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1458號
TPAA,99,裁,1458,201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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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麗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地
段44號3樓之1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斯街135號(135,avenue Charlesd
-e Gaulle,92200 Neuilly-surSui
-ne,France)
代 表 人 丁○○○○○○○○○○○○○○○○ ○○○○○○
        送達代收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 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 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 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3日以「晶朵CRISTAL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妝品」商品及第21類之「化妝用具、粉盒、香水噴



霧器」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123353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6年10月15日中臺異字第960066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商標之字體、拼 字、字義與讀音均與參加人商標不同,尚有中文「晶朵」足 供辨認,且所使用之產品為臺灣及大陸地區各化妝品公司採 用之「包裝容器」,與參加人所有著名商標所專用之商品類 別不同,況89年後於臺灣香水市場即未見參加人之商品販售 ,本件無被上訴人所稱有造成誤認混淆之虞。另被上訴人未 依上訴人指定送達地址為送達,致上訴人商標權被異議確定 ,程序顯違法失當,該處分應屬無效等語,資為論據。惟查 ,原判決業已敘明: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字體較大之外文「 CRISTAL」與字體較小之中文「晶朵」分列上下及橫線圖形 組合而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三所示) 之「CRISTALLE」圖樣相較,二造商標皆包含外文字母「C」 、「R」、「I」、「S」、「T」、「A」、「L」,且其排列 順序均相同,僅有字尾「L」、「E」有無之差異,予消費者 之寓目印象極為相似。又外文「CRISTAL」與「CRISTALLE」 發音上僅在字尾部分有些微不同,是二者外觀、讀音極相彷 彿,依一般消費者通常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於 不同時間或地點,作重覆選購行為,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妝品」商品及第21 類之「化妝用具、粉盒、香水噴霧器」商品,與據以異議之 註冊第97106號指定使用之第7類「各種肥皂、香皂、藥皂、 洗衣精、沐浴乳」商品、註冊第98140號指定使用之第6類「 化妝品、香水」商品相較,二者皆屬化粧品或與化粧用品密 切關連性之化粧用具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是二者之性質、功 能、用途、銷售場所、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 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 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甚高;復審酌 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之其他輔助因素:參加人乃國際 知名的精品業者,旗下之「CRISTALLE」商標,係參加人自



西元1974年即推出之化妝品系列商品,使用於各種化妝品、 香水、香水皂等商品上,深受時尚消費者之喜愛,目前「CR -ISTALLE」商標商品仍於世界各地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販售 ,而由參加人於96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資料足證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4年6月3日)以 前即已成為商標法所稱之「著名商標」;本件衡酌兩造商標 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之商品具高度類似性及相關消費者對 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消費 者誤以為系爭商標所註冊之商品係由參加人所提供,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 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適用;又經濟部訴願會已據上訴人之陳述認定上訴人無訴 願逾期之情事,且受理上訴人之訴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依上訴人所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地址送達原處分書,逕行 公示送達,致系爭商標於96年10月15日被異議確定,屬重大 明顯程序瑕疵,其處分無效云云,亦非可採等情。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開論 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 ,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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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