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5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楊佩華為海光三 村原眷戶,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死亡,抗告人李萬宗與選定 人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李億偉、李億勇均為 原眷戶李楊佩華之繼承人,並選定由李萬宗為被選定當事人 為全體起訴。李楊佩華生前因認相對人發放輔助購宅款計價 標準有誤,拒絕接受其逕以翠峰國宅房價計算其輔助購宅款 之方式,亦不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自海光三村遷出。 相對人為執行眷戶搬遷及地上物拆除,以87年12月22日(87 )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請該村未遷出眷戶於公告一個月內 配合辦理認證,逾期則依法註銷原眷戶資格並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拆除。李楊佩華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李楊佩華於 96年11月12日死亡,由李萬宗、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 李億麟、李億偉、李億勇等承受訴訟,並選定李萬宗為被選 定當事人),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駁回;抗 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駁 回。茲抗告人依上開本院判決理由欄五所述,先後於97年10 月13日、同年11月6日向相對人提出「請求書」,相對人則 分別作成97年10月22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2913號、97年11 月13日作成國海政眷字第0970003134號書函覆抗告人。抗告 人對上開函覆及國防部96年4月10日96年決字第39號決定, 申請再審,國防部則作成98年4月17日98年決字第49號訴願 決定,上開函覆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再審不受理。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包括:1.國防部98年 決字第49號訴願決定除著請相對人依規定程序報請國防部核 定輔助購宅款等款項部分外,均撤銷(含相對人97年10月22 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2913號及97年11月13日國海政眷字第 0970003134號書函)。2.撤銷國防部96年決字第39號訴願決 定。3.撤銷相對人(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4.相對人應
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837號確定判決意旨,作成依85年認證 書所附申請書及說明書所載,發放購屋補助款、自備款墊付 款、搬遷費以及自行拆遷補償費等款項之核定。5.相對人應 依85年認證書所附申請書及說明書所載事項,發放輔助購宅 款新臺幣(下同)38 2萬元,歸墊墊繳之自備款52萬6千088 元及墊繳利息16萬083元、搬遷輔助費1萬元、自行增建房屋 之超坪拆遷補償費(14.3坪)等予抗告人,並自85年9月7日 認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85萬6千元(即85年認 證書所載之輔助購宅款382萬元-刪減後輔助購宅款296萬4 千元=遭刪減部分85萬6千元)。(二)原告之訴,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 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為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此規定 於課予義務訴訟應類推適用。因此,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 其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倘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權,則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 實益,苟欠缺此要件,即不具備起訴要件。(三)依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國 防部為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抗告人訴之 聲明1、4、5分別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依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而為申請,依前開說明, 應以國防部為被告,其誤以相對人為被告,其起訴不合法。 又相對人於98年5月4日始依國防部98年4月17日98年決字第4 9號訴願決定理由,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1210號,將抗告 人向相對人申請核定事項(本院按:即抗告人訴之聲明4) 呈國防部辦理,抗告人權益並未喪失;況縱命抗告人補正國 防部為被告,因國防部尚未作成處分,且因訴願機關不同, 本案亦有未經合法訴願之問題,故不另為命補正。另抗告人 訴之聲明2、3、5、6,亦有誤列相對人為被告之起訴不合法 。(四)抗告人主張對於國防部96年4月10日96年決字第39 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經國防部再審不受理決定而為起訴, 經查抗告人不服國防部96年4月10日96年決字第39號訴願決 定及相對人(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部分,以及抗告人訴 之聲明5之部分,核此部分,苟為新訴,仍有誤列相對人為 被告之起訴不合法;惟抗告人係對國防部96年4月10日96年 決字第39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經國防部再審不受理決定而 為起訴,則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6號及本 院97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從而,抗告人對 於「訴願再審不受理」起訴部分,係其就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之事件,有更行起訴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將課予義務訴訟類推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顯然違法。又相對人稱其承國防 部之指示,足證其受主管機關國防部之委任,代為執行眷村 改建事宜,自不得藉口其非主管機關而規避其於本案任被告 之責。再者,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837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 所載、國防部98年10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558號函可 知,本件相對人為被告,是若原裁定認本件所列被告有誤,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命補正,而 非逕為裁定駁回。況抗告人就本件眷村改建案提起行政救濟 ,12年來均以相對人為被告,從未經質疑應以國防部為被告 ,足徵原裁定顯有錯誤。(二)抗告人訴之聲明2、3、5、6 係因相對人未依國防部98年決字第49號訴願決定意旨核發購 屋輔助款、自備款墊付款等款項而提起訴訟,非如原裁定所 云,係對國防部96年決字第39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受國防 部再審不受理之決定而為起訴。(三)依本院81年度判字第 265號及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國防部97年10月22 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2913號及97年11月13日國海政眷字第 0970003134號函為行政處分,國防部98年決字第49號作成不 受理之訴願決定顯不適法。(四)相對人欠缺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授權,以87 年12月22日(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強令眷戶行二次不利 之認證,顯然違法。(五)相對人以增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規定,變更計算輔助購宅款之方 式,牴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關於以 預估計算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之金額規定,應屬無效 。(六)相對人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先謊稱抗告人未辦理 承受權益呈報國防部,使國防部著抗告人重辦權益承受以拖 延核撥輔助購宅款等款項;國防部嗣後未依其作成之98年決 字第49號決定意旨核撥輔助購宅款、自行拆遷房屋補償費、 自備款及搬遷費用等款項,而將上開款項中之自備款項剔除 ,復未於核撥上開款項前將抗告人斷水斷電、除戶後命交出 房屋,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及86年認證書之規 定。原裁定以國防部仍在辦理尚未作成處分,抗告人得依起 訴以外之其他方法達成本件訴訟請求之目的,故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而不備起訴要件,顯有錯誤等語。
四、本院查: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 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9款、第10款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訴 訟係以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課予義務訴訟則以核發行政處 分為目的,二者均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此規定於課予義 務訴訟自應類推適用之。原裁定已說明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國防部為有關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亦為抗告人於原審98年 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自承(原審卷第111頁)。則本件抗 告人本應以國防部為被告,其誤以相對人為被告,且其情形 非可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自不因抗告人先前12年來均以 相對人為被告,未經質疑應以國防部為被告而受影響。另抗 告人不服國防部96年4月10日96年決字第39號訴願決定及相 對人(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部分,以及抗告人訴之聲明 5:相對人應依85年認證書所附申請書及說明書所載事項, 發放輔助購宅款382萬元,歸墊墊繳之自備款52萬6千088元 及墊繳利息16萬083元、搬遷輔助費1萬元、自行增建房屋之 超坪拆遷補償費(14.3坪)等予抗告人,並自85年9月7日認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296號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抗告人就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事件,更行起訴 ,亦非合法,原裁定乃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實 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