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1468號
TPAA,99,裁,1468,201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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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德商愛司奧立佛貝德富萊公司(s.Oliver Bernd
Freier GmbH & Co. KG)
             街1號(s. Oliver-Straβe 1,D-
             97228 Rottendorf, Germany)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乙○○ ○○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三恆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炎利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 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 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 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11日以「comma,」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 、靴、短襪、襪子、綁腿、冠、帽、束頭巾」商品,向被上 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1139108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127 90號「N COMMA及圖」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男女鞋 、襪子、冠帽等商品或零售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98年5月 7日以中臺評字第96007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 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商標為左邊之小 寫英文「comma」搭配右邊之逗點符號所組成,據以評定商 標則係由外文「n COMMA」置於佔整體圖樣極大比例之n與逗 點符號之下方共同組合而成,就兩商標之整體外觀加以比較 ,其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顯不相似,存有足資辨識之特 徵,原判決將據以評定商標割裂成「外文n」與其他部分後 再與系爭商標比對近似性,顯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 5.2.3點之規定;又系爭商標自94年11月29日註冊日起迄至 96年3月8日被申請評定止,已與據以商標併存註冊逾2年, 前者指定使用於「鞋,靴,短襪,襪子,綁腿,冠,帽,束 頭巾」商品,後者指定使用於「男女鞋、皮包、服裝、眼鏡 、冠帽、領帶、手套、襪子、傘之零售服務」,基此商標共 存於市場之事實,消費者應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原判決忽略此參考因素,遽認有混淆誤認之虞,顯屬不當等 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商標,兩造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相同之外文「COMMA」及 符號「,」且符號均為方頭狀,故兩造商標在外觀、讀音及 觀念均有相同之處,上訴人雖主張據以評定商標於外觀上有 佔整體圖樣極大比例之n,其主要顯目部分應在於此外文n, 惟查「n」於據以評定商標所蘊含之意義,僅參加人得以知 悉,非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能了解其意義,如此 一來,對一般消費者而言,「n」僅單純為一英文字母,可 能解讀為產品序號亦或是產品之系列,而於讀音上亦會著重 於「COMMA」之部分,非必然於閱讀該商標時加上「n」字一 併閱讀,因此,二商標之外觀、觀念、讀音等,仍有使一般 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同一或有加盟、授權關係之虞,而應認為 係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鞋、靴、短襪、襪 子、綁腿、冠、帽、束頭巾」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



用於「男女鞋、襪子、冠帽、領帶之零售」服務,兩者均與 鞋、襪、冠、帽等商品有關,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當然易使相關服務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存在類似之關係,故應認系爭商標 與據以評定商標係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其商 標之近似程度,有致其使用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等情,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 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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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恆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