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路10號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 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 補償,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其於十分大瀑布開始經營遊樂園之前, 即已設立欄杆、平台等安全設施以維護遊客安全,並經相對 人之承辦人張宗棋供證在案。縱認聲請人有違反水利法第78 條之1各款情形,充其量僅應依民國92年2月6日刪除前之水 利法第92條之1規定「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 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加以處罰,始符法制。詎相對人竟以新增訂 之法規,即現行水利法92條之3第6款,處罰聲請人該法規增 訂前之行為,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容許相對人如此違反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處分,殊有重大違誤。聲請人不服,已 提起上訴救濟中,顯見聲請人提起本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又就原處分之執行金額龐大,聲請人本無力負擔,尤其如 因未遵期繳納罰款,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將受限制出境,恐令 聲請人公司營運受挫甚至被迫停止,所生損害將難以回復, 而本件執行在即,更見聲請人有聲請本件裁定停止執行之急 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內容為課處聲請人罰鍰60萬元,就罰鍰而 言,為金錢之損害,自無難於回復之可言;至聲請人所謂影
響其經營部分,若因繳納罰鍰造成聲請人經營上之困難,其 營業減少之部分並非不可加以量化計算,其本質上仍為減少 聲請人之經濟收入,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 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 請人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方式補償回復,揆諸 前揭說明,足見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亦難謂有何急迫必要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處 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 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非本件程序 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