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748號
TPAA,99,判,748,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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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訂於民國96年6月13日召集股東常會,經檢舉未 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情事, 被上訴人以96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602067160號函通知上訴 人檢附具體事證申復,上訴人除據以96年5月31日96年毅股 字第006號及96年6月5日96年毅股字第008號函復被上訴人說 明外,以其原訂96年6月13日召集股東常會,因接獲股東國 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新公司)對該次股東常會若干 重大議案持反對意見,因恐影響營運及股東權益,經妥與溝 通,致造成股東常會通知書延誤寄發云云,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2項規定,以96年6月20日96年毅股字第013號函向被上 訴人申請96年股東常會延期至96年8月22日召集。經被上訴 人以96年6月25日經商字第096020807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上訴人,以所請96年股東常會延至96年8月22日召集一案 ,所述理由尚非允當,歉難照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因訴外人國新公司於徵求委託書之書 面及廣告表明反對該次股東會全部重要議案,上訴人為與其 溝通而致遲誤發出股東常會通知之期間,並非「上訴人自招 違法」。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對於召開股東常會程序違法之 認定,為求適法,據以停止原股東常會之召集暨延後召開該 次股東常會。依經濟部91年7月24日以經商字第09102149590 號函釋意旨,公司未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 東常會者,仍有另行擇期召開之義務及責任,原處分顯有違 上開函釋。他案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航業股份有限 公司,均經被上訴人核准延期召開股東會,本件上訴人係為 確保合法、有效召開96年股東常會,以避免公司經營陷入重



大不確定之困境,申請延後召開股東常會顯具合法性及正當 性,被上訴人竟為差別待遇,顯有違平等原則。原處分僅於 主旨中表示「所述理由尚非允當,歉難照准」,而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記載,亦 無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 後記明者」之補正情形,均係屬程序瑕疵未補正之違法而得 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96年6月20日申請股東常會延會,應作成准予延 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行 政裁量權,自得就有無正當理由,予以個案審酌。本案上訴 人延宕寄發股東通知書時間,股東會召集程序明顯違反法令 ,被上訴人審酌其因自行招致之程序延宕違法,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且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允屬股東得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權利,在未經 撤銷判決確定之前,其決議仍有效力,自不得據以為延期召 開股東常會之正當理由,故否准其延會,並無違誤。上訴人 未依法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月個內召開股東常會,又未經被 上訴人核准延期召開,僅生行政裁罰問題。如遭處罰鍰後, 上訴人仍應依被上訴人91年7月24日經商字第09102149590號 函釋規定擇期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是原處分與上開函釋應 擇期召開之規定並無牴觸。至所述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上訴人自行造成違法之 狀態迥然不同且屬不同個案,要難執為本件之論據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已經自認其所以遲誤其公司法定正常股東常會之召開期間, 實係因等待國新公司之回應所致,核屬公司內部股東間之溝 通及利益權衡問題,繫乎公司管理階層領導統御之能力,並 非不能預見或不能掌控之事由,非屬天災事變,尚難執為延 會之正當理由,且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係「自招違規」即非無據。被上訴人96年5月24日經商 字第09602067160號函僅係將檢舉情事通知上訴人提出事證 申復,以明上訴人是否確有檢舉人所稱其96年股東常會召集 通知日期違法之事實,尚未達肯認上訴人股東常會召集違反 規定之程度。上訴人據以主張信賴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通知函 通知其違反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之認定,難謂可信。至於其他 公司申請延會如何獲准,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謂被上訴人 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處。(二)經濟部91年7月24日以經商 字第09102149590號函要旨為,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召開股東常會,又未於會計年度終了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 者,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後,該公司仍應於當年度擇期另開 股東會。核與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必須召開年度 股東常會之強制規定吻合,原處分縱然否准上訴人延期召開 96年股東常會之申請,亦與上開函釋要旨及公司法第170條 第2項之規定無違。(三)原處分並非未記載理由,只是理 由過於簡要。原處分縱有應記明之理由而未詳予記明者,依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項之規定,非不得於事後之訴願 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而被上訴人之訴願答辯書理由欄,已詳 載其否准上訴人96年股東常會延期召開之事由。原處分縱有 理由簡要情形,亦因事後於訴願程序中補正,符合上開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上訴人所稱原處分有程序 瑕疵未補正之違法而得撤銷情事。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 了後6個月內召開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除有「正當事由」經 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容公司任意變更至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逾6個月召開,否則即生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受行政罰鍰之結 果。而所謂正當事由,自應由主管機關於法律適用時本於客 觀合理原則為合法正確之評價及考量。例如遭遇天災事變,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無法如期召開是。本件上訴 人因與股東溝通協調而等待其回應,致遲誤發出股東常會通 知之期間,為公司管理階層與股東間之溝通及利益權衡問題 ,並非上訴人不能預見或不能掌控之事由,非屬天災事變, 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尚難執為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之正當事 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無正當事由,未符公司法第170條 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而否准所請延期召開股東常會,於法 並無不合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 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上 訴人所稱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無違反平等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法律優位原則之可言。上訴人執詞主 張:被上訴人未准上訴人股東會延期,會產生全部股東會決 議均被訴請撤銷之爭議,而使上訴人之營運以及股東之權益 長久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被上訴人未以此判斷正當事由,實 有違背法理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惟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



反法令,屬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之權利,在未經撤銷判決確定之前,其決議仍有效力,自不 得據為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之正當事由,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 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理由,其規範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明瞭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判斷理由,而得資為提起行政救濟 以行使攻擊防禦。原處分固於主旨中僅記載:「...所述 理由尚非允當,歉難照准,請查照。」並非未記載理由,僅 其理由過於簡要,而其對本件是否有正當事由之評價及考量 所為結論,並無違法或不正確,況被上訴人嗣已於訴願程序 中予以補充,本件原處分之記載事項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違法,原判決亦論述甚明,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要無可取。(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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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