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1652號
TPAA,99,裁,1652,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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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甲○○
 丙○○
 戊○○
 庚○○
 壬○○
 子○○
 寅○○
辰○○
 午○○
 申○○
 戌○○
 天○○
宇○○
 玄○○
 A○○○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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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丙○○
 戊○○○
 庚○○
 壬○○
子○○
 寅○○
上四十七人
之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7日以97年 度訴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裁字第1327號裁 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對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法院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本院 審理,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相對人所提94年度第3次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之資料,相對人僅提供95年期 公告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圖及評議表,並未見相關土地買賣 實例或收益實例之紀錄,亦未見有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等相 關足以作為評議標準之報告或相關區段劃分之原因資料及調 查之資料及數據供評議委員會參考。系爭土地95年土地公告 現值評議,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8條及第21條等相關法令規定為查估,原判決未查,顯有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相對人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95年度第2次開會時,地政機關僅以所劃分之「 使用分區」及與事實現況不符之環境條件,認系爭土地95年 度之公告現值並無低估,並未將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 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數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 出報告,顯與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 不符。另該委員會係以90年全縣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調幅為依 據,酌定本案相關地價區段95年公告土地現值,並未依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21條規定,劃○○○區段○○○區 段地價。而本案被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大多已納入都市計畫 ,且位於台一省道旁,土地利用度高,相對人卻以原緊靠河 岸邊未使用之少許土地作為評估之依據,而將緊鄰住宅區, 利用率高之土地視而不見,亦徵本案公告現值訂定之不當。 本件地價評定確有不合法之處,原判決未查,顯有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縱認相對人所為查估程序均已 符合法律規定,然依據相對人所為查估結果,系爭168區段 土地,經地政人員查估之結果實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 系爭185區段土地,經地政人員查估之結果實值為每平方公 尺850元,如地價評議委員有調整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 事實,然本件於辦理95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時,系爭土地 卻未見依查估實值調整,亦未見詳述理由,列舉事實,且系 爭土地亦未依據該決議內容調漲,並與市價相符。原審未查 ,以相對人所為查估程序均已符合法律規定,地價評議委員 對地價有判斷餘地,而得自行認定地價之判斷,即屬適用法 律錯誤等語。經核其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原處分及原判決如何不服之實體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 其「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 條款…,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的判斷,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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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