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明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參 加 人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 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 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 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5日以「明聳M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 美髮水、香水、化粧品、香皂、香精油」商品;第18類之「 遮陽傘、傘、登山手杖」商品;第009類之「眼鏡、太陽眼 鏡、眼鏡框、眼鏡盒、放大鏡」商品及第1、6、7、10、11 、16、18、21、24、31及35類之「冷媒、工業用酒精、活性 碳……」等商品及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30701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 以註冊第790171號、第784751號、第763522號、第910276號 、第1002300號、第418322號、第529612號、第526212號( 如原判決附圖2至9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主張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8年6月6日中臺異字 第G0097064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嗣經被上訴人以98年10 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9440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 誤認之虞,「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固為必要因素,然 不以此為限,尚需考量其他輔助因素,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 兩造商標在實際交易情況上,通路及相關消費者皆不同,由 商標實際標示方式亦可知兩造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 就上述主張未考量,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系爭商標為「彩圖」並附加中文名稱及英文縮寫 ,據爭商標僅為「墨色圖」,兩者圖形差異極大,且兩造商 標所使用之六芒星圖為眾人可使用之公共設計元素,其他商 標有類此之設計元素並不會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而上 訴人所使用之英文「MS」,均置於產品明顯可見處,況不論 由參加人網址、網頁或是專櫃上均未見參加人將其英文名稱 特取部分Montblanc-Simplo完整標示出來,消費者是否確實 認識「MS」為參加人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之縮寫尚有疑問;另 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相關消費者及通路皆不同,上訴人之客戶 欲採購上訴人產品,僅能透過政府採購流程,況參加人之實 體通路皆有專人服務解說,其商品單價較高,消費者皆有較 高之注意力,而於網路上搜尋關鍵字「萬寶龍」,亦僅出現 參加人商品,不會同時出現上訴人商品,是以消費者無混淆 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機會;又上訴人所為商標註冊行 為係於參加人之後,並無搶先註冊嫖竊使用之舉,且參加人 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訴人知悉據爭商標存在,徒以據 爭商標具獨創性、識別性、緣於白朗峰之靈感、廣泛行銷等 空泛理由逕謂上訴人不難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原判決顯有 違誤等語,資為論據。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滾黃邊之綠色圓 形內嵌入六角白星(其角尖呈弧形)圖案,並於六角白星圖 內置黑色粗體之外文字母「MS」及該圓形圖形下方置一中文 「明聳」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及參加人實際使用之「
Star device」等商標,均係單純由一墨色圓形內嵌以六角 白星(其角尖呈弧形)所構成,兩造商標圖樣均係圓形內置 一六角白星,且其六角白星之角尖均呈弧形,而習見之六角 星形或多角星形的角尖均係銳角,況參加人之商標圖樣中之 六角白星則象徵白朗峰上經年不化之冰雪,意指參加人之品 牌猶如歐洲第一高峰般的傳承工藝極致,據以異議商標之識 別性較高,且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且廣泛使用而已 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亦為原處分機關所是認,則據以異議商 標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既較為深刻,縱兩造商標圖樣有 彩色及墨色、中外文有無之別,惟基於對據以異議商標之深 刻印象,尚難謂消費者於接觸系爭商標時,毫無混淆二者之 可能;況兩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商品,則於判斷混淆 誤認之虞所須之商標近似程度即可降低,原處分機關僅以: 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單純黑、白設色之六角星圖為主要構圖, 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者仍屬一黑白設色之六角星圖,反觀 系爭商標雖有六角白星之構圖,然系爭商標六角星圖係設計 成為綠、白、黃三色彩圖,另與外文「MS」、中文「明聳」 結合,是以兩造商標無論色彩、文字有無之設計意匠顯然有 別,應非屬構成近似商標云云,而遽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 顯有疏略,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訴願決定雖僅就兩造商標 圖樣加以比對,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而未審究其近似程度 及其他參酌因素,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法,則訴願決定將 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上 揭條款規定之其他要件,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於 法即無不合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為上開論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其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 ,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