得因債權人之聲 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第三人得以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積欠 其一百二十六萬元,無非係以劉秋萍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八個月之租金總額一百 二十六萬元(157500元×8月=0000000元)。惟系爭房屋之租約,早經鈞院 民事執行處以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由,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號裁定將 之除去,該裁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確定,從而原告與劉秋萍間之租賃關 係亦隨之消滅,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系爭租約既已消滅,嗣後劉秋萍之租 金債權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 既已消滅,出租人劉秋萍依租賃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自應返還保證金四十五萬 元,將之與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五月十八日止,原告應給付予劉秋萍之 租金十六萬八千元〔157500元+(157500÷30×2)=168000元〕,二者互 為抵銷後,劉秋萍關於本段租期內之租金債權自亦不存在,債務人即劉秋萍 對原告既無租金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對抗 債務人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三)被告辯稱縱租賃關係因除租而不存在,惟原告於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期間, 仍應對劉秋萍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且執行法院已對原告發 執行命令,被告於該數額內請求執行,應無錯誤云云。惟查,原告與劉秋萍 間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或其數額多寡,均應由劉秋萍主張,且於未經 實體裁判確定前,不得由被告逕以「按月給付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認定求償 。又鈞院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二八○一五之一號執行命令,其效力僅及於劉秋 萍對原告之「租金債權」,至於劉秋萍對原告可能因不當得利而生之債權, 則非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被告自無請求扣押之理,況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屋交付拍定人,已無使用該屋。原告已依據租賃契約第四 條之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劉秋萍返還四十五萬元 之保證金,惟劉秋萍迄今仍未返還,此一未還款之消極事實原告無從舉證, 若被告抗辯已經還款,則就此一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責舉證。 (四)綜上所述,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公字第二三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一百二 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之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八○一五之一號 執行命令一件、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號裁定一件、陳報狀一份、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賃關係已由執行法院以裁定除去,該裁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八 日確定,租賃關係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消滅不存在等語。惟按不動產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 因此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除去租賃關係之行 為,僅係為維持抵押權之效力不受影響,實現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立法意 旨而已,並非以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直接創設當事人之新的法律關係。故強 制執行程序上所謂「除租」,其效力僅在於強制執行拍定後,承租人不得向 承買人繼續主張租賃關係,使拍賣標的物得以合於一般行情之市價順利拍賣 ,並無使當事人間租賃法律關係即時消滅之效力,原告主張,實有誤會。 (二)原告事實上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該標的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移轉給拍定人,則於該日前,原告仍應繼續對債務人劉秋萍負給付租金 之義務。縱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因除租而不存在為有理,然原告於其繼續使用 租賃物期間,仍應對劉秋萍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而不論係 給付租金義務或返還不當得利義務,其債務內容均為「按月給付十五萬七千 五百元」,故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 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八個月共一百二十六萬元」之債 權計算方式,已由執行法院直接對原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亦僅於該數額內請 求執行,應無錯誤。
(三)至於原告所主張以保證金為抵銷之抗辯,應由原告就「劉秋萍尚未返還押租 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一五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 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九○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劉秋萍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劉秋萍所有之 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原告並同時繳 交四十五萬元之保證金,該保證金應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時無息返還,嗣原告 收受鈞院執行命令,禁止劉秋萍向原告收取租金,該租金債權並由被告收取,原 告遂依該執行命令將劉秋萍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得收取之租金轉交被告。嗣被 告以原告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未依執行命令支付租金為由,請求執行法院扣押 原告於玉山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之存款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惟系 爭租約早經鈞院執行處予以除去,該除租裁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確定,原告 與劉秋萍間之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劉秋萍之租金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自無給付被 告租金之義務;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消滅,劉秋萍依租約第四條之約定應返還保 證金四十五萬元,然劉秋萍迄未返還,就該部分金額原告亦得與租金債務主張抵 銷,為此訴請撤銷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公字第二三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一百二十六 萬九千五百元之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被告則以:執行法院除去租賃關係之行為,僅係為維持抵押權之效力不受影響, 並非以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直接創設當事人之新的法律關係,故強制執行程序上 除租之效力,僅在於強制執行拍定後,承租人不得向承買人繼續主張租賃關係, 使拍賣標的物得以合於一般行情之市價順利拍賣,並無使當事人間租賃法律關係 即時消滅之效力,原告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其對於債務人劉秋萍負 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縱租賃關係因除租而不存在,然原告仍應對劉秋萍負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不論係給付租金義務或返還不當得利義務,其債務 內容均相同,且已由執行法院直接對原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亦僅於該數額內請求 執行,應無錯誤;原告另主張以保證金抵銷其應負之租金債務,自應由原告就劉 