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 依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3日收受被保險人陳自 守曾於92年10月31日郵寄申請變更通訊地址,逕認高雄市○ ○○○○村○○街48號為送達處所,然前開變更申請書是否 確為被保險人陳自守本人所為,原判決不僅未詳予調查,且 縱認前開地址係被保險人陳自守之住所,然因簽收人謝陳秋 霞非本案應受送達人陳自守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是本件之送達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 定。又上訴人係被保險人陳自守之法定繼承人,亦為保險受 益人,現被上訴人將被保險人陳自守退保,上訴人對於前開 保險給付自有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18條規定當可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
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