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1673號
TPAA,99,裁,1673,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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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三芝鄉公所
2號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臺北縣 三芝鄉芝鄉埔字第148號租約耕地係一租賃契約,故不受民 法第759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限制,然原判決卻 認該租約應適用物權登記主義,並將租賃物權化,原判決顯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其次,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 之規定,上訴人既為合法繼承人,又為系爭耕地遺產稅義務 人,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號判例,上訴人無庸辦峻 繼承登記,即當然有權利主張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又原判決 將辦竣繼承登記援引比附終止租約須登記,再類推適用,並 作為判決理由之依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另本件既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積欠地租達2年總和之事實,又 有同條例第19條租約期滿收回自耕之情事,上訴人曾依法提 調解及收回自耕申請,被上訴人仍與承租人續訂租約,於法



未合,且原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故意隱藏未隨附告知繼承人 義務,並給予被上訴人放縱承租人欠租違約,規避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終止租約規定,及阻斷同條例第19條出租 人得收回之主張,實有悖公理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將租賃物權化云云,遍 觀原判決根本並無關於物權登記主義之論述,又所指摘原判 決拒適用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云云,亦顯與原判決論述 之「本件原告為系爭耕地原出租人郭儒祥之共同繼承人之一 」扞格,而其餘上訴理由,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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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