秋萍尚未返還押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秋萍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劉秋萍所有台北市○○路 ○段九十一號一樓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止,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八十九民執公字第二八○一五之一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劉秋萍收取對原告 之租金債權,原告亦不得對劉秋萍清償,原告即依該執行命令將至九十年四月十 五日止之租金轉交被告,嗣系爭房屋之租賃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十 五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號裁定將之除去後,被告即以原告自九十年四月 十六日起未依執行命令支付租金為由,請求扣押原告於玉山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城 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民 執公字第二三九九○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該行之存款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 元(含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八個月之租金總額一百二 十六萬元,及執行費用九千五百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 字第二八○一五之一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號裁定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因法院除去而告消滅,其已無繳交租金予 債務人劉秋萍之義務,劉秋萍尚應返還保證金,故本院上開扣押其於玉山銀行股 分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之重點即為,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四、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 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 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 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亦經司法院以院字第一四四 六號解釋在案。故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 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惟該租賃權之除去, 僅在於提高一般人拍賣承買之意願,並可提高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格,以維護抵 押權人抵押權利之實現,然而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法院所為准駁 之處分或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租賃關係雖經執行法院裁 定除去,亦僅承租人日後不得對拍定人主張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而已,對於既有之 租賃契約效力,應不生影響。查訴外人即債務人劉秋萍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向劉秋萍 承租系爭房屋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四四三號裁定(附於本院九十年 度執字第一一○○號執行卷宗內),及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可稽,嗣後劉秋萍積 欠被告債務而遭聲請拍賣執行系爭不動產,原告之租賃權係發生於原告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後,執行法院雖依被告聲請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 ○○號裁定將原告之租賃權除去,然依上開說明,除租之效力僅在於使承租人日 後不得對拍定人主張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而已,對於原有之租賃契約效力,尚不生 影響,則原告仍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予劉秋萍之義務,並應遵守執行法院先前之 執行命令,由被告加以收取受償。是原告主張本件除租裁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確定,其與劉秋萍之租賃關係自翌日起即告消滅,劉秋萍之租金債權已不存在, 執行法院不得以其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未支付租金予被告為由而扣押其於玉山



銀行之存款云云,即非可採。
五、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甚明。 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 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 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 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 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明定。故執行法院因債權 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第三人得以其所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一切 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查原告與債務人劉秋萍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其 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第四條 約定原告給付予劉秋萍之保證金四十五萬元,應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交還房屋 時無息退還,此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而租賃契 約當事人約定有押租金之支付者,該押租金係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若承租人無租 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自應將押租金返還。查原告與 債務人劉秋萍之租賃關係現雖仍於租賃期間內,然該租賃標的物已因國家之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由他人所拍定買受,執行法院並應將該屋點 予該拍定人,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可參,則原告與劉 秋萍間之租賃關係,已因劉秋萍就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喪失,而發生事實上消滅 或終止之效果,劉秋萍自應依約將押租金四十五萬元返還原告。而租賃契約記載 租期屆滿或終止時出租人應返還押租金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認為承租人於 立約時已將押租金交付出租人,又查劉秋萍迄今尚未返還該押租金予原告一節, 業據原告陳稱在卷,並有原告請求劉秋萍返還押租金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可考,該押租金債權與原告之租金債務,其給付種類均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其性質又非不能抵銷,被告復未主張證明原告有租賃債務不履行以致無法 請求押租金返還之情事,或證明劉秋萍已將押租金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 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劉秋萍主張以該押租金債權與租金債務相互抵銷。依 前開說明,此項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亦得於本件執行異議之訴主張, 則被告僅得於八十一萬九千五百元(0000000-000000=819500)之範圍內,聲 請執行法院就原告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予 以執行,超過該範圍部分,因被告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該部分執行程序自應予 以撤銷。
六、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訴請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 第二三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城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八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之 範圍者,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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